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1. 就業保險法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執行疑義及處理建議一案。
    就業保險法施行前,依「勞工保險失業給付辦法」相關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者,於就業保險法施行後,失業給付請領期限未屆滿前,再就業並參加本保險3個月以上,得依該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6月9日勞保1字第0920024601號函
  2. 有關被保險人於完成初次失業認定後,申請失業給付期間,再受僱工作並參加就業保險滿3個月,惟因申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且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是否得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疑義案。
    為避免影響被保險人當月失業給付權益,其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另有工作,且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本工資,應於次月失業再認定時,始依就業保險法第17條規定改核不予給付,故於其再就業加保3個月以上,即可依同法第18條規定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年8月15日勞保1字第0920041819號函
  3. 有關詢問失業給付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請求權疑義一案。
    有關失業給付請求權疑義一節,查依就業保險法第24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次查,依本會92年10月15日勞保1字第0920049789號函規定,失業給付之請求權起算日,自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之日起算。本案非自願離職勞工,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經推介參加臨時工作津貼、永續就業工程計畫、多元就業開發方案、公共服務擴大就業計畫等公法救助工作方案,於計畫期滿或計畫執行完成後,如距非自願離職退保之日已逾2年,因係依同法第17條規定,致該期間無法行使其失業給付之請求權,故請求權時效之計算,應扣除該段參加公法救助工作方案之期間。
    另有關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請求權疑義,查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請領條件為,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參加本保險3個月以上。次查,依本會前揭第0920049789號函規定,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請求權,應自「再就業並參加就業保險滿3個月」之日起算。故本案非自願離職勞工,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經推介參加公共服務方案,因尚未領滿失業給付,故自其再就業並參加就業保險滿3個月之日起,2年內得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3年12月9日勞保1字第0930055755號函
  4. 有關被保險人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領滿6個月失業給付,自領滿之日起2年內再次請領失業給付以發給3個月為限,至於未領滿3個月再受僱並參加本保險滿3個月者,仍得依同法第18條規定,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8月31日勞保1字第0950065369號函
  5. 有關參加「青年職涯啟動計畫」學員得否免參加就業保險暨領取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乙案。
    (1)有關旨揭計畫學員得否免參加就業保險乙節,查上開計畫採結合民間單位辦理,參訓學員於事業單位中以工作崗位訓練模式施訓,係屬訓練計畫。依計畫內容所訂,事業單位與參訓青年間所簽訂者為訓練契約,而非勞動契約;其發給受訓學員之給予為訓練津貼,而非工資,故其關係顯非僱傭關係,要無就業保險法之適用。
    (2)另非自願離職失業者參加本計畫得否領取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乙節,承上所述,本計畫係屬訓練計畫,施訓之事業單位與受訓學員間並無僱傭關係,非自願離職參加本計畫者並非受僱工作,故其尚不得據以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月15日勞保1字第0970140027號函
  6. 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仍應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本會92年10月9日勞保1字第0920047561號函停止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8月7日勞保1字第0970140334號函
  7. 有關被保險人於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屆滿前再就業後,符合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請領要件,惟未申請,嗣再發生非自願離職事故,得否請領前次未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乙案。
    查就業保險法並無限制多次非自願離職並再就業之被保險人,僅得請領當次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旨揭被保險人領取該津貼如在請求權時效內,均得依規定提出申請,惟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仍以發給本法第16條所定之給付期間為限。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月13日勞保1字第1000140515號函
  8. 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嗣再就業參加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滿3個月以上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其保險年資之計算疑義乙案。
    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條規定,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限屆滿前受僱工作,並依規定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滿3個月以上者,得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爰前開所稱「參加就業保險滿3個月」之保險年資計算方式,應就申請人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再就業參加就業保險之日起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7月11日勞保1字第1010140243號函
  9. 有關再詢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請領失業給付期間,嗣再就業參加就業保險年資合計滿3個月以上,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其保險年資計算疑義案。
    (1)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及第18條規定,「失業給付」係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前提要件,爰本會101年7月11日勞保1字第1010140243號函示「參加本保險滿3個月以上之保險年資計算方式,應就申請人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再就業參加就業保險之日起算」,自應指申請人完成初次失業認定,符合失業給付請領條件後之再受僱加保年資,始得採計。
    (2)所提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後,至初次失業認定前之短暫就業加保14日內之年資,得否採計乙節,查申請人此時尚未完成失業認定,不符失業給付請領條件,雖有就業加保之事實,惟該保險年資仍不得計入「參加本保險滿3個月」之年資。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28日勞保1字第1010140380號函
  10. 有關就業保險被保險人與原雇主因離職事由發生勞資爭議,並依就業保險法第23條規定請領失業給付者,於爭議結果確定前,不得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0月4日勞保1字第1010140399號函
  11. 有關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因定期契約屆滿離職之被保險人,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再受僱原投保單位就業加保滿3個月以上,不適用提早就業獎助津貼疑義乙案。
    為符合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立法意旨及兼顧有限保險資源之運用,旨揭細則第14條之1業已規定,準用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得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者,不包括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再受僱於原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者。至被保險人於失業給付請領期間屆滿前,曾再受僱於原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之年資,不得採計為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保險年資。惟渠等如有其他單位就業加保年資合計滿3個月以上,仍得依規定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合理保障給付權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0月11日勞保1字第1010140401號函
  12. 有關就業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1規定所稱「再受僱原投保單位」之認定標準疑義乙案。
    為符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立法意旨,並避免定期契約屆滿離職者,運用其契約屬性請領津貼之道德風險,被保險人定期契約屆滿離職後,再受僱原投保單位就業加保者,依旨揭細則第14條之1規定,不論其回任原單位所擔任之職務性質,不得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3月22日勞保1字第1020140160號函
  13. 有關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保險年資計算疑義乙案。
    查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之立法目的,係為避免失業勞工過度依賴失業給付,針對積極再就業並參加本保險滿3個月者,按其尚未請領失業給付金額之半數,提供一次性給付獎勵。惟失業期間另有工作且工作收入未達基本工資者,其工作期間雖有參加本保險,然制度設計上仍將該等人員視為失業勞工,並納入失業給付保障,核與前開津貼獎助已再就業勞工之目的不符。爰本法第11條第1項第2款有關請領提早就業獎助津貼條件之參加本保險3個月以上之規定,尚不包括領取失業給付期間因另有工作而參加本保險之年資。
    勞動部104年1月15日勞動保1字第1030140456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2015-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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