就業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依照就業保險法第四十條規定,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是故,投保單位應於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就業保險費,若未於規定的期限內繳納,得寬限十五日,若逾此寬限期仍未繳納,則視為欠費,比照勞保費欠費之方式處理如下:
- 一、寄發催繳函及限期繳納函
投保單位逾寬限期間仍未繳納保險費者,勞保局於次月初寄發催繳函;如仍未繳納者,於同月月底以雙掛號寄發限期繳納函。
- 二、加徵滯納金
投保單位若逾寬限期仍未繳納保險費,則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 97年5月15日 以前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2%至應納費額1倍為限; 97年5月16日 以後每逾1日加徵其應納費額0.1%至應納費額20%為限。
例:97年2月份就業保險費1,000元,繳納寬限期為 97年4月15日 ,如於 97年6月15日 始繳納,
滯納金計算如下:
- 1,000元×0.2%×30日=60元 ( 97年4月16日 至 97年5月15日 )
- 1,000元×0.1%×30日=30元 ( 97年5月16日 至 97年6月14日 )
- 60+30=90元
- 三、移送行政執行
投保單位逾寬限期間仍未繳納保險費者,經勞保局以雙掛號寄發限期繳納函後仍未繳納者,勞保局應就其應繳保險費及滯納金移送行政執行。經移送行政執行後,投保單位有財產者則依法強制執行其財產,若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投保單位負責人有變更者,原負責人未清繳保險費或滯納金時,新負責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投保單位因合併而消滅者,其未清繳之保險費或滯納金,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的投保單位承受。
- 四、暫行拒絕給付
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或滯納金,經通知限期繳納後仍未繳納者,於保險費及滯納金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投保單位因欠繳保險費或滯納金而暫行拒絕給付者,其暫行拒絕給付期間的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應領的就業保險各項給付,應依規定提出申請,經勞保局審核合於規定者,俟欠費繳清後再行核付。
- 五、欠費逕行退保
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勞保局得以書面通知退保,其保險效力的停止,應繳的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上述事實確定日為準,未能確定者,以勞保局查定之日為準。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十五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其於欠繳保險費期間發生事故所領取之保險給付,應依法追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