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正要點:
- 繼續加保者辦理續保期限,並規範該等人員於續保期間再受僱加保又離職退保後,得以原職業災害勞工身分辦理續保之期限。(修正條文第三條)
- 繼續加保者得請領同一職業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醫療給付,不以住院診療為限。(修正條文第七條)
二、修正條文:
第三條 繼續加保者,應於原發生職業災害單位離職退保之日起五年內辦理續保手續。
前項勞工於原發生職業災害單位退保之日起五年內,有再受僱從事工作加保後又離 職退保情形者,得辦理續保。
前二項保險效力自續保申請書送達勞保局或郵寄之翌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七條 繼續加保者得請領同一職業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或醫療給付。
繼續加保者依前項規定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或醫療給付期間內,因同一職業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其得請求而未請求之職業災害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