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8月12日勞保2字第1000140263號函:
一、 |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及依第55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部分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失能,而未請領失能給付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後之失能程度,依失能給付標準計算發給失能給付。但合計不得超過第一等級之給付標準。復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9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第53條或第54條規定請領失能給付者,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本條例第30條所定得請領之日。又依本會99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90140398號函示規定,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請領失能給付,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發生保險事故日期。 |
二、 |
被保險人申請失能給付,依上開規定,應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並以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診斷為實際永久失能之當日為發生保險事故日期,其請求權時效亦自該日起算。爰如被保險人於98年1月1日前已因傷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並經相關醫院或診所診斷為永久失能者,自應以其診斷為永久失能之日為發生保險事故日期,並依當時適用之失能給付標準規定核定種類、等級。又98年1月1日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修正施行後,如其失能程度未加重,自不得以同一事故依修正施行後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予以追溯發給失能給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