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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2、4、14、17條最新修正條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8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90147672號令修正第2、4、14、17條條文

第二條     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受益人、支出殯葬費之人及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以下均稱申請人)對保險人下列事項之核定發生爭議時,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審議:
一、有關被保險人、受益人資格及投保事項。
二、有關保險費或滯納金事項。
三、有關保險給付事項。
四、有關身心障礙等級事項。
五、有關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療費用事項。
六、其他有關保險權益事項。

第四條     申請人得委任代理人,並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六條規定。
申請人為無行為能力人、限制行為能力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者,其申請應由法定代理人或輔助人代理之。
投保單位得依請求為其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申請手續。但不得違背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之意思。

第十四條     監理會於收到保險人意見書後,應即連同審議申請書交付審議會審議。
前項審議之決定,應自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但不得逾二個月,並應通知申請人。
前項期間,依第六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補正者,自補正之翌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其餘審議期間續補具理由者,自收受最後補具理由之翌日起算。

第十七條     審議會對於審議事件,認為有複檢被保險人傷病或身心障礙程度之必要時,得指定醫院或專科醫師予以複檢。被保險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複檢。
前項複檢所需費用,由保險人負擔。
 

上一則99年7月份本局核定積欠工資墊償案計13件, 墊償人數57人,墊償金額595萬9,880元。 下一則「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 39、61、62、63、63條之1、64、66條最新修正條文
最後更新日期:2010-08-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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