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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意事項

  1. 請領失能給付者,需於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之日起5年內提出申請。
    【說明】:101年12月1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279771號令公布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條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101年12月21日起生效施行。另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2月25日勞保2字第 1010140557號函示略以:
    (1) 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發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
    (2) 101年12月21日條文修正生效時,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尚未逾2年者,為保障請領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3) 101年12月21日條文修正生效前,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已逾2年未提出申請,或因罹於時效經本局核定不予給付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其保險給付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2. 被保險人仍在治療中,症狀尚未固定時,請不要申請失能給付。
  3. 被保險人經審定失能狀態符合「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給付項目,領取失能給付者,或經個別化專業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應自診斷實際永久失能之日由本局逕予退保。
  4. 失能程度屬「終身無工作能力」之給付項目,或經個別化專業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請領「失能年金給付」者,如同時具備請領失能給付及老年給付條件者,得擇一請領。
  5. 被保險人經審定失能狀態符合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得按月請領失能年金給付。但於98年1月1日前有保險年資者,亦得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被保險人應審慎選擇,一經本局核付後,不得變更。
  6. 因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另一次發給20個月職業傷病失能補償一次金。
  7.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應按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
  8. 被保險人因身體局部失能領取失能給付後,再因傷病致失能程度加重,如選擇一次請領失能給付者,原已領取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如選擇按月領取年金給付者,則按月發給失能年金金額之80%,至原領局部失能一次金給付金額之半數扣減完畢為止。
  9. 被保險人領取失能年金給付者,如不符合給付條件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檢具相關文件資料,通知本局,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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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22-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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