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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度

  1. 有關於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期間死亡者,其遺屬得否請領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遺屬年金給付之適用疑義一案
    (1) 按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凡曾參加國保並繳納保費者,年滿65歲後均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並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基此,國保老年年金給付只要未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被保險人本人均享有是項法定給付權益,並無被保險人主張「聲明放棄」請領之適用(本部105年12月20日函釋在案);且被保險人是否提出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之申請(或以書面表示「暫不請領」或「擱置請領」),均未影響是項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參照本部108年1月14日函釋),合先敘明。
    (2) 復查本法第1條所揭立法目的,除為確保未參加任何職域性社會保險(含軍保、公教保、勞保及農保)國民之老年基本經濟安全外,並謀其遺屬生活之安定。是以,本法第40條明文定有遺屬年金給付之請領要件及對象,用以維護被保險人弱勢遺屬(含未成年人、無謀生能力、每月工作收入低於基本工資者)之基本經濟生活。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49號及第766號解釋意旨,社會保險給付所由來之保險基金並非被保險人私有之財產,遺屬年金給付係社會保險制度出於照護各該遺屬所為之設計,用以避免其生活無依,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又遺屬年金係被保險人死亡事故發生時之主要保險給付,屬社會保險給付請求權,應受憲法第15條財產權及生存權之保障。準此,國保遺屬年金給付請領條件之適用,允宜兼顧上開憲法所揭社會保險制度對於被保險人遺屬照顧之意旨。
    (3) 又國保老年年金係被保險人自行負擔一定保險費之「社會保險」給付,與老農津貼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之「社會福利」性質有別;依本法第30條規定,領取老農津貼期間雖得同時領取國保老年年金(B式);惟「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限制該二項給付僅得擇一請領,係為避免國保老年年金及老農津貼重複領取情事發生(參照行政院102年1月4日會議結論)。復查本法第40條第1項遺屬年金給付之請領規定略以,除參加國保期間死亡外,尚有年滿65歲「未及請領」老年年金給付前死亡或「領取身心障礙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兩種情形。其中所稱「未及請領」情形,因係不確定法律概念,仍應以「個案事實」認定(本部105年5月18日函釋在案);至「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情形,除意指領取本法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外,倘有受限上開暫行條例規定而選擇領取老農津貼者,因其於本法仍具有請領老年年金給付(B式)之權利,縱其於死亡前未提出申請國保老年年金給付,只要未罹於5年請求權時效,並未影響其生前享有是項保險給付之請求權利,爰曾參加國保者倘於持續領取老農津貼期間死亡,如其生前符合本法第30條老年年金給付條件,應可類推適用上開「領取老年年金給付期間」死亡之情形。
    (4) 綜上,鑑於本法老年年金係屬社會保險給付性質,並無「聲明放棄」請領之適用,且與老農津貼得同時領取;是以,為落實本法照顧被保險人遺屬生活安定之目的,並貫徹前述憲法及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揭社會保險制度遺屬年金給付之保障意旨,本案貴局所詢渠等領取老農津貼期間死亡者,應可類推適用本法第40條第1項所稱「領取老年年金給付者死亡」之情形,並依本法第40條所定相關資格要件請領國保遺屬年金給付。
    《衛生福利部112年4月27日衛部保字第1120000865號函》
  2. 有關於領取國民年金基本保證年金者如有「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情事之溢領認定疑義一案
    (1) 有關旨揭所稱國民年金基本保證年金,係包含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31條「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第35條「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第53條「原住民給付」等3項年金給付;因該等年金領取者多屬經濟弱勢族群,基於福利照顧意旨,由政府編列公務預算支應,並為兼顧資源不重複配置之公平原則,爰於上開條文均明定如有「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等情形,不得請領該等基本保證年金。
    (2) 按本法第24條第2項明定,領取年金給付者不符合給付條件或死亡時,自「事實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年金給付。基此,領取旨揭基本保證年金之民眾如有「經政府全額補助收容安置」之事實發生,於安置事實發生之當月(即第1個月)所領取之年金仍為合法給付,依上開規定並非屬年金溢領案件。
    《衛生福利部112年8月25日衛部保字第1121260309號函》
  3. 有關國民年金法(下稱本法)第7條第3款納保規定於112年10月1日落日後所涉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之計給疑義一案
    (1) 按本法第29條及第30條明定,年滿65歲時即得請領老年年金給付,至其計給標準並定有第1款(A式)及第2款(B式)兩種。另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款定有「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不得擇優計給等情事;於同條款但書第1目明定,如係第7條第2款及第3款被保險人「僅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者,仍得擇優按A式計給,以加強照顧第1目「僅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且無其他不得擇優按A式計給之情形。
    (2) 審酌本法第7條第3款與第30條第2項第3款但書第1目「僅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者」規定之立法目的,同為照顧未受勞保老年年金保障之被保險人。凡具國保年資者,於其年滿65歲後,倘有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情形,不應再以其國保納保身分限制其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之擇優請領權益。故本法第7條各款被保險人如有相同情形者,應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款但書第1目規定辦理。
    (3) 基此,針對「年滿65歲,符合國保A式老年年金給付請領資格(含已領取及未領取A式者),且具勞保年資但尚未請領勞保老年給付」者,如於本法第7條第3款納保規定落日(112年10月1日)以後才申領勞保老年給付,應持續依本法第30條第2項第3款但書第1目「僅領取勞保老年給付者」規定,擇優按A式計給國保老年年金給付。
    《衛生福利部112年10月18日衛部保字第1121260337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2023-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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