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
中華民國97年9月4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 0970123034 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照字第 0972800187 號令會銜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99年12月6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0990236958號令、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照字第0992863154號令會銜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1081260525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1131260501號令修正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國民年金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被保險人依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者,應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並經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指定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之醫院(以下簡稱醫院)評估為無工作能力。
本保險被保險人具有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為無工作能力,免經前項評估:
一、障礙類別及等級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無工作能力。
二、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三、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規定辦理身心障礙鑑定,且其鑑定表第四部分「活動參與及環境因素」之「Dh1生理健康」經評估為「差」;或就各「題目」欄勾選之程度,經排除勾選為不適用之題目後,符合下列各目之規定合計達總「題目」數半數以上:
(一)領域一至領域六之生活情境下能力困難程度為重度或極重度。
(二)領域七之影響或困難程度為重度或極重度。
第三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所稱經評估無工作能力者,指被保險人經醫院依病歷及其他相關檢查資料綜合評估,確認其因身心障礙致生活上需人扶助或缺乏生活自理能力,且無法從事工作者。
前項無工作能力者,並應經保險人審查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
第四條
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身心障礙種類、項目、狀態、等級及治療期間,準用原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或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五條規定及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身心障礙等級。
第五條
被保險人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應備下列書件:
一、身心障礙年金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二、身心障礙證明影本。
三、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以下簡稱評量表)。但依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視為無工作能力者,免附。
前項第三款所定評量表,應由醫院出具,並於出具後五日內送交保險人。
已請領本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不符合本辦法所定請領資格者,應停止發給,其停止發給原因消滅後,被保險人得依本辦法之規定,重新請領。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