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專區

(六)保險費及罰鍰

  1. 勞工保險費最後繳納日期如為例假日,可以順延繳納。
    72年8月份勞工保險費繳納期限應限於10月30日屆滿,該日適逢星期日,翌日亦為國定例假日。既然各行庫停止營業無法繳費,同意將保險費繳納期限予以順延,嗣後凡類此案件,亦請比照辦理。
    臺灣省政府72年10月24日72府社5字第102589號函
  2. 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員工加保或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勞工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其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處理。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所訂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所屬員工辦理加保手續或投保薪資未覈實申報,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有關該項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處理。
    內政部74年4月22日臺(74)內社字第307950號函
  3. 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屬強制投保對象。
    (1)勞工保險係強制性保險。無一定雇主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屬於強制性投保對象。設若對拒繳保費之被保險人准予退保,則不僅對應予保障之對象無法悉予納入,難以促進社會安全,且必將產生健康者以拒繳保費為手段不參加保險,待其須要保險保障時再行加入,易造成巧取保險給付,有違社會保險納費互助、危險分擔之原則。因此,本部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第17條第4項規定,而有73年7月2日臺內社字第239387號函之釋示。
    (2)本案工會所稱或為執行上實務問題,為貫徹強制投保,健全勞保財務基礎,仍請本諸積極主動之作法,設法解決,負起收繳保費之責任。
    內政部75年4月3日臺內社字第392224號函
  4. 國輪船在岸候船期間繼續加保,保險費全部自行負擔。
    有關受僱國輪之船員在岸候船期間自願加保事宜,同意依臺閩地區勞工保險局所擬處理意見辦理,至其在岸候船期間之保險費,因與勞工保險條例第15條第3款規定不符,同意依 貴府意見由被保險人全部負擔。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3月15日台80勞保2字第5677號函
  5. 投保單位未於外籍員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應處以罰鍰,其罰鍰始期,以通知函送達當日為準。
    若外國籍員工於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工作通知函送達後始到職者,其罰鍰始期當以實際到職當日為準;若已先行到職,其罰鍰始期當以該通知函送達當日為準,至該通知函何時送達應設法查明。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3月3日台81勞保1字第03861號函
  6. 勞工保險自願投保單位於員工在職期間申報退保,當有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罰鍰及賠償規定之適用。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2項明定「第1項人員參加保險後,非依本條例規定,不得中途退保。」是以投保單位非有同條例第11條所定員工離職及其施行細則第21條(現修正為第16條)所定歇業、解散、破產宣告等情事,不得將在職員工退保。投保單位如非依規定而將員工退保,當有同條例第72條罰鍰及賠償規定之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4年8月14日台84勞保3字第127868號函
  7. 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住院醫療期間,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得檢具住院相關資料,辦理該期間自行負擔部分之保險費核退事宜。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8條規定,係指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期間」或「請領住院醫療給付期間」,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的情形下,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而84年全民健保開辦後,醫療給付業務移中央健康保險局辦理,目前勞保未有普通事故醫療給付。惟為持續保障被保險人權益,減輕住院醫療期間之保險費負擔,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住院醫療期間,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被保險人得檢具住院相關資料,向貴局辦理該期間自行負擔部分之保險費核退事宜。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9月25日台89勞保1字第0041502號函
  8. 政府機關、學校之受僱員工因育嬰留職停薪繼續加保保險費編列事宜(一)
    關於「兩性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2項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參加社會保險,雇主免繳之社會保險保險費,92年度起請編列公務預算支應一案,軍、公、教人員(包括依法令約聘僱人員及技工、工友等)部分由各機關、學校年度預算人事費項下勻應。
    行政院91年8月5日院授主忠4字第091005460號函 
  9. 政府機關、學校之受僱員工因育嬰留職停薪繼續加保保險費編列事宜(二)
    關於「兩性工作平等法」(現為性別平等工作法)第16條第2項受僱者於育嬰留職停薪期間參加社會保險,雇主免繳之社會保險保險費,其中育嬰留職停薪受僱者勞工部分,92年度起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編列公務預算支應;另私校教職員部分,原由私立學校負擔之保險費是否一體適用本院91年8月間函示由各機關、學校年度預算人事費項下勻應辦理乙案,請俟92年度中央政府總預算案完成法定程序後,分別於勞工委員會、教育部年度預算相關科目項下勻應;至93年及以後年度則在本院核定該部(會)主管歲出概算額度範圍內檢討編列。
    行政院91年11月4日院授主忠4字第091007452號函
  10. 有關非適用就業保險法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應自就業保險法施行之日起,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1%調降乙案,業奉行政院核定同意照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31日勞保1字第0910068404號函轉行政院91年12月27日院臺勞字第0910061906號函
  11. 事業單位未依規定為建教生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規定處以罰鍰。
    有關事業單位未依規定為建教生申報參加勞工保險時,有無相關罰則適用部分:依勞動基準法第69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四章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第五章童工、女工,第七章災害補償及其他勞工保險等有關規定,於技術生準用之。爰建教生於訓練期間準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及第11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雇主不依同條例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亦準用第72條規定處以罰鍰。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0月12日勞保1字第0990140433號函
  12.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所稱「參加保險」之日應係指勞工保險生效日。
    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有關投保單位未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加保,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處以罰鍰之規定,係指同條例第11條但書,即投保單位未依規定於勞工到職當日辦理加保,保險人可裁處罰鍰之情形,又該等勞工之保險效力依第11條後段規定均自投保單位通知保險人之翌日起算,即申報之當日尚未參加勞工保險,翌日開始參加勞工保險。另參酌100年4月29日修正第72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以『原條文第1項規定之罰鍰係計算至參加保險之日止,惟保險效力於參加保險之日即已發生,爰修正為計算至參加保險之前1日止,以資妥適;…』觀之,本案所稱「參加保險」之日應係指勞工保險生效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月2日勞保2字第1000140425號函
  13. 外國籍勞工於安置或等待轉換雇主期間之勞工保險保險費負擔義務疑義案
    (1)外國籍勞工如經廢止聘僱許可,於轉換至新雇主前,依法不得從事工作,依規定不得參加勞工保險,其雇主應於收到廢止聘僱許可函後,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自廢止聘僱許可日退保。
    (2)投保單位依法為所屬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期間,應依規定負擔保險費,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未依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2倍罰鍰,投保單位並應退還該保險費與被保險人。
    勞動部103年8月12日勞動保1字第1030140283號函
  14. 有關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疑義案
    一、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本法)第102條規定略以,本法之保險費免繳規定,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8條規定,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得免繳被保險人負擔部分之保險費。
    二、考量本法施行前,被保險人不論遭遇普通或職業災害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期間,如有未取得任何薪資或喪失收入情事者,得依上開規定,免繳個人負擔之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本法第102條規定延續勞工保險條例第18條規定之意旨,減輕旨揭被保險人保險費負擔,爰為制度銜接及維護既有權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同時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者,遭遇職業災害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得同時減免其個人應負擔之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反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若發生普通保險事故,於其請領傷病給付未能領取薪資或喪失收入期間,亦得同時減免其個人應負擔之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
    勞動部111年6月8日勞動保3字第1110150326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2023-1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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