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年1月12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00255095號令修正發布「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並自101年1月29日施行。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 三十 條 |
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生育給付、身心障礙給付或喪葬津貼者,應檢具相關申請書件,交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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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節 身心障礙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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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
保險人審核身心障礙給付,除得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指定醫院或醫師複檢外,並得通知出具身心障礙診斷書之醫療機構,檢送必要之檢查紀錄或有關診療病歷。 |
第六十二條 |
(刪除) |
第六十三條 |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之日,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前項診斷之證明書者,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應於五日內逕寄保險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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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之一 |
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所稱得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指於本條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曾向投保單位或保險人提出身心障礙給付申請而因戶籍遷出被申報退保或取消資格者,其本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再提出申請時,不受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為被保險人之限制。 |
第六十四條 |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同一部位,指與身心障礙種類部位同一者。
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稱合計最高以第一等級給付,指被保險人歷次所請領之身心障礙給付,合計最高以第一等級給付額度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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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
(刪除) |
第七十一條 |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二十九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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