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繼續加保

壹、農民健康保險

一、農保條例104年12月31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自耕農、佃農、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而從事農業推廣工作者,及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等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農會會員資格,並符合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以外之規定(註)者,得繼續參加農保。
(註)「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4款以外之規定」係指:
  1. 年滿15歲以上者。 
  2. 無農業以外之專任職業者。 
  3. 每年實際從事農業工作時間達90日以上者。 
  4. 自112年2月10日起,全年實際出售自營農、林、漁、畜產品(以下稱農產品)銷售金額平均每人達3萬600元以上或為全年出售農產品達前開金額,投入農業生產資材平均每人達5千100元以上金額。但實際耕作者或以退伍青農資格,並以自有農業用地或承租農業用地申請參加農保者,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1)本人全年實際出售農產品銷售金額達新臺幣25萬元以上。
    (2)本人為全年出售農產品達前開金額,投入農業生產資材達新臺幣15萬元以上。
    (3)農業用地經營規模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實耕者經營規模認定基準。
  5. 未領有其他社會保險養老給付或老年給付者。
二、90年1月20日農會法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於農保條例104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前,已以農會雇農會員資格加保之被保險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1. 於加保期間持續維持其雇農會員資格。
  2. 於加保期間變更雇主,繼續受僱於被保險人或原雇主之繼承人從事農業生產為業,每年實際受僱從事耕作達6個月以上及耕作農業用地面積達0.5公頃以上,持有雇主出具並經當地
    農事小組組長或村、里長查證屬實,或經地方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公證之僱用證明書。
三、被保險人應徵召服兵役或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者,得繼續參加農保。

四、小地主大專業農:農保條例修正施行,自112年6月1日起已參加農保之被保險人,於年滿65歲且年資累計達15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農地所有權人本人、配偶、直系血親、一親等直系姻親如符合前開規定,得繼續參加農保。

五、土地被徵收:自耕農及其配偶之農地因被徵收或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致土地面積不合加保規定,得繼續加保,期間如下:
  1. 農地被徵收:自自有農地徵收公告期滿第16日起,至屆滿3年之日止。但屬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公共建設之區段徵收,且被徵收自有農地所有權人經核定領回抵價地者,其續保期間至抵價地辦竣所有權登記日止。
  2. 徵收前已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自完成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日起,至屆滿3年之日止。
  3. 農保條例110年12月22日修正施行後,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公告期滿第16日或協議價購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日時,被保險人年滿65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15年以上者,不受上述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得繼續參加農保。
  4. 農保條例110年12月22日修正施行前,有第3點所定情形已續保之被保險人,於續保後無應予退保情事,且其續保期間於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屆滿者,亦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六、加保農地經依法律變更編定為非農業用地者:
農民持以參加農保之農地,不論其何時變更為非農業用地,在經都市計劃主管機關認定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第1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並核發相關證明文件,且符合相關規定者,得繼續參加農保。
持自有農業用地加保之被保險人,所持農業用地於加保期間經依都市計畫編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且尚未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規定辦理前,經取得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發之相關證明文件,並經農會會同被保險人及農業用地坐落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現地勘查,確認仍於該土地持續從事農業工作,且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得繼續加保。

七、被保險人所持參加農保之農業用地,於參加農保期間經直轄市、縣(市)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12條規定公告為農地土壤污染控制場址者,於公告解除列管前,得視為依法從事農業工作,繼續參加農保。

八、農民持以加保之農業用地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休耕政策,其於休耕期間得視為第1項第4款之從事農業工作。
最後更新日期:2023-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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