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
中華民國84年6月8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4060237A號令訂定發布全文9條
中華民國88年4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881172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5條;並自發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88年11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88159029號令修正發布第10條條文;並增訂第3-1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10月3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20051314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
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30050615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3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50050129號令修正發布第1、4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0980051433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10051209號令修正發布全文 16 條;並自發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10051888A號令修正發布第5、9條條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20023407A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30124618號公告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9條第2項序文、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13條、第14條、第15條第1項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30022728A號令修正發布第3、8、10、11、15條條文;刪除第12條條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40023134號令修正發布第9條條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80022691號令修正發布第1、2、4、5、7、9條條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90022153號令修正發布第7條條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輔字第1090024629號令修正發布第9、10、11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第8、13、14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第一條
本辦法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條第九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申領時,指提出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時。
第三條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最近三年,指每期津貼核發當月起前三十六個月。
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指於申請時應為漁會甲類會員,並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工保險局)核付其應領之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且會員年資合計十五年以上者。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前,漁會甲類會員因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而出會者,視為符合前項漁會甲類會員資格。
第四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所稱農業所得,指所得稅法第十四條所定第六類之自力耕作、漁、牧、林之所得。
第五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作為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一款所定應扣除計算土地價值之農業用地:
一、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款所定之農業用地。
二、其他依法徵收田賦或免徵田賦之土地。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二款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指依都市計畫法劃設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三款所稱農舍,指農業用地上之房屋,其使用執照登載為農舍者。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五款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之認定,依未產生經濟效益原住民保留地認定標準規定辦理。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六款所稱未產生經濟效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現有道路,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之道路:
一、依未產生經濟效益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認定標準第三條規定認定之既成道路。
二、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
第六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土地及房屋價值之計算,為分別共有者,依其應有部分計算之;為公同共有者,依其潛在應有部分計算之。
第七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七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
一、已領取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及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前已領取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
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
三、已領取軍人保險退伍給付。
四、已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前項第四款規定,適用於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六日修正發布後始申請本津貼之老年農民。
本條例第四條第七項所稱於本條例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指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及退出農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後,於本條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後,再申請加入者。
符合漁會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之漁會甲類會員,因戶籍遷離原漁會組織區域致喪失會員資格,經退出勞工保險,並再辦理加保,且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後未再遷出原漁會組織區域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第八條
中央主管機關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下列業務;其所需經費,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年度預算撥付之:
一、本津貼之核發、溢領催繳。
二、依本條例第四條之一規定出具開立專戶證明文件。
三、約定金融機構開立專戶。
各級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應負擔之本津貼,應按月撥付勞工保險局。
第九條
符合本條例所定資格條件者,得依下列方式之一,申請本津貼:
一、填具申請書,向所屬基層農會、漁會申請。
二、於中華民國一百十年一月一日起,使用勞工保險局建置之資訊系統服務平臺(以下簡稱服務平臺)線上申請。
前項第二款之申請,勞工保險局應即將收件時間、受理編號及其他必要訊息以適當方式告知申請人。申請日之認定,以資訊系統回復紀錄時間為準。申請本津貼之老年農民,經勞工保險局審查其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者,應於接到勞工保險局通知文件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下列書件,供勞工保險局審核:
一、符合第五條第一項之土地,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出具徵收田賦或免徵田賦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有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二款情形,應檢附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相關證明文件。
三、有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三款情形,應檢附農舍使用執照影本。
四、有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四款情形,應檢附實際居住之切結書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
五、有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第五款、第六款情形,應檢附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
第十條
本津貼之初審程序如下:
一、各基層農會、漁會受理申請後,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初審,並造冊連同申請書送勞工保險局。
二、勞工保險局受理服務平臺之線上申請後,就漁會甲類會員之申請案,通知各基層漁會辦理初審。各基層漁會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完成初審,並傳送勞工保險局。
各基層農會、漁會應將前項完成初審名冊報送直轄市、縣(市)政府備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每月領取政府生活補助或津貼人員之電腦異動資料,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達勞工保險局。
第十一條
勞工保險局收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於服務平臺之線上申請及前條各基層農會、漁會完成初審之資料後,除有第九條第三項規定情事或須向其他機關(構)申請調閱資料者外,應於次月二十日前完成審核。經審查合格者,由勞工保險局將本津貼撥入老年農民所屬基層農會、漁會信用部(含信用部經銀行承受之銀行)、郵局開設之帳戶。經審查不合格者,由勞工保險局以雙掛號函知申請人。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本津貼者,得依本條例第四條之一規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出具開立專戶證明文件,於勞工保險局約定之基層農會、漁會信用部、郵局或其他金融機構開立專戶,專供存入本津貼之用。
第十二條(刪除)
第十三條
勞工保險局應按月編列本津貼統計表,按年度編具總報告,報請中央及直轄市主管機關備查。
第十四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協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直轄市、縣 (市) 政府,應定期提供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戶役政、所得、土地及房屋等資料,供勞工保險局審核老年農民資格及核發事宜。
第十五條
已領取本津貼之老年農民死亡時,其法定繼承人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檢送死亡相關證明,並填具喪失資格申報表,向所屬基層農會、漁會申報,由該農會、漁會彙送勞工保險局。
領取本津貼之老年農民死亡時,其未領之金額,得由其法定繼承人檢附切結書辦理請領;繼承人有二人以上時,得檢附共同委任及切結書,由其中一人請領。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