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保險及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合併發給辦法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70039652號、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0970140102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103年2月14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 1030124618 號公告第3條、第4條所列屬「勞工保險局」之權責事項,自103年2月17日起改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管轄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老年給付,指本法及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老年年金給付。
第三條
具有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及勞工保險年資之被保險人,於符合本保險及勞工保險之老年給付請領資格時,得向勞工保險局提出同時請領該二保險之老年給付。
第四條
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提出請領,其手續完備並經勞工保險局審查應予發給者,由勞工保險局按該二保險之年資分別依各該保險相關規定計算老年給付金額,並將應給付金額分別匯入被保險人提供之帳戶內。
第五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