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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正當理由範圍

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內政部台內社字第1010066515號令訂定發布全文3點,自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施行
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衛生福利部衛部保字第1091260262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3點(原名稱:國民年金法有關正當理由範圍)

一、本範圍依國民年金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稱正當理由,指應負連帶繳納國民年金保險費及其利息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大陸地區配偶或香港、澳門地區配偶。
(二)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
(三)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相關社會保險。
(四)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未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五)失蹤。
(六)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
(七)受監護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
(八)家庭暴力被害人,且其加害人為被保險人。
(九)罹患嚴重傷、病,須治療或療養三個月以上。
(十)經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
(十一)家庭遭逢變故,致經濟生活陷於困境。
(十二)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義務。
(十三)被保險人對配偶犯刑事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
(十四)經法院判決免除扶養義務確定,或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
(十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配偶亦屬本法第五十條第二項所定正當理由:
(一)個人年所得總額合計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
(二)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

三、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未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繳納被保險人保險費及其利息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保險人主張符合前點所定正當理由;保險人並得主動查證被保險人配偶是否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所定正當理由。
應負連帶繳納義務之被保險人配偶主張符合前點第一項第七款至第十五款及第二項所定正當理由者,應向保險人提出下列文件:
(一)受監護或受輔助宣告尚未撤銷:法院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二)家庭暴力被害人,且其加害人為被保險人:民事保護令或家庭暴力防治中心函影本。
(三)罹患嚴重傷、病須治療或療養三個月以上:醫院或診所開立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經法院裁定開始債務清理程序:法院相關裁定書影本。
(五)家庭遭逢變故致經濟生活陷於困境:相關證明文件。
(六)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義務:在營證明、軍人身分證或替代役役男身分證明影本。
(七)被保險人對配偶犯刑事犯罪經判決有罪確定:法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
(八)經法院判決免除扶養義務確定、免除扶養義務經法院調解或和解成立:法院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影本。
(九)其他情形:依事實檢具適當證明文件。
(十)被保險人個人年所得總額合計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最近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其他可舉證之相關文件。
(十一)被保險人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達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或其他可舉證之相關文件。
最後更新日期:2023-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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