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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業工會處理全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保險費注意事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年2月15日台八十五勞資一字第106035號函頒
勞動部111年4月21日勞動關1字第1110136349號令發布修正名稱及部分規定,定自111年5月1日生效(原名稱:直轄市及縣市職業工會處理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保險費注意事項)

一、為期各職業工會(以下簡稱工會)妥善處理全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之保險費(以下簡稱保險費),確保會員保險權益,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工會收繳保險費,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三、工會應於金融機構或郵局設立會員保險費專戶以方便會員以轉帳或劃撥方式繳交保險費,如會員親至工會繳交保險費應於當日即收即存。

四、專戶存儲之保險費,除按月繳交保險人外,不得移作他用。其孳息以應用於會員保險之相關事項為限。

五、工會保險費專戶之支票應由工會代表人、總幹事 (秘書) 及經管財務之人員共同用印。其存摺及印鑑不得集中一人保管;工會向保險人繳納會員保險費所開立之支票應劃線,並加蓋「不得背書轉讓」字樣之章記。

六、工會應按月編製「保險費收繳明細及使用情形表」,連同金融機構或郵局對帳單送監事會議審查。上開資料主管機關如有需要得請工會隨時函送。

七、工會監事會對於會員保險費之收繳及存儲情形應予監督審查,如發現不當運用情事應提出糾正,其涉及不法行為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法處理。

八、工會代表人及經管財務之人員應投保信用保險。保險額度由工會視實際收繳保險費之總額情形定之。

最後更新日期:2022-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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