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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條例
中華民國47年7月21日總統令公布
中華民國57年7月2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62年4月25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68年2月1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77年2月3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84年2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660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90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9000252750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2年1月20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2650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92年1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5210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97年5月1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
第09700055081號令修正公布第17條條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13日華總一義字第09700153201號令修正公布茲增訂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五十八條之一、第五十八條之二、第六十三條之一至第六十三條之四、第四章第八節節名、第六十五條之一至第六十五條之五、第七十四條之一及第七十四條之二條文;刪除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三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及第六十一條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九條至第二十條之一、第四章第五節節名、第五十三條至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三條至第六十五條及第七十九條條文(上述條文除第五十四條之一已明定施行日期及第十三條第三項、第四項定自99年1月1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定自98年1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971號令公布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4011號令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條文
(新增修條文以※註記)
中華民國98年11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09800292201號令修正公布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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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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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
為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
| 第二條 |
勞工保險之分類及其給付種類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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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
普通事故保險:分生育、傷病、失能、老年及死亡五種給付。 |
| 二、 |
職業災害保險:分傷病、醫療、失能及死亡四種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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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條 |
勞工保險之一切帳冊、單據及業務收支,均免課稅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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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條 |
勞工保險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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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保險人、投保單位及被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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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條 |
中央主管機關統籌全國勞工保險業務,設勞工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勞工保險業務。為監督勞工保險業務及審議保險爭議事項,由有關政府代表、勞工代表、資方代表及專家各佔四分之一為原則,組織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行之。
勞工保險局之組織及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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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六條 |
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歲以下之左列勞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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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受僱於僱用勞工五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礦場、鹽場、農場、牧場、林場、茶場之產業勞工及交通、公用事業之員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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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公司、行號之員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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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受僱於僱用五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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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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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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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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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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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
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漁會之甲類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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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規定,於經主管機關認定其工作性質及環境無礙身心健康之未滿十五歲勞工亦適用之。
前二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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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七條 |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後,其投保單位僱用勞工減至四人以下時,仍應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
| 第八條 |
左列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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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受僱於第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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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受僱於僱用未滿五人之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各業之員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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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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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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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雇主,應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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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條 |
被保險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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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應徵召服兵役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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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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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普通傷病未超過一年,職業災害未超過二年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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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在職勞工,年逾六十歲繼續工作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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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 |
| 第九條之一 |
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前項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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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條 |
各投保單位應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並備僱用員工或會員名冊。
前項投保手續及其他有關保險事務,投保單位得委託其所隸屬團體或勞工團體辦理之。
保險人為查核投保單位勞工人數、工作情況及薪資,必要時,得查對其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
前項規定之表冊,投保單位應自被保險人離職、退會或結(退)訓之日起保存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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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
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 |
| 第十二條 |
被保險人退保後再參加保險時,其原有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被保險人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以後退職者,且於本條例六十八年二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停保滿二年或七十七年二月五日修正前停保滿六年者,其停保前之保險年資應予併計。
前項被保險人已領取老年給付者,得於本條施行後二年內申請補發併計年資後老年給付之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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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保險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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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三條 |
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
普通事故保險費率,為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點五至百分之十三;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時,保險費率定為百分之七點五,施行後第三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其後每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百分之十,並自百分之十當年起,每兩年調高百分之零點五至上限百分之十三。但保險基金餘額足以支付未來二十年保險給付時,不予調高。
職業災害保險費率,分為行業別災害費率及上、下班災害費率二種,每三年調整一次,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送請立法院查照。
僱用員工達一定人數以上之投保單位,前項行業別災害費率採實績費率,按其前三年職業災害保險給付總額占應繳職業災害保險費總額之比率,由保險人依下列規定,每年計算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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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超過百分之八十者,每增加百分之十,加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並以加收至百分之四十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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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低於百分之七十者,每減少百分之十,減收其適用行業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之百分之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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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實績費率實施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職業災害保險之會計,保險人應單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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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 |
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被保險人薪資以件計算者,其月投保薪資,以由投保單位比照同一工作等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按分級表之規定申報者為準。被保險人為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勞工,其月投保薪資由保險人就投保薪資分級表範圍內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適用之。
被保險人之薪資,如在當年二月至七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八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月投保薪資通知保險人;如在當年八月至次年一月調整時,應於次年二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其調整均自通知之次月一日生效。
第一項投保薪資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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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一 |
投保單位申報被保險人投保薪資不實者,由保險人按照同一行業相當等級之投保薪資額逕行調整通知投保單位,調整後之投保薪資與實際薪資不符時,應以實際薪資為準。
依前項規定逕行調整之投保薪資,自調整之次月一日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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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四條之二 |
依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加保,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 |
| 第十五條 |
勞工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左列規定計算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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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七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全額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職業災害保險費全部由投保單位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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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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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八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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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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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八十,其餘百分之二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
| 第十六條 |
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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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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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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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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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 |
| 第十七條 |
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一滯納金;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之百分之二十為限。
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期送交所屬投保單位彙繳。如逾寬限期間十五日而仍未送交者,其投保單位得適用第一項規定,代為加收滯納金彙繳保險人;加徵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暫行拒絕給付。
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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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十八 條 |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
前項免繳保險費期間之年資,應予承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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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保險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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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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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九條 |
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
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二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但連續加保未滿三十日者,不予合併計算。
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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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年金給付及老年一次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加保期間最高六十個月之月投保薪資予以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五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但依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三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參加保險未滿三年者,按其實際投保年資之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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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其以日為給付單位者,以平均月投保薪資除以三十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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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保險給付標準之計算,於保險年資未滿一年者,依其實際加保月數按比例計算;未滿三十日者,以一個月計算。
被保險人如為漁業生產勞動者或航空、航海員工或坑內工,除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外,於漁業、航空、航海或坑內作業中,遭遇意外事故致失蹤時,自失蹤之日起,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給付失蹤津貼;於每滿三個月之期末給付一次,至生還之前一日或失蹤滿一年之前一日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之前一日止。
被保險人失蹤滿一年或受死亡宣告判決確定死亡時,得依第六十四條規定,請領死亡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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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十 條 |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發生傷病事故,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得請領同一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死亡給付或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懷孕,且符合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之參加保險日數,於保險效力停止後一年內因同一懷孕事故而分娩或早產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
| 第二十條之一 |
被保險人退保後,經診斷確定於保險有效期間罹患職業病者,得請領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
前項得請領失能給付之對象、職業病種類、認定程序及給付金額計算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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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
(刪除) |
| 第二十一條之一 |
(刪除) |
| 第二十二條 |
同一種保險給付,不得因同一事故而重複請領。 |
| 第二十三條 |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為領取保險給付,故意造成保險事故者,保險人除給與喪葬津貼外,不負發給其他保險給付之責任。 |
| 第二十四條 |
投保單位故意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並取消該被保險人之資格。 |
| 第二十五條 |
被保險人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保險人特約醫療院、所之檢查或補具應繳之證件,或受益人不補具應繳之證件者,保險人不負發給保險給付之責任。 |
| 第二十六條 |
因戰爭變亂或因被保險人或其父母、子女、配偶故意犯罪行為,以致發生保險事故者,概不給與保險給付。 |
| 第二十七條 |
被保險人之養子女,其收養登記在保險事故發生時未滿六個月者,不得享有領取保險給付之權利。 |
| 第二十八條 |
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或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為審議爭議案件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薪資帳冊、檢查化驗紀錄或放射線診斷攝影片(X光照片)及其他有關文件,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 |
| 第二十九條 |
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
被保險人已領取之保險給付,經保險人撤銷或廢止,應繳還而未繳還者,保險人得以其本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之保險給付扣減之。
被保險人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貸款本息者,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 請領保險給付時逕予扣減之。
前項未償還之貸款本息,不適用下列規定,並溯自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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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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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破產法有關債務免責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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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其他法律有關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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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及第三項有關扣減保險給付之種類、方式及金額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人應每年書面通知有未償還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貸款本息之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積欠金額,並請其依規定償還。 |
| 第 三十 條 |
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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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節 生育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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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註:(依據本條例第七十六條之一規定)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給付三十日,第三十一條至第三十二條有關生育給付分娩費部分停止適用。 |
| 第三十一條 |
被保險人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請領生育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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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參加保險滿二百八十日後分娩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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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參加保險滿一百八十一日後早產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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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參加保險滿八十四日後流產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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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之配偶分娩、早產或流產者,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
| 第三十二條 |
生育給付標準,依左列各款辦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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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被保險人或其配偶分娩或早產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分娩費三十日,流產者減半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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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被保險人分娩或早產者,除給與分娩費外,並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給與生育補助費三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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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分娩或早產為雙生以上者,分娩費比例增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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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險人難產已申領住院診療給付者,不再給與分娩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