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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繼續加保

  1. 漁民應徵召服兵役期間,經保留漁會會員身分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1款規定,被保險人應徵召服兵役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又「軍人、公務人員、勞工保險實務處理要點」第3條規定,應徵或應召服兵役人員於服役期間參加軍人保險,其原已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已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或勞保者,依照規定應准繼續參加。有關參加勞工保險之漁民於應徵召服兵役期間,既經內政部同意准予保留漁會會員身分,則其於服役期間,如經所屬漁會同意辦理保險手續,自宜准其繼續加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5月31日台78勞保2字第10823號函
  2. 被保險人以停薪留職派至國外關係企業單位服務,不得繼續加保。
    依照勞保條例第9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派遣出國考察研習或提供服務者,得繼續參加勞保,係指受僱於該事業單位,並為執行事業單位業務,領有薪資者為限。又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本案該等人員於出國期間,原單位予「留職停薪」,其實際未在原單位工作,且薪資報酬係由國外服務單位支給,該等人員雖辦理留職停薪,惟非因傷病所致,亦不得依上開規定申報加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12月9日台78勞保2字第28645號函
  3. 投保單位歇業、投保年資滿15年經資遣縱未受領資遣費者,亦得辦理繼續加保。
    關於投保單位歇業後,投保年資滿15年,經雇主資遣之員工,縱未受領資遣費,仍得檢附有關證明文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定繼續辦理加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7月30日台79勞保2字第17914號函
  4. 由事業單位主動資遣或自請資遣,符合勞保條例第9條之1者,得繼續加保。
    查被保險人無論被事業單位主動資遣或自請資遣,其肇致被資遣的結果應屬相同,故對於所稱因病、因事等原因自請資遣而經投保單位核准者,自得依本會79年6月12日臺79勞保2字第10519號函釋,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定,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又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辦理歇業、解散時,其勞、資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續,應依個案事實情況予以認定,如勞動契約已經終止,其被資遣勞工欲申請續保時,仍應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檢附裁減資遣證明文件或地方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或協商紀錄影本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8月4日台79勞保2字第17140號函
  5. 受僱國輪船員於上岸候船期間比照外僱船員加保。 
    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參加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為會員之外僱船員,得自願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鑒於外僱船員之行業性質特殊,經有關機關、團體多次會議研商後,准於上岸候船之一定期限內,自負全部保費自願辦理加保在案,本案受僱於國輪之船員其工作性質及在岸候船情況與外僱船員相似,為保障其生活,其於上岸候船期間,宜比照外僱船員准予加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月10日臺80勞保2字第31527號函
  6. 依法令規定派遣員工赴大陸考察、研習、提供服務者,得繼續加保。
    關於投保單位依法令規定派遣員工赴大陸考察、研習、提供服務者,准予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29條(現修正為第21條)規定,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月25日臺80勞保2字第00474號函
  7. 被裁減員工以退休金之標準給予者,得繼續加保。
    本案精密電子組件股份有限公司業經函報臺北縣政府准依法裁減員工,是該公司發給被裁減員工以退休金之標準給付或依勞基法規定之標準核給資遣費均不影響其依勞1規定繼續參加勞保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之權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5月28日台80勞保2字第12688號函
  8. 外僱船員及在岸候船會員,欠繳保險費逾2個月者,准予退保。
    勞工保險之外僱及在岸候船會員,其欠繳保險費逾2個月者,准向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申報退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5月28日臺80勞保2字第12071號致中華海員總工會函
  9. 被保險人年逾65歲繼續工作自願加保者,投保單位應為其繼續加保。
    依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4款規定,被保險人年逾60歲(現提高為65歲)繼續工作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此係規定被保險人屬自願性之加保,對該勞工並無強制性,惟勞工如願續保,則投保單位必須為其申報繼續加保,此為強制投保單位承諾,係因勞工保險條例屬強制締約之類型。如未為其繼續加保,依同條例第72條規定,處投保單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6月11日台80勞保2字第02535號函
  10. 被裁減資遣員工,投保單位未於離職當日辦理續保影響權益,仍應依民法規定辦理。
    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法已明訂,原投保單位不得拒絕。
    另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3條規定,符合規定續保者,應於離職之當日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續保手續,係為免該等被保險人於停保期間發生事故,影響保險權益,故明定應於離職之當日辦理續保手續。至於原投保單位未於員工離職當日辦理續保,造成保險效力喪失,影響勞工權益之賠償問題,當屬民法侵權行為,仍應依民法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7月30日臺80勞保2字第18839號函
  11. 適用勞保條例第9條而願意繼續投保者,投保單位應為其繼續加保。
    查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規定,應徵召服兵役、出國考察研習服務、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在職勞工年逾60歲(現提高為65歲)繼續工作、因案停職或羈押之被保險人,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此係規定被保險人屬自願性之加保,對該勞工並無強制性,惟勞工如願續保,則投保單位必須為其申報繼續加保,此為強制投保單位承諾,係因勞工保險條例屬強制締約之類型。本案端視其勞動契約是否存在為前題。若勞動契約存在,投保單位即有承諾之義務,並有同條例第72條規定之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6月2日臺81勞保2字第11604號函
  12. 勞工退職,依勞基法發給資遣費者,得繼續加保。
    查被保險人無論被事業單位主動資遣或自請資遣,其肇致被資遣的結果應屬相同。故對於依事業單位所訂「自動退職辦法」申請退職之勞工,已由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發給資遣費,其參加勞工保險年資滿15年,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條件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定,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7月14日臺81勞保2字第21075號函
  13. 被保險人被裁減資遣後,因處理事業單位善後事宜,繼續以臨時性質留任原單位工作並按月支薪,其實際離職後,離職原因係被裁減資遣且資遣費核發至離職當日者,始得辦理被裁減資遣繼續加保。
    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3條規定「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自願續保者,應於離職之當日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續保手續。」同辦法第5條(現修正為第5條第1項)規定「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後如再受僱於符合本條例第6條及第8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時,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退保及加保。」本案被保險人被裁減資遣後,因處理事業單位善後事宜實際並未離職,仍繼續以臨時性質留任原單位工作並按月支薪,原單位為其繼續加保,依上開規定應無不合。惟工作階段完成始實際離職,其離職之原因係被裁減資遣且資遣費核發至離職當日者,始有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之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10月18日台83勞保2字第88134號函
  14. 被裁減資遣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雖已移民他國,得由原投保單位依規定繼續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查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5條(現修正為第5條第1項)規定,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續保後如再受僱於符合本條例第6條及第8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時,應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退保及加保。本案前開人員雖已移民他國,如無違反前開規定,得續保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並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6條(現修正為第78條)有關規定辦理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6月22日臺84勞保2字第118737號函
  15. 被保險人受派遣至海外提供服務,如與原派遣公司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得由原派遣公司辦理繼續加保。
    受僱勞工受派遣出國提供服務,得否繼續參加勞保,應依其個案事實加以認定其僱傭關係,如係轉受僱於他公司服務,則與原派遣公司之勞動關係即行終止,自不得於原公司繼續加保;如係借調他公司或至原派遣公司之國外分公司或分廠服務,則與原派遣公司仍有僱傭關係存在,得由原派遣公司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2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現修正為第21條第2項)規定繼續加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27日臺85勞保3字第104703號函
  16. 依投保單位裁減計畫被裁減而領取退休金之員工,得繼續加保。
    依投保單位裁減計畫被裁減而領取退休金之員工,尚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定,得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7月17日台85勞保3字第126066號函
  17. 勞保被保險人於民營關係企業之勞保年資滿15年未達25年,而最後服務單位承認關係企業之年資並給予退休金者,得繼續加保。
    (1)勞保被保險人於民營之關係企業之勞保年資滿15年未達25年,而最後服務單位承認關係企業之年資並給予退休金者,衡酌彼等多為高齡或不適任之勞工,為保障其勞保老年給付權益,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及相關規定之精神繼續參加勞保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
    (2)另對於被保險人於民營之關係企業間調動,於最後服務單位資遣,並承認各該關係企業服務年資發給資遣費,其依前開規定續保年資合計滿25年者,得比照同條例第58條第1項(現修正為第2項)第3款規定請領老年給付;本案函釋前已依規定辦理資遣續保者,亦得准其續保至年滿55歲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8月29日台85勞保2字第126765號函
  18. 公司員工參加勞保年資滿15年,依公司所訂自動退休辦法退休並領得退休金者,得繼續加保。
    有關公司員工參加勞保年資滿15年,依公司所訂自動退休辦法退休並領得退休金者,准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及相關規定之精神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請查照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12月3日台85勞保2字第143110號函
  19. 被保險人經派遣出國提供服務續保者,以受僱員工為限。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經派遣出國提供服務續保者,係以受僱員工為限。又查勞動契約之本質是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上,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案內該公司與其調派至國外子公司工作之勞工之間,是否具有僱傭關係,端視是否符合上述條件而定,惟雙方當事人可對薪資給付方式另為約定。若該勞工係由臺灣總公司派遣至國外工作,與該總公司仍具有僱傭關係,即得依據上開規定繼續參加勞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5月7日台86勞保2字第017455號函
  20. 受僱外輪(國輪)公司之船員,於上岸候船期間自願繼續加保者,須於輪船公司離職退保之當日起90日內,向所屬中華民國船長公會(中華海員總工會)辦理加保;另受僱漁業公司之漁民,於上岸候船期間自願繼續加保者,須於離職退保之當日起90日內轉由所屬區漁會辦理加保。
    (1)受僱外輪、國輪公司之船員,於上岸候船期間自願繼續加保者,須於輪船公司離職退保之當日起90日內,向所屬中華民國船長公會、中華海員總工會辦理加保。又上岸候船期間繼續加保期間仍以中華民國船長公會、中華海員總工會每3年理監事改選清查會籍日期為準。惟彼等續保人員於轉業之再僱用單位離職退保後,不得再參加上岸候船續保。
    (2)另有關受僱漁業公司之漁民,辦理上岸候船期間繼續加保辦理期限,同意貴局(勞保局)建議放寬為90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7月4日臺86勞保2字第025056號函
  21. 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5款「被保險人因案停職或被羈押,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規定,所稱「法院」應包括大陸地區及外國之法院。
    查刑法第9條規定,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上開規定業已明定我國承認外國裁判之效力。又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5條中,亦針對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犯罪者,與刑法第9條作類似規定。是以,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5款「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之規定,所稱「法院」應包括大陸地區及外國之法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11月17日臺87勞保2字第050311號函
  22. 請領勞工保險失業給付者,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定,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
    現行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所屬勞工離職當日為其辦理退保。據此,適用失業給付之被保險人如遭遇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非自願離職,投保單位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辦理退保;惟其於被裁減資遣前之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且符合同條例第9條之1規定者,得自願參加普通事故保險。又上開人員經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如仍符合「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規定,得繼續參加被裁減資遣續保,不因領取失業給付而受影響。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3月31日臺88勞保1字第013034號函 
  23. 勞資爭議期間,勞工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或其他合法立案之勞資中介團體裁定結果為「資遣」者,得以相關證明文件辦理裁減資遣繼續加保。又勞工因投保單位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結束營業而遭解僱者,得准其辦理裁減資遣繼續加保。
    有關勞資爭議期間,勞雇雙方對是否為資遣之認定不一,基於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之考量,准予該等勞工經地方主管機關認定或其他合法立案之勞資中介團體裁定結果為「資遣」者,即得以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加保。若嗣後經法院判決結果確定非屬資遣時,再予以退保。又勞工因投保單位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結束營業而遭解僱,縱未能取得裁減資遣證明文件,如該等勞工離職之原因確係因投保單位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或其他原因結束營業者,並取得投保單位結束營業相關證明文件或經主管機關查證屬實,得准其辦理續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4月8日臺89勞保2字第0011158號函
  24. 被裁減資遣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原投保單位不存在,或其他原因無法在原投保單位繼續加保者,得以個人為單位逕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繼續加保手續。
    有關被裁減資遣繼續參加普通事故保險之被保險人,因原投保單位不存在,或其他原因無法在原投保單位繼續加保者,得否由被保險人以個人為單位逕向貴局(勞工保險局)申請辦理繼續加保一案,同意依貴局所擬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8月4日臺89勞保2字第0030985號函
    註:被裁減資遣之被保險人以個人為單位辦理繼續加保,勞保局所擬作業原則如下:
    (1)由被保險人填具繼續加保申請相關表格,以個人為單位直接向勞保局申請辦理繼續加保。
    (2)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5項規定,被裁減資遣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逾2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為避免被保險人因忘記繳交保險費遭退保及滋生逕予退保之相關爭議,被保險人以個人為單位逕向勞保局辦理繼續加保者,其保險費擬一律採由被保險人金融帳戶自動轉帳繳納,並於申請續保時即請一併填妥金融單位轉帳代繳約定書,被保險人如積欠2個月保險費未繳,即依上開規定逕行退保。
    (3)被保險人以個人為單位逕向勞保局辦理裁減資遣繼續加保者,其投保年資擬比照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8日台86勞保2字第036652號函示,與原投保單位視為同一投保單位。
  25. 原依被裁減資遣繼續加保規定續保之被保險人於申請臨時工作津貼時,應保有其原被裁減資遣續保身分。
    查受領臨時工作津貼者與用人單位間非屬僱傭關係,是以原依裁減資遣續保規定加保之被保險人於領取臨時工作津貼時,與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再受僱工作之情形不同,應保有其原被裁減資遣續保身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2月16日台90勞保2字第0004672號函
  26. 被裁減資遣繼續參加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如因案入監服刑,得繼續於原投保單位續保。
    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上開規定立法意旨,係為保障被裁減資遣之中高齡勞工之老年給付權益,依該規定辦理續保之被保險人,如因案入監服刑者,得繼續於原投保單位辦理續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5月23日勞保2字第0910025753號函
  27. 卸任立法委員之公費助理離職,不得參加裁減資遣繼續加保。
    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定,被保險人參加勞工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被裁減資遣」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本案卸任立法委員之公費助理離職係為定期契約屆滿,其離職非因被裁減資遣,不合該續保規定之要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5月29日勞保2字第0910027017號函
  28. 「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之勞工保險相關加保規定,准予比照受領臨時工作津貼之相關作業原則處理。
    本會推動之「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係已廢止之「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之延續計畫,遴用之失業者於參加「多元就業開發方案」計畫期間,其與計畫執行單位間為公法救助關係,與「永續就業工程計畫」並無二致,是以依本會90年7月23日台90勞保2字第0031642號函釋,對於「多元就業開發方案」之勞工保險相關加保規定,亦准予比照受領臨時工作津貼之相關作業原則處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1月5日勞職業字第0910207151號函
  29. 受僱國輪之船員於上岸候船期間,得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
    查本會80年1月10日台80勞保2字第31527號函,係針對受僱於國輪之船員,於返國下船「經雇主終止僱傭關係」並辦理退保者所為之函示,應與「在岸休假候船」仍具有僱傭關係者有別,合先敘明。是以受僱於國輪之船員如經雇主終止僱傭關係並辦理退保者,上岸候船期間既處於未在職從事工作之狀態,同意得由海員總工會或船長公會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並同意依貴局(勞保局)所擬自本函示之當月1日起免計渠等之職業災害保險費。惟如屬在岸休假候船仍具有僱傭關係者,仍應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4月2日勞保2字第0930013260號函
  30. 被保險人如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不符被裁減資遣繼續加保規定之要件。
    查勞工保險係屬在職保險,投保單位應於勞工到職當日依規定為其辦理加保,離職即辦理退保,惟為考量年資較長之中高年齡被保險人遽然遭受投保單位裁減資遣後,再就業困難而影響老年給付權益,爰訂定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被保險人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滿15年,而被裁減資遣者,得由原投保單位為其辦理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是以,被保險人如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其於簽訂契約時已預知離職日期,非因驟然被裁減資遣,不符上開續保規定之要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9日勞保2字第0940050685號函
  31. 被保險人符合留職停薪等規定且勞動契約仍存在,而由投保單位為其辦理續保者,投保單位不得以無法扣收繳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辦理其退保。
    本會81年6月2日臺81勞保2字第11604號函示略以,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各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得繼續加保,此係規定被保險人屬自願性加保,對該等勞工並無強制性,惟勞工如願續保,則投保單位必須為其申報繼續加保,此為強制投保單位承諾,係因勞工保險條例屬強制締約之類型。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4及42條(現修正為第21條及第35條)亦已明確規定投保單位辦理續保之責任及扣、墊繳保險費之義務。是以被保險人符合留職停薪等規定且勞動契約仍存在,而由投保單位為其辦理續保者,投保單位不得以無法扣收繳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辦理其退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月27日勞保1字第0940068144號函
  32. 職業災害勞工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後,其相關作業比照裁減資遣繼續加保之相關函示辦理。
    鑒於職災續保與資遣續保皆在保障被保險人於離職退保之勞工保險權益,有關職業災害勞工依職災續保辦法加保後,如有下列情形,其相關作業准予比照資遣續保之相關函示辦理:(一)申請臨時工作津貼並與用人單位非屬僱傭關係者。(二)於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或委託團體或個人名義辦理加保之保險年資合計滿25年者,得請領老年給付。(三)於民營相關企業間調動,最後服務單位如承認該員於各該相關企業之服務年資並發給退休金或資遣費,其依職災續保辦法加保,至保險年資合計滿25年者,得請領老年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3月10日勞保3字第0970140096號函
  33. 育嬰留職停薪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者,其育嬰續保期間如何認定乙案。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略以,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得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爰受僱者如有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者,應以被保險人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其最幼子女並已同時受撫育作為續保期限認定。至貴局來函所詢「最幼子女受撫育」之起始日,究係指「最幼子女出生之日」或「較長子女名義第1次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之日」部分,說明如下:(一)被保險人於最幼子女出生後始申請育嬰留職停薪,其開始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正與最幼子女受撫育照顧期間重疊,故以開始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時起算,最長以2年為限。(二)被保險人於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續保期間,正與最幼子女出生時間重疊,故得以最幼子女出生時即可視為同時受撫育,並以此計算,最長以2年為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月14日勞保1字第0980140644號函
  34. 父母2人同時撫育2名未滿3歲之子女,如符合性別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及第22條但書規定,得依法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
    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規定,受僱者任職滿1年(現修正為6個月)後,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者,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應合併計算,最長以最幼子女受撫育2年為限(勞動部104年4月27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0693號令釋:「雇主優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同意受僱者任職未滿6個月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該等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社會保險及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適用本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同法第22條規定,受僱者之配偶未就業者,不適用第16條之規定。但有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基此,本案父母二人同時撫育2名未滿3歲之子女時,如符合上開第16條及第22條但書規定,自得依法同時申請育嬰留職停薪,並繼續參加原有之社會保險。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5月17日勞保1字第0990002973號函
  35. 核釋性別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任職滿1年(現修正為6個月)」之期間,以受僱者於同一雇主繼續工作滿1年(現修正為6個月)計算。但受僱者適用各該法令之年資得合併計算者,從其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8月5日勞動3字第0990131229號令
  36. 由原投保單位辦理參加被裁減資遣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逾2個月未繳保險費,經原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退保者,保險人得據以受理退保。
    查勞工保險採申報制度,並課予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辦理相關保險手續之責任。另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爰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定被裁減資遣勞工得自願由原投保單位辦理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已屬在職保險之例外規定,渠等被保險人自應依規定按月繳納保險費至原投保單位,由原投保單位負責彙繳保險人。另依同條例第17條第5項規定,第9條之1規定之被保險人逾2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爰被保險人如未依上開規定期間繳納保險費至原投保單位,經原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報退保者,保險人得據以受理退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0月25日勞保2字第0990140461號函
  37. 受僱者於同一事業單位離職後再任職,其工作年資得否依勞動基準法第57條予以併計後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申請育嬰留職停薪疑義。
    查勞動基準法第57條、第84條之2及同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倘勞工離職後重新受僱,係屬新勞動契約之成立,年資重新起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1月27日勞動3字第1010034392號函
  38. 被裁減資遣勞工另受僱於僅參加就業保險單位,不得以被裁減資遣人員身分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查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惟為保障保險年資滿15年而被裁減資遣勞工請領老年給付權益,勞工保險條例定有被裁減資遣期間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者,得依規定參加普通事故保險,至符合請領老年給付之日止。爰被保險人於續保期間如再受僱於符合同條例第6條及第8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時,依被裁減資遣被保險人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保險給付辦法第5條規定,應辦理裁減資遣人員續保之退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0月9日勞保2字第1020140518號函
  39. 被裁減資遣勞工嗣後擔任原投保單位或其他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應不得以被裁減資遣人員身分辦理續保。
    爰被裁減資遣勞工嗣後再擔任原投保單位或其他投保單位之負責人,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既已在職,並得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應不得以裁減資遣人員身分辦理續保;如已參加裁減資遣續保者應予以退保。至如不符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分者,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之1規定辦理續保。
    勞動部103年9月22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316號函
  40. 雇主優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同意受僱者任職未滿6個月申請育嬰留職停薪者,該等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社會保險及原由雇主負擔之 保險費,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解釋令自即日生效。
    勞動部104年4月27日勞動條4字第1040130693號令
  41. 雇主優於性別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1項後段規定,同意受僱者同時撫育子女2人以上,其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不予合併計算者,該等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社會保險及原由雇主負擔之保險費,適用本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上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仍應符合「於每一子女滿3歲前,得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至該子女滿3歲止,但不得逾2年」之規定。本解釋令自中華民國105年12月1日生效。
    勞動部105年11月8日勞動條4字第1050132607號令
最後更新日期:2023-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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