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部分條文修正,101年1月1日公佈施行。
(一) 修正重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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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提高職業疾病生活津貼、身體障害生活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看護補助及退保後經診斷罹患職業疾病生活津貼之補助標準。
- 明定職業疾病生活津貼、身體障害生活津貼、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看護補助及退保後經診斷罹患職業疾病生活津貼,應隨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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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職業災害勞工補助及核發辦法修正之部分條文 |
第十一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生活津貼,其補助標準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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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失能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且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八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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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失能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七等級,或合併升等後相當於第一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五千八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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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失能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八等級至第十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九百五十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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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職業疾病尚未遺存永久失能或失能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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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前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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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職業疾病生活津貼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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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失能診斷書,其格式由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製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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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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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
第十二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身體障害生活津貼,其給付標準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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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且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八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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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七等級,或合併升等後相當於第一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五千八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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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前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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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身體障害生活津貼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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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失能診斷書,其格式由勞保局製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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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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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
第十三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生活津貼,於受訓期間,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四千零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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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申請人初次參加訓練之日起五年內,合計以發給二十四個月為限。滿五年後,停止發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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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第一項津貼者,應備下列書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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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經職業訓練機構證明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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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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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職業疾病診斷書或職業災害相關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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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失能診斷書,其格式由勞保局製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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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未請領其他訓練補助津貼或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生活津貼之聲明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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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自受訓之日起算,中途離訓或經訓練單位退訓者,訓練單位應即通知勞保局停止發放。 |
第十五條 |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之看護補助,每月發給新臺幣一萬一千七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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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前項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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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看護補助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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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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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失能診斷書,其格式由勞保局製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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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未依其他法令規定請領看護補助之聲明書。 |
第十七條 |
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生活津貼,其補助標準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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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一等級至第三等級且喪失全部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八千二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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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失能程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二等級至第七等級,或合併升等後相當於第一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五千八百五十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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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失能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八等級至第十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九五十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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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職業疾病尚未遺存永久失能或失能程度相當於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十一等級至第十五等級且喪失部分工作能力者,每月發給新臺幣一千八百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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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領前項補助者,應備下列書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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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職業疾病生活津貼申請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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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職業疾病診斷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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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
失能診斷書,其格式由勞保局製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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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
申請人之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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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
職歷報告書(載明離職前擔任之工作性質內容、期間及暴露於何種作業環境或何種有害物等作業經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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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
經醫學影像檢查者,附檢查報告及影像圖片。 |
第十七條之一 |
本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所定按月發給之生活津貼及補助之金額,於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消費者物價指數累計成長率達正負百分之五時,依該成長率調整之。 |
第二十七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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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三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