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罰鍰應行注意事項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1年3月21日農輔字第1110209957號函備查
農業部112年9月14日農輔字第1120242344號函備查
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為執行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有關罰鍰之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本條例之保險給付者,應依本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三十日內繳納。
三、投保單位不依本條例規定為所屬農民辦理投保手續者,應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自應辦理參加保險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止,按被保險人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分之一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三十日內繳納。
四、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未依限繳納者,經書面催告送達,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行政執行。
受處分相對人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完納罰鍰金額者,得以書面釋明理由向本局申請分期繳納。
五、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由本局向受處分相對人收取後,送交農業部繳國庫。
六、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執行:
(一)受處分相對人無財產可供執行或財產無執行實益,已取得執行憑證者。
(二)受處分相對人已死亡且未遺有財產者。
(三)罰鍰金額在新臺幣三百元以下,經催告後仍不繳納,因移送行政執行,不敷人力與執行相關費用之支出。
七、依前點免執行之罰鍰案件,由本局詳列金額及追償情形於登記簿,於年度終了後,編製彙總表,報請農業部備查。執行憑證並應妥慎保管,俟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再予移送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