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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非適用就業保險法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其普通事故保險費率,應自就業保險法施行之日起,按被保險人當月之月投保薪資1%調降乙案,業奉行政院核定同意照辦。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1年12月31日勞保1字第0910068404號函轉行政院91年12月27日院臺勞字第0910061906號函
「臨時工作津貼」、「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及「多元就業開發方案」等業務所遴用人員,不適用就業保險法,並自92年1月1日起,其原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費率內所含之失業保險費率應予扣除。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2月25日勞職業字第0920200306號令
職業工人是否適用就業保險法釋疑。
查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規定,年滿15歲以上,60歲(現修正為65歲)以下,除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者等法定之情形外,受僱之本國籍勞工(現修正為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及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籍、大陸及港澳地區配偶),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依上開規定,勞工參加本保險應以受僱為要件。查職業工會所屬之會員,除受僱於依法免辦登記且無核定課稅或依法免辦登記且無統一發票購票證之雇主或機構者外,如有受僱之事實,於受僱期間,應以其雇主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以保障其就業安全。至自營作業者,因非屬受僱,尚非屬本保險之適用對象。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10月29日勞保1字第0920059120號函
以工代賑臨時工是否適用就業保險法之執行疑義案。
查「以工代賑」臨時工依本會89年11月30日勞資2字第0053122號函示,如屬私法僱傭關係之範疇,應參加就業保險,而如屬公法救助扶助關係者,則非就業保險法之適用對象。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9日勞保1字第090050566號函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9條規定資遣且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嗣後再就業,准予依就業保險法規定參加就業保險。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月18日勞保1字第0950002559號令
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所留用之人員由公保改投勞保,雖領取公保養老給付,惟仍繼續工作而無離職退休之事實者,得參加就業保險。
查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不得參加本保險。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核屬退休人員,已有各該保險給付照顧其退休後之生活,故不予納入本保險之投保對象。惟本案有關公營事業移轉為民營型態,所留用之人員由公保改投勞保,係配合政府政策轉換投保身份,其轉保後仍繼續受僱工作並無離職退休之事實,其等既仍在同一事業單位工作而非退休人員,應依規定納入就業保險法之適用對象。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0月25日勞保1字第0950114177號函
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者,無論是否另從事其他工作,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參加本保險。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6年6月29日勞保1字第09601402601號函
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得繼續加保。
所詢就業保險被保險人因傷病請假致留職停薪,得否繼續參加就業保險乙案,依就業保險法第40條規定,本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準用勞工保險條例規定,為保障渠等就業安全,同意其於傷病留職停薪期間,可依上開規定准予繼續加保。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11月20日勞保1字第0980140571號函
建教生與事業單位間無僱傭關係,不適用就業保險法。
查就業保險法第5條明定,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受僱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除同條第2項所列不得參加本保險之情形外,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爰本案建教生依上開規定,與事業單位間並無僱傭關係,自無就業保險法之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10月12日勞保1字第0990140433號函
地方民意代表僱用之助理應依規定參加就業保險。
查地方民意代表既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發當選證書,顯係已依法辦理登記有案之雇主,其所僱用之助理應依規定參加就業保險。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8月23日勞保1字第1000140286號函
外國公司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公司法已修正為代表)及在臺分公司之經理人間,均屬委任關係,尚無就業保險法之適用。
所報外國公司在臺分公司之負責人或在臺辦事處之代表人,得否適用就業保險法疑義乙案,查依公司法規定,外國公司與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所指定之訴訟及非訴訟代理人(公司法已修正為代表)及在臺分公司之經理人間,均屬委任關係,尚無就業保險法之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2月23日勞保1字第1000140449號函
各國駐華使館及代表機構,倘未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為其僱用之員工申報投保,主管機關得依該法第38條規定裁處罰鍰。
(1)各國駐華使館倘其僱用之員工非屬1961年維也納外交關係公約第33條第2項規定之非接受國國民、且不在接受國永久居留、並受有派遣國或第三國社會保險辦法保護者,自應尊重我國法令,履行我國就業保險法及相關法令對雇主所規定之義務。另就駐華外國機構而言,更應參照前開公約之規定與精神履行。
(2)本案各國駐華使館及代表機構,倘未依就業保險法之規定為其僱用之員工申報投保,主管機關自得依該法第38條規定裁處罰鍰。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2月12日勞保1字第1010089340號函轉外交部101年11月26日外禮三字第10131503900號函
符合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請領條件並退出公保者,於再受僱從事工作期間得否參加就業保險疑義案。
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2項第2款規定,已領取勞工保險 老年給付或公保養老給付者,不得參加本保險,該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因渠等已有各該保險給付照顧其退休後之生活,基於社會保險不重複保障原則,故不予納入本保險之投保對象。惟本案符合公保養老給付請領條件並退出公保者,於領取公保養老給付前,尚未享有該給付保障,如再受僱從事工作,仍應依規定參加本保險。
勞動部107年7月19日勞動保1字第1070140309號函
有關依政務人員退職撫卹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退職且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者,再受僱從事工作,准予依就業保險法規定參加就業保險。
勞動部108年8月23日勞動保1字第1080140390號函
有關函報外國公司依法在臺設立分公司或辦事處,其所指派之分公司負責人或辦事處代表人,與外國公司間得否具僱傭關係並適用就業保險法疑義乙案,仍請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2月23日勞保1字第1000140449號函辦理。
勞動部109年11月26日勞動保1字第1090140567號函
外籍配偶、陸港澳地區配偶因婚姻關係消滅,如其居留許可經主管機關廢止、撤銷或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或其未獲准繼續居留,而以外國人身分受僱,須依就業服務法規定申請許可者,非屬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對象。
(1)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月3日勞職管字第0970509294號函,外籍配偶如因離婚或我國籍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其原居留許可未經廢止、撤銷或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無須申請許可即可在我國境內工作。
(2)基此,外籍配偶、陸港澳配偶因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惟因其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所定之特定要件,而經主管機關准予繼續在我國居留或不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者,依就保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2規定意旨,於繼續居留之受僱期間,仍屬就保法之適用對象,應由雇主為其辦理加保。惟如其居留許可經主管機關廢止、撤銷或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或其未獲准繼續居留,而以外國人身分受僱,須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規定申請許可者,即非屬就保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對象。
勞動部110年1月28日勞動福3字第1100135019號函
有關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外國籍配偶,因離婚或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後,再取得外國人工作許可證並從事工作者,是否仍適用就業保險法疑義。
查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2規定,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定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依法在臺灣地區工作之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居民或澳門居民,包括因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後,依法准予繼續居留者。次查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略以,外國人與在中華民國境內設有戶籍之國民結婚,且獲准居留者,不須申請工作許可。其所定獲准居留,包含經入出國管理機關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規定許可永久居留者。基此,取得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前揭外國籍配偶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地區配偶,因離婚或其配偶死亡致婚姻關係消滅後,仍得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其施行細則第9條之1規定依法在臺工作者,自屬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8條之2規定所定,依法准予繼續居留者。另就業保險為強制性社會保險,凡係就業保險法所定之適用對象,均應由雇主為其辦理加保,不得依個人意願選擇是否參加就業保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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