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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業發展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64年10月1日行政院臺(六四)經字第7438號函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69年11月13日行政院臺 (六九) 經字第13122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73年9月7日行政院臺(七三)經字第14848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89年6月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九)農企字第890128321號令修正發布全文22條
中華民國94年6月1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0940010268號令修正發布第2、3、6、7、10、11、14-1、15、16條條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3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企字第1100013498號令增訂發布第2-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5條、第9條、第12條、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2項、第20條、第21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稱依法供該款第一目至第三目使用之農業用地,其法律依據及範圍如下:
一、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一款所稱之耕地。
二、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各種使用分區內所編定之林業用地、養殖用地、水利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國土保安用地及供農路使用之土地,或上開分區內暫未依法編定用地別之土地。
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以外之分區內所編定之農牧用地。
四、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
五、依國家公園法劃定為國家公園區內按各分區別及使用性質,經國家公園管理處會同有關機關認定合於前三款規定之土地。

第十四條之一
農業用地經依法律變更為非農業用地,經該法律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得適用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或免徵遺產稅、贈與稅或田賦:
一、依法應完成之細部計畫尚未完成,未能准許依變更後計畫用途使用者。
二、已發布細部計畫地區,都市計畫書規定應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於公告實施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計畫前,未依變更後之計畫用途申請建築使用者。
最後更新日期:2023-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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