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工保險老年年金及失能年金給付續領人拋棄按月領取年金給付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115年6月9日勞動部勞動保2字第1150157639號函備查
- 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辦理勞工保險(以下簡稱勞保)老年年金及失能年金給付續領人(以下簡稱年金續領人),於續領年金給付期間拋棄按月領取年金給付之作業,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年金續領人得於續領年金給付期間申請拋棄按月領取年金給付;其拋棄範圍為自申請拋棄當月起各期年金給付之全部金額(包括加發眷屬補助),經本局核准後,不得變更。
前項申請不得僅就部分金額為之,亦不得追溯拋棄。
- 三、申請拋棄按月領取年金給付一年以一次為限,拋棄期間至少一年。年金續領人拋棄按月領取年金給付期間滿一年者,得申請恢復繼續發給年金給付,經本局核准後,自其申請當月起生效,並自申請之當月起恢復發給年金給付,已拋棄且已完成之年金期間,不得申請補發。
前項年金續領人,自申請恢復之當月起,再次申請拋棄按月領取年金給付,應間隔一年以上。
- 四、前二點申請以原寄郵局郵戳或送交本局之日期為凖。
- 五、年金續領人申請拋棄按月領取年金給付或申請恢復繼續發給年金給付,均應以書面載明下列事項,並檢附身分證明文件影本,向本局提出:
- (一) 年金續領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通訊地址及聯絡電話。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 (二) 拋棄或恢復繼續發給之年金給付項目。
- (三) 年金續領人簽名或蓋章。年金續領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者,其法定代理人應簽名或蓋章。
未於國內設有戶籍者,應檢附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九十四條所定經驗證之身分或居住相關證明文件。
- 六、年金續領人於拋棄失能年金給付期間,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規定申請該期間之加發眷屬補助。
年金續領人於申請恢復繼續發給失能年金給付後,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規定申請加發眷屬補助,除拋棄期間之眷屬補助外,自符合加發條件之當月起發給。
- 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領失能年金給付之年金續領人,拋棄按月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期間之給付金額,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辦理扣減。
- 八、年金續領人拋棄期間之年金給付金額,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四規定辦理調整。
- 九、經本局核准拋棄按月領取年金給付之年金續領人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五條之二第三項規定,請領其已拋棄之年金給付。
- 十、經本局核准拋棄按月領取年金給付之年金續領人死亡,其符合規定之遺屬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請領遺屬年金給付或一次請領失能給付、老年給付扣除已領年金給付總額之差額。
前項所定已領年金給付總額,包括年金續領人已領取年金給付及已拋棄年金給付金額。
- 十一、年金續領人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同時請領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年金(以下簡稱災保年金)者,於拋棄按月領取勞保年金給付期間,災保年金給付仍應依規定予以減額調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