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民國92年2月10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1字第0920002784號令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92年9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1字第0920047190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1字第0980140405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1字第1000140221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勞動部勞動保1字第1070140183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勞動部勞動保1字第1070140494號令修正發布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有關罰鍰之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二倍罰鍰。
三、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不參加就業保險及辦理就業保險手續者,應由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將勞工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列表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
前項勞工應依本法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十五日內繳納。
四、依本法第五條規定應參加就業保險之勞工,其雇主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不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應依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按自僱用之日起(無法認定僱用日期者,以查定之日為準,無法查明月薪資總額者,則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最低投保薪資金額為準),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若迄未參加就業保險,則以查定之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四之一、投保單位未依本法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五、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六、投保單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主管機關或保險人及公立就業服務單位查對員工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者,按下列情節處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一)第一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二)第二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三)第三次違反者,處新臺幣五萬元罰鍰。
七、(刪除)
八、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未依限繳納者,經書面催告送達後,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受處分對象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完納罰鍰金額者,得以書面釋明理由向勞保局申請分期繳納;其分期繳納作業規定由勞保局另定之。
九、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勞保局以本部名義辦理之。
十、本罰鍰收入應填具本部收入繳款書,逕繳國庫。
十一、本法所處罰鍰金額係以新臺幣「元」為單位。
十二、依本法所處之罰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執行:
(一)受處分對象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債權憑證。
(二)受處分對象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等,因歇業、註銷、解散、破產宣告或廢止。
(三)受處分對象為獨資商號負責人或自然人已死亡,其無遺產或遺產無執行實益。
(四)投保單位罰鍰金額在新臺幣三百元以下,經催告及派員催收後仍不繳納,因移送強制執行,不敷人力與執行相關費用之支出。
十三、依前點免執行之罰鍰數額,勞保局應於年度終了前,編製彙總表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本部備查。
前項彙總表應由勞保局相關組室主管審核並經稽核單位查核。
十四、依第十二點免執行之罰鍰數額,應由勞保局詳列於登記簿備查,並註明追償情形。債權憑證並應妥慎保管,俟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聲請再予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