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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部分條文修正,97年5月1日發布,97年5月3日施行

(一) 修正重點:

  • 放寬領取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殘廢給付者,得請領身體障害生活津貼。
  • 為保障職業災害死亡勞工之家屬生活,取消請領家屬補助應檢附清寒證明之規定。
  • 提高職業病生活津貼、身體障害生活津貼、看護補助及退保後罹患職業病生活津貼之補助標準。
  • 取消殘廢等級之限制,職業災害勞工於參加職業訓練期間一律按月發給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新臺幣一萬二千元整。
  • 修正輔助器具項目、請領條件及補助標準(詳如附表)。

(二)補助標準修正對照表(詳如附表)

(三)修正條文:

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勞保三字第0910017095號令發布
九十六年二月六日勞保三字第0960140075號令發布
九十七年五月一日勞保三字第0970140193號令發布


第三條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請領身體障害生活津貼者,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疾病,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期滿或  職業災害殘廢給付。
二、 經醫師診斷喪失部分或全部工作能力,身體遺存障害,適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七等級規定之項目。

第十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生活津貼,其補助標準如下:
一、 障害狀態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且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七千元。
二、 障害狀態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等級至第七等級,或合併升等後相當於第一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五千元。
三、 障害狀態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等級至第十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四、 職業疾病尚未成殘或障害狀態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請領前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 職業疾病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 殘廢診斷書,其格式由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製定。
三、 申請人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存褶封面影本。
四、 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第十一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其給付標準如下:
一、 障害狀態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且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七千元。
二、 障害狀態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等級至第七等級,或合併升等後相當於第一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五千元。
請領前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 身體障害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 殘廢診斷書,其格式由勞保局製定。
三、 申請人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存褶封面影本。
四、 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第十二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生活津貼,於受訓期間,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前項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申請人初次參加訓練之日起五年內,合計以發給二十四個月為限。滿五年後,停止發給。
請領第一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 經職業訓練機構證明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 申請人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存褶封面影本。
三、 職業疾病診斷書或職業災害相關證明文件。
四、 殘廢診斷書,其格式由勞保局製定。
五、 未請領其他訓練補助津貼或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生活津貼之聲明書。
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受訓之日起算,中途離訓或經訓練單位退訓者,訓練單位應即通知勞保局停止發放

第十三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器具補助,其輔助器具類別、補助金額、使用年限及補助對象如附表。
請領前項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 器具補助申請書。
二、 身心障礙鑑定醫療機構之醫師出具需裝配生活輔助器具或復健輔助器具之文件,或其他專業人員評估必須使用就業輔助器具之證明。
三、 前款文件開具日或所載需用輔助器具之日起六個月內購買器具之統一發票或收據正本。
四、 申請人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存褶封面影本。
五、 未依其他法令規定請領該項器具補助之聲明書。
前項第二款規定各輔助器具之申請,必要時,勞保局得送請相關專業人員審核後決定之。

第十四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看護補助,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元。
請領前項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看護補助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存褶封面影本。
    三、殘廢診斷書,其格式由勞保局製定。
    四、未依其他法令規定請領看護補助之聲明書。

第十五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家屬補助,發給新臺幣十萬元。
得受領前項補助之家屬順位及發放事宜,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請領第一項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家屬補助申請書。
    二、申請人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存褶封面影本。
    三、死亡診斷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
    四、載有死亡日期之全戶戶籍謄本,請領人與死亡者非屬同一戶籍者,應同時提出各該戶籍謄本。

第十六條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生活津貼,其補助標準如下:
一、 障害狀態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且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七千元。
二、 障害狀態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二等級至第七等級,或合併升等後相當於第一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五千元。
三、 障害狀態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八等級至第十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百元。
四、 職業疾病尚未成殘或障害狀態相當於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請領前項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一、 職業疾病生活津貼申請書。
二、 職業疾病診斷書。
三、 殘廢診斷書,其格式由勞保局製定。
四、 申請人之郵局或金融機構存褶封面影本。
五、 職歷報告書(載明離職前擔任之工作性質內容、期間及暴露於何種作業環境或何種有害物等作業經歷)。
六、 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第十七條 職業災害勞工請領各項津貼及補助,應向勞保局提出申請,由勞保局直接撥入申請人帳戶。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手續完備經審查完竣,勞保局應於十日內發給之。

第十八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之補助,自勞保局受理申請當月起按月發給,請領期間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第十八條之一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應按申請人實際參訓起迄時間,以三十日為一個月核算發放;其訓練期間未滿三十日者,依下列方式核算發放:
一、 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三十小時者,發放半個月。
二、 二十日以上且訓練時數達六十小時者,發放一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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補助標準修正對照表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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輔助器具補助標準表 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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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08-05-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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