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有公法救助關係者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六條第三項第三款之人員

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勞動保3字第1110150037號公告訂定;並自111年5月1日生效

一、旨揭所稱具有公法救助關係者,指下列人員:
(一)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第十五條規定,提供或轉介以工代賑,指派工作之人員。
(二)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依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或其他同性質法令,推介至用人單位,指派從事臨時工作之人員。
(三)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參加勞動部基於促進就業目的所定計畫或方案之進用人員。
(四)其他依法令具有公法救助關係,受指派工作或進用,提供勞務並受有報酬之人員。

二、旨揭人員準用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參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
最後更新日期:2023-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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