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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條例5-7條最新修正條文

第五條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者,應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修正公布施行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殘廢者,得於本條修正公布後兩年內重新提出申請殘廢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六條 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但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者,得選擇參加該保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七條有關應參加或已參加本保險除外規定之限制;其未參加本保險者,視為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
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者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同時參加本保險及勞工保險或其職業災害保險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而二保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僅得擇一領取;其自本保險退保者,退還期前繳納之保險費,不受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限制。
  第二項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七條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繼續參加本保險:
  一、 應徵召服兵役。
  二、 派遣出國訪問、研習或提供服務。
  三、 本條例97年11月7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前已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年滿六十五歲且年資累計達十五年以上,將所有農地全部委由農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單位協助辦理移轉或出租,致未繼續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上一則國民年金給付已於11月底首次發放,共計91萬餘人受惠;第1期繳款單將於12月底寄發 下一則領取失業給付滿6個月不影響勞保老年給付
最後更新日期:2010-0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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