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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4條規定取消被保險人投保資格者,其行使應無期間之限制。
內政部73年6月13日臺內社字第233512號函
股東如由該公司僱用工作支領薪資者,應加保。
關於公司股東如由該公司僱用專任實際從事勞動工作並支領薪資或報酬者,應依勞保條例有關規定加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1月21日臺77勞保2字第00551號函
靠行車主及其所僱員工,得由該靠行公司、行號加保。
行政院77年8月9日臺77專字第22687號函:靠行之職業汽車駕駛人及其所僱員工與受僱於僱用員工未滿5人公司、行號之職業汽車司機(含有僱傭關係之寄行車司機),如經依法取得職業工會會員資格者,前經本院68年12月8日臺68勞12364號函准以所屬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惟如該公司、行號願為靠行車主及其所僱員工申報加保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得以自願加保方式辦理加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7年8月31日台77勞2字第24251號函
註:行政院68年12月8日台68勞12364號函:
(1)職業汽車司機如係自有汽車,自行駕駛,並與寄行公司、行號間無僱傭關係或支付報酬之情事,依修正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以其所屬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並依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保險費(包括普通事故保險費及職業災害保險費)由政府補助40%,被保險人自行負擔60%。
(2)受僱於僱用員工5人以上、公司行號之職業汽車司機(含有僱傭關係之寄行車司機),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並依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普通事故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20%,雇主負擔80%,職業事故保險費全部由雇主負擔。
(3)受僱於僱用員工未滿5人公司、行號之職業汽車司機(含有僱傭關係之寄行車司機),如亦屬職業工會會員時,依同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應以其所屬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並依同條例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負擔保險費。
投保單位之員工退保後僅餘雇主自營,雇主得繼續加保。
雇主與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後,如員工均已離職並申報退保,僅餘雇主自營,該雇主准比照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之規定辦理,嗣後如再僱用員工時,其員工應一併申報加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8年8月12日臺78勞保2字第18992號函
僱用外國籍人員加保,應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工作證明。
依就業服務法規定,應申請工作許可始能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工作之各該人員,在該法公布施行前已准其參加勞工保險者,准予繼續加保至離職時止。原已加保,後經離職退保,於該法實施後再加保者或初次加保者,應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現修正為第19條)規定於加保時檢附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7月24日台81勞保2字第21868號函
有關從事2種不同工作,具有2種投保身分者,可否同時參加勞工保險及公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案
查被保險人從事二種不同工作,其中一種工作所具有之投保身分,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之規定,應依規定辦理勞保。至於是否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無礙勞保條例規定之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4月13日台82勞保二字第17863號函
保險業務員登錄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等,如有僱傭關係存在,則應由所屬公司申報參加勞工保險。如無僱傭關係存在,但確有登錄並實際從事招攬保險工作,其參加相關保險業職業工會為會員並為自營作業者,始由該等職業工會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有關保險業務員招攬保險,其與保險業、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等,是否有僱傭關係問題,應依雙方勞動關係之具體內容認定之。即僱傭關係存在與否應視勞動關係之內容及實質情形予以認定,報酬給付方式(有底薪制或佣金制)非為唯一考量之因素。故佣金制之保險業務員,如與受有底薪之業務員,同樣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並從事一定種類之勞務給付,似應視為有僱傭關係之存在。惟如雖實際從事保險業務招攬工作,按業績多寡支領報酬,但毋需接受公司之管理監督(公司亦無要求任何出勤打卡)則應視為承攬關係。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8月5日臺83勞保2字第50919號函
投保單位申報外國籍員工加保,如檢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同意備查函,不得受理加保。
依據就業服務法第42條(現修正為第43條)規定,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現修正為第19條)規定,外國籍員工於加保時應檢附該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另就業服務法第44條(現修正為第48條)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3條(現修正為第46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但中央政府、省(市)政府及其所屬學術研究機構聘請擔任顧問或研究工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5條(現修正為第48條)亦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第43條(現修正為第46條)第1項第7款至第9款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本案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投保單位檢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同意備查函,不得受理加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6月2日臺83勞保2字第39223號函
自86年7月1日起香港居民受僱在臺灣地區工作,應檢附勞委會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始得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至於澳門在88年12月20日由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工作,應檢附臺灣地區出入境證或持臺灣地區居留證影本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1)依就業服務法第67條規定「本法關於外國人之規定,於無國籍人、中國人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境或持中華民國護照而未在國內設籍,受聘僱從事工作者,準用之。」其所適用對象為中國人兼具雙重國籍者,其持用外國護照入境或持中華民國護照而未設籍者,必須準用外國人之規定,始可在華工作。準此,香港、澳門居民分別於民國86年7月1日、88年12月20日前,其未取得外國國籍,而持臺灣地區出入境證者或持臺灣地區居留證者,得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但自民國86年7月1日起(行政院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2條規定,就本條例涉及香港部分,定於86年7月1日施行;澳門部分,行政院尚未定施行日期。)有關香港居民在臺工作問題,應依本條例第13條規定,須經「許可」方得在臺灣地區工作。
(2)綜上所述,投保單位應檢附本會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之工作許可,為該香港居民辦理勞工保險;至於澳門在88年12月20日由葡萄牙結束治理前,有關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工作參加勞保乙節,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8月28日臺86勞職外字第035427號函
澳門居民於88年12月20日以後在臺灣地區從事工作,須檢附主管機關許可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辦理加保。
(1)就業服務法第48條所稱「外國人」一語,依同法第67條規定「本法關係『外國人』之規定,於無國籍人、中國人取得外國國籍而持外國護照入境或持中華民國護照而未在國內設籍,受聘僱從事工作者,準用之。」其所適用對象為中國人兼具雙重國籍者,其持用外國護照入境或持中華民國護照而未設籍者,必須準用外國人之規定,始可在華工作。準此,澳門居民於民國88年12月20日前,其未取得外國國籍,而持臺灣地區出入境證者或持臺灣地區居留證者,得免經許可在臺灣地區工作,其欲參加健保者可持上開居留證向中央健康保險局申請;若欲參加勞工保險者,需持上開居留證或出入境證向勞工保險局申請。
(2)俟民國88年12月20日以後,澳門居民應依港澳關係條例第13條規定,須經「許可」方得在臺灣地區工作;至於申請「許可」之機關為何?視澳門居民有無取得華僑身分而不同:
A.倘澳門居民於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未取得華僑身分而從事白領工作者,應由雇主檢具相關文件向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如從事藍領工作者,則由雇主檢具相關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B.倘澳門居民於葡萄牙結束其治理前,取得華僑身分或獲准在臺居留者,由雇主或本人檢具申請書(洽本會職訓局索取)、華僑身分證明書、臺灣地區居留證影本等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9月13日台86勞職外字第603466號書函
受僱員工均已離職退保,僅餘雇主自營者,已不具備雇主身分,得申報退保。
有關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與其受僱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後,員工均已離職並申報退保,僅餘雇主自營,因已無僱用員工,即不再具備雇主之身分,核非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對象,其申報退保應予受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0月23日臺86勞保2字第043532號函
被保險人於同一單位轉任公務人員、私校教職員或軍職人員時仍兼具勞工身分,於選擇參加其他保險前仍具有勞保被保險人資格者,嗣因追溯轉投公保、私校保(已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保致重複加保,同意不取消其勞保被保險人資格。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同一單位轉任公務人員、私校教職員或軍職人員,若其因晉級或考試及格應參加公保、私校保(已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保已不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之適用對象,重複加保部份應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至重複加保期間已繳之勞保保險費,如非可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得予以退還。若其轉任公務人員、私校教職員或軍職人員仍兼具勞工身分,於選擇參加其他保險前仍具有勞保被保險人資格者,嗣因追溯轉投公保、私校保或軍保致重複加保,同意不取消其勞保被保險人資格,其保險年資亦得計算至投保單位申報勞保退保之日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6月10日台87勞保2字第020962號函
勞工於職災持續醫療期間,所屬投保單位如不當辦理退保致生權益損害,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
查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現修正為22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因遭遇傷害或罹患疾病在請假期間者,不得退保。又依同條例第72條規定,投保單位不依規定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日(現修正為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倍(現提高為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有關勞工保險加、退保係採申報制度,勞工於職災持續醫療期間,所屬投保單位如未依規定辦理退保致生權益損害,依規定應由投保單位負責賠償,如有爭議,請向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請求協調或依民事訴訟途徑解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4月13日台88勞保3字第015440號函
經依法設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登記之醫院,是否應為主治醫師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應視僱傭關係是否存在辦理。
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現提高為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之員工,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又依照內政部69年2月21日臺內社字第7838號函略以,僱用專任員工滿5人以上之私立醫療院所,如係為增進大眾共同利益,非以營利為目的,且經依法設立財團法人或社團法人登記者,應予強制參加勞工保險。有關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主治醫師應否由該醫院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仍應視僱傭關係是否存在,依前揭規定辦理。至本案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與其主治醫師是否為僱傭關係,除依書面契約判斷外,仍應依其實際之工作型態予以認定。本會建議可依下列原則認定:(1)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指揮,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專屬性,即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雇主,為該雇主之目的而勞動。(4)組織上之從屬性,即被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5月9日台90勞保2字第0017758號函
有關中華民國單一國籍或雖為雙重國籍人但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境並在國內設籍者,如其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之要件,得依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2月12日台90勞保2字第0060818號函
未支領薪資之實習教師不得由接受分發實習之學校辦理加保。
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已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應以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上開規定係以受僱從事工作,並支領薪資報酬者,始得由僱用單位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本案彰化縣立萬興國民中學接受彰化師大分發實習教師到校實習,因其並未在該校支領薪資,非屬該校僱用之員工,不得依前揭規定辦理加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月17日勞保2字第0910000168號函
以工代賑臨時工與用人單位間如係「私法僱傭關係」,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參加勞保,如係「公法救助性質」,得准用同條例第8條規定辦理加保。
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已修正為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之員工,應以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該款適用對象為受僱於政府機關,但依法不得參加公務人員保險之勞工。次查,本會89年12月12日台89勞保1字第0054641號函曾針對受領臨時工作津貼者之勞工保險疑義函示略以:臨時工作津貼之立法目的,係由政府提供金錢協助失業者暫時免除失業之生活困境,並得以迅速再就業,核屬公法救助性質,故其受領之津貼非屬工資性質,受領者與用人單位間非屬僱傭關係。本案以工代賑臨時工與市政府間如係「私法僱傭關係」,仍應依前揭第6條規定辦理參加勞保,惟如係「公法救助性質」之範疇,得准用同條例第8條規定之精神辦理加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3月19日勞保2字第0910010668號函
外籍漁工如係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經核准來我國從事工作,應依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區域為台澎金馬地區;次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現提高為65歲)以下,受僱於僱用員工5人以上事業單位之勞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為被保險人。前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同條例第8條規定,受僱於第6條第1項各款規定各業以外之員工,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上開所稱雇主,係指「事業單位雇主」,非「自然人雇主」。另查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現修正為19條)規定,本條例第6條第3項所稱之外國籍員工,於加保時應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外籍漁工如係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經核准來我國從事工作,並受僱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8條規定之「事業單位雇主」(船公司),得依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惟本案外國籍漁工係隨漁船於12浬外參與作業,與上開加保規定不符,故不得參加勞工保險。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5月7日勞保2字第0910022534號函
外籍漁工如係漁船船主合法申請聘僱,應依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受僱於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者,應以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現修正為19條)規定,本條例第6條第3項所稱外國籍員工,於加保時應檢附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本案外籍漁工如係漁船船主合法申請聘僱,並受僱從事漁業生產之勞動,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4月21日勞保2字第0920012264號函
產業工會得以負擔全部之職業災害保險保險費,為事業單位員工兼任工會理、監事者投保職業災害保險。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3月3日勞保3字第0930010461號令
事業單位員工兼任各級總工會理、監事,得由總工會投保勞保職業災害保險。
查本會93年3月3日勞保3字第0930010461號令:「產業工會得以負擔全部之職業災害保險保險費,為事業單位員工兼任工會理、監事者投保勞保職業災害保險」,事業單位員工兼任各級總工會理、監事者,可適用本會前開令示,得由總工會投保勞保職業災害保險。至公教保險被保險人身兼國、公營事業工會之理、監事者,其有關問題,宜由相關之公教保險主管機關或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衡量研議。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13日勞保3字第0940018540號函
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於參加政府基於公法救助目的所辦理之短期就業輔導措施或職業訓練期間,得選擇參加勞工保險並退保農民健康保險,或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並僅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15日勞保3字第0950029626號令
已參加強制性社會保險(如公教人員保險),於從事其他工作並參加勞工保險疑義案
(1)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規定,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廠場、交通、公用事業、公司、行號、新聞、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或依法不得參加公教人員保險之政府機關及公、私立學校之員工,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全部參加勞工保險。另本會82年4月13日台82勞保2字第17863號函示,被保險人從事二種不同工作,其中一種工作身分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者,應依規定辦理勞保;至於是否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無礙勞保條例規定之適用。
(2)依上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符合該強制加保規定之勞工,即應由所屬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並未排斥以其他身分參加其他社會保險之情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月14日勞保2字第0970140017號函
合作社社員與合作社間僱傭關係應以個案認定。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受僱於僱用員工5人以上之公、民營工廠、公司、行號、文化、公益及合作事業等員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應以其所屬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另依合作社法第3-1條第2項第5款規定,勞動合作社、運輸合作社不得僱用非社員勞力。查本案依合作社法第3-1條規定及其契約所定,合作社社員如屬合作社所僱用,並受合作社管理監督從事工作及支付薪資等實質僱傭關係,則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加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月17日勞保2字第0970140019號函
投保單位所聘本國籍員工於海外工作者參加勞工保險規定。
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8條規定,受僱於工廠、公司、行號等事業單位之員工,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考量全球化經濟發展,企業海外投資日益增加,企業內人才派赴海外工作之機會亦隨之普遍,為保障該等人員參加勞工保險之權益,投保單位所聘於海外工作之本國籍員工,如與本條例施行區域內之投保單位具有僱傭關係,其到職地點雖在本條例施行區域外者,仍得依上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7月2日勞保2字第0970013463號函
跨國企業內部調動經許可來臺服務之大陸地區人民,尚不得參加勞工保險。
鑑於目前大陸地區人民係以從事專業活動、商務活動名義來臺,不宜同意該類人員以其他特殊型態參加勞工保險,以免援引比照。是以,跨國企業內部調動經許可來臺服務之大陸地區人民,自不得依規定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3日勞保2字第09701405661號函
農保被保險人於參加政府基於公法救助目的所辦理之短期就業輔導措施或職業訓練「期間」,得選擇參加勞工保險並退保農民健康保險,或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並僅參加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之規定,不得追溯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3日勞保3字第0980066722號函
受僱從事2份以上工作之勞工,應由所屬雇主分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受僱從事2份以上工作之勞工,並符合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者,應由所屬雇主分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並自即日生效。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中華民國73年7月26日73台內社字第244832號函、75年6月27日台(75) 內勞字第418142號函及本會81年8月8日台81勞保2字第24745號函等3則函釋,自即日廢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1日勞保2字第0980140222號令
各級學校社團及課後輔導教師參加勞工保險規定。
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被保險人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不得超過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爰勞工若同時受僱於2個以上投保單位並加保者,其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月投保薪資得合併計算。是以,本案各級學校社團及課後輔導教師,如與學校有僱傭關係,則應由各學校分別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至是否有僱傭關係,請依個案事實認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6月9日勞保2字第0980074961號函
托兒所教員參加勞工保險釋疑。
查所詢托兒所如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暨相關法規設立之兒童福利機構,其主管機關為社會行政機關,應為公益事業。另依68年2月19日第3次修正公布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受僱於僱用5人以上之公益事業之員工,雇主應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另內政部68年9月8日台內社字第28616號函示,凡裨益大眾之公共設施及增進共同利益,而非以營利為目的者,其範圍包括教育、衛生、社會福利等依法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社團法人均屬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公益事業」。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7月6日勞保2字第0980077367號函
職業訓練機構之在職進修訓練學員參加勞工保險規定
按現行職業訓練機構辦理相關在職人員進修訓練,其招生對象係現為在職之勞工身分,且報到參訓時須檢具現職機構在職證明書或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證明資料,就其受訓性質及條件不同於參加職前訓練之非在職勞工,按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並考量渠等人員之參訓權益及保險費負擔等情形,本案得不由職訓機構再行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3月25日勞保2字第0990140031號函
人民團體之無給職理事長,非屬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不得與該人民團體所僱用之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爰依人民團體法設置之理事長,係由(常務)理事互選產生,非該單位所聘用之職員,又其係為無給職,未獲報酬或薪資等勞務之對價,核非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實際從事勞動而獲取勞務所得之雇主,自不得與該人民團體所僱用之員工,以同一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3月25日勞保2字第1000007115號函
設籍未滿10年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由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
有關貴局函詢設籍未滿10年之大陸地區人民於公教或公營事業機關(構)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乙案,前經本會100年4月6日勞保1字第1000140105號函略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依法規不得從事工作者,自不得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至渠等若擔任無涉公權力行使及國家安全機密工作人員、短期促進就業人員、臨時工作津貼進用人員及其他公法救助人員,是否不受兩岸條例第21條規範限制乙節,經轉請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函釋略以,所詢人員如屬該會96年10月29日陸法字第0960018334號函釋及98年10月23日陸法字第0980020152號函釋範圍之人員,則其進用不受兩岸條例第21條之限制。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2月8日勞保1字第1000095434號函
註:依照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6年10月29日陸法字第0960018334號函略以,協助辦理行政執行之委外人員,如與公務機關間未具有僱用關係,非屬兩岸條例第21條規範範圍。另依該會98年10月23日陸法字第0980020152號函略以,依經建會促進就業推動工作小組所推動之短期促進就業方案項目,其進用工作性質屬「短期性」臨時工作,不在兩岸條例第21條規範範圍,惟機關進用時,仍應考量機關業務性質及機密安全維護。
首次參加勞保之勞工,如年逾65歲,則不得加保。
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第9條修正生效後,年逾65歲勞工首次加保者,不予受理加保,至於65歲前曾參加勞工保險因離職退保未請領老年給付之勞工,年逾65歲再實際從事工作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本會86年7月8日台86勞保2字第028623號函、86年11月17日
台86勞保2字第046516號函及87年2月17日台87勞保2字第003310號函等3則函釋停止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月16日勞保2字第1020140029號函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探親並欲就讀建教合作班,如未經相關單位依法核准從事工作,或依法規尚不符合在臺工作之規定者,不得參加勞工保險。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5月10日勞保2字第1020011749號函
年齡逾65歲尚未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者,在參加失業者職業訓練期間,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9條第4款規定,在職勞工,年逾65歲繼續工作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及本會102年1月16日勞保2字第1020140029號函規定略以,65歲前曾參加勞工保險因離職退保未請領老年給付之勞工,年逾65歲再實際從事工作者,得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本案尚未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年逾65歲再參加職訓局委託或補助辦理之失業者職業訓練,按職業訓練係為培養及增進工作技能而設,為保障其職業訓練期間之生活安全,得比照上開規定繼續參加勞工保險。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8月14日勞保2字第1020074353號函
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2所稱依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保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在公司、行號係指實際從事勞動對外代表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不包括其他法律所定之負責人
一、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之2規定,依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保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其所得未達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一級者,得自行舉證申報其投保薪資。但最低不得低於所屬員工申報之最高投保薪資適用之等級。其立法意旨係為考量該雇主原則上非經濟上之弱者,其所獲報酬或經營事業所得,較高於受僱勞工之薪資報酬,申報之投保薪資宜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最高等級申報。故本條所稱依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保者,在公司、行號係指實際從事勞動對外代表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不包括其他法律所定之負責人,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12月28日台89勞保2字第0052531號書函及99年11月2日勞保2字第0990036669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二、至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商業登記之合夥人或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如係實際從事勞動者,為保障其工作及生活之安全,得比照同條例第8條規定,以該公司或單位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並依同條例第14條規定,申報月投保薪資。
勞動部103年4月3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112號函
外籍學生(不含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就讀產學專班﹑建教合作班,如適用勞動基準法有關技術生之規定,得依勞動基準法所定技術生準用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以技術生或建教生之身分參加勞工保險。
勞動部103年10月3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359號函
關於各機關(構)、學校之臨時人員,非屬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1條之規範範圍,不受在臺灣設有戶籍滿10年之限制。惟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於進用相關人員時,仍應遵守其他有關法令規定,並應審酌其機關性質及工作內容,審慎考量評估是否適宜進用。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105年10月27日陸法字第1059909480號函
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與事業單位簽訂受刑人自主監外作業契約屬勞務承攬契約,受刑人與民間公司並無僱傭關係,非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適用加保之對象。
(1)查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係在職保險,實際從事勞動工作並獲取薪資報酬之勞工,始為適用加保之對象。於僱傭關係存在之前提下,雇主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就業保險法第5條之規定,為所僱用之員工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次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略以,受僱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事業單位之本國籍勞工、外籍配偶、取得永久居留之外國人,雇主應為渠等按月提繳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退休金,渠等亦得在其每月工資6%範圍,自願提繳退休金。
(2)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10月4日法矯署教決字第10700181610號書函研復意見及108年6月24日法矯署教字第10801690490號書函略以:受刑人自主監外作業係為監獄作業之範疇,在法定作業關係前提下,依受刑人監外作業實施辦法第4條規定,遴選符合條件及有意願者,由監獄指導下至監外廠商提供作業。受刑人之勞務作業,非屬私法上之自由契約,而是公法上必須接受之強制勞務作業。監獄作業因屬特殊勞務,受刑人之作業條件受到相關行刑法規之限制,此與勞動基準法係基於勞雇關係而訂之勞動條件顯有不同。一般民間公司(行、號、機構)與矯正機關簽訂之契約,係屬與合作廠商間的勞務承攬契約,受刑人與民間公司並無僱傭關係。
勞動部108年7月31日勞動保2字第1080140367號書函
註:法務部矯正署108年3月25日法矯署教字第10801024790號函略以,○○外役監獄與○○公司簽定契約書為外役監僱工契約書,廠商為定作人,監獄為承攬人…,爰廠商與監獄應屬勞務承攬契約之關係。
移工於檢疫後到職者,雇主辦理參加勞工保險疑義案
查勞工保險為在職保險,目的在保障實際工作獲致薪資報酬之勞工經濟生活安全,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旨揭所詢,雇主應依上開規定,於所僱移工到職當日為其辦理加保。至個案有無到職,仍請勞保局本於權責查明認定。
勞動部110年3月8日勞動保2字第1100140106號書函
鄉(鎮、市)民代表會主席得否依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參加勞工保險,及各代表係民選公職人員,得否依上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疑義一案
(1)查勞工保險為職域保險,目的在保障從事勞動工作並以所獲報酬維生者之經濟生活安全。旨揭疑義因涉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依據內政部110年5月19日台內民字第1100118483號書函略以,依地方制度法規定,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鄉(鎮、市)民依法選舉之,非屬各該民意機關首長聘僱之人員;同法並定有法定職權(包括出席權、發言權、表決權、提案權、選舉罷免各該機關正副首長權及質詢權等)。爰鎮民代表會各代表及互選產生之主席,係依法行使職權,尚不得由該代表會以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之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身分,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2)至鎮民代表(含代表會主席)本身如另有從事工作,並符合勞工保險條例加保規定者,當由所屬投保單位依規定辦理加保,併予敘明。
勞動部110年6月22日勞動保2字第1100140350號函
有關失業者職前訓練因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影響,訓練單位於疫情警戒之停課期間因仍屬訓練期間而具參訓學員身分,投保單位應依規定繼續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略以在政府登記有案之職業訓練機構接受訓練者,應以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略以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訓、結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案詢停課期間倘非終止訓練或結訓等情形,因仍屬訓練期間而具參訓學員身分,投保單位應依上開規定繼續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以保障渠等勞保權益。
勞動部110年8月30日勞動保2字第1100140567號書函
職業訓練機構受訓學員於境外以視訊方式參加訓練課程,倘於參訓前業已居住於國外,且未於國內參訓,非屬勞工保險條例適用對象,不得參加勞工保險。
查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為明確適用對象及範圍,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稱勞保條例)定有施行區域之規定。旨案,倘職業訓練之受訓者於參訓前業已居住於國外,且未於國內參訓,依上開規定非屬勞保條例適用對象,不得參加勞工保險。至所詢職業訓練課程如採遠距教學方式,其受訓學員之加保資格部分,應依個案事實判定是否符合相關職業訓練計畫及勞保條例規定。另有關職業災害保險事故之認定,仍請勞保局依規定本權責判斷之。
勞動部111年3月17日勞動保2字第1110150153號書函
律師及醫師專門職業技術人員之職業工會會員加保資格疑義一案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7款規定,由職業工會會員身分參加勞工保險者,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者為限。另依本部103年4月3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112號函略以,依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保者,在公司、行號係指實際從事勞動對外代表公司或商業登記之負責人;至依法委任之經理人,如係實際從事勞動者,得比照同條例第8條規定,以該公司或單位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
案詢合署律師及醫師,如與其他律師或醫師合用辦公處所,且設有有酬人員幫同工作,不得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又為保障其工作安全及保險權益,同意比照上開函示規定,以合署之律師或執業之醫療院所依規定所成立之投保單位辦理加保。至所詢非屬前揭情形之律師及醫師,如符合上開第6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者,依規定由所屬職業工會申報加保。
勞動部111年3月23日勞動保2字第1110150105號函
自耕農、佃農或農場主等非具受僱勞工身分之農民,因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自營作業者之規定,不得由職業工會辦理參加勞保。
(1)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略以,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之勞工,應以所屬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參加勞保;所稱自營作業者,係指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2) 查我國採職域別社會保險分立,勞工保險目的在保障從事勞動工作,以獲致報酬之勞工經濟生活;至從事農業工作之旨揭農民,其從業屬性與勞工不同。爰此,旨揭人員因未符合前揭自營作業者之規定,故不得由職業工會辦理參加勞保。
勞動部111年6月20日勞動保2字第1110150392號函
教保服務機構內實際從事勞動工作之出資者投保疑義案
查本部103年4月3日勞動保2字第1030140112號函及111年8月8日勞動保3字第1110014874號書函,旨在保障非對外代表公司之董事、商業登記之合夥人或依法委任之經理人之工作及生活安全,同意得比照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及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加保,並依勞保條例第14條與災保法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申報月投保薪資。
有關公司、行號以外事業單位,其所屬非對外代表該單位之實際從事勞動之人員,如已依相關法規登記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勞動主管機關認定或依契約內容判斷,其身分為相當公司之董事、商業登記之合夥人或依法委任之經理人者,為保障渠等工作安全及保險權益,得比照上開規定,以該事業單位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及申報月投保薪資。至案詢教保服務機構內實際從事勞動工作之出資者投保資格,仍請勞保局視個案勞動關係本權責認定之。
勞動部112年1月9日勞動保2字第1120157506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
2023-0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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