便民服務

(八)職業災害醫療給付

  1. 勞工參加勞工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後,事業單位得免再依「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為其實施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
    事業單位參加勞工保險預防職業病健康檢查,如該項檢查之醫療機構為本會及衛生署指定之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或塵肺檢查醫療機構,檢查項目符合「勞工健康保護規則」第12條或第13條規定,且檢查紀錄已提供事業單位依規定實施健康管理時,同意視為已辦理「勞工健康保護規則」規定之勞工特殊體格及健康檢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1月25日臺86勞安3字第0540437號函
  2.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所患法定傳染病如同為勞工保險職業病時,其醫療費用不得由勞保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勞工保險條例第44條醫療給付不包括法定傳染病,是以勞工保險職業病種類表及增列項目所列疾病,如係屬「傳染病防治法」所定之法定傳染病者,其醫療費用應依該法第35條規定辦理,尚不得由勞保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12月17日台88勞保3字第0052309號函
  3.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罹患之職業病,如屬法定傳染病,其移送指定醫院施行隔離治療前及非屬必要強制住院者,其醫療費用非依傳染病防治法第35條規定,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預算支應部分,得由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1月6日勞保3字第0920058605號函
  4. 被保險人申請核退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如有特殊原因未於規定期限內申請核退職業災害醫療費用,得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5年內補齊證件申請。
    (1) 查申請核退醫療費用期限,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1條及第62條已有明定,惟如有特殊原因未於規定期限內辦理者,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5年內補齊證件,准予核退醫療費用,並自101年12月21日起生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5月11日(87)台勞保三字第013322號函自101年12月21日起停止適用。
    (2) 本函示生效後,被保險人因職業傷病始申請診療,其核退醫療費用之期限,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惟函示生效前因職業傷病已申請診療,其核退醫療費用之期限,依下列規定辦理:
    1 本函示生效前,被保險人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已逾2年提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者,仍依本函示生效前之規定,不得核退醫療費用。
    2被保險人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已逾2年,始提出申請核退醫療費用,保險人不予核退醫療費用而於行政救濟中之案件,保險人未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由訴願機關依規定為訴願決定。
    3本函示生效時,被保險人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未逾2年者,依本函示之規定,應於門診治療當日或出院之日起5年內提出申請,辦理核退醫療費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月25日勞保3字第1020140042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2013-0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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