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專區

勞工保險條例罰鍰應行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85年6月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5)台勞保1字第119913號函發布
中華民國92年9月29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1字第0920047190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1字第0980140401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0年7月1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1字第1000140218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7年5月7日勞動部勞動保1字第1070140224號令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勞動部勞動保1字第1070140491號令俢正發布


一、勞動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勞工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有關罰鍰之規定,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報告、陳述及申報診療費用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條規定,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或診療費用處以二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十五日內繳納。

三、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不參加勞工保險及辦理勞工保險手續者,應由其雇主或所屬團體或所屬機構將勞工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及住址,列表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
前項勞工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一條規定處以一百元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十五日內繳納。

四、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應參加勞工保險之勞工,其雇主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不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按自僱用之日起(無法認定僱用日期者,以查定之日為準,無法查明月薪資總額者,則以「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規定之最低投保薪資金額為準)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若迄未參加勞工保險,則以查定之日止)就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四之一、投保單位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負擔被保險人之保險費,而由被保險人負擔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按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二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五、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勞工投保薪資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四倍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六、勞保局依本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規定需查對員工或會員名冊、出勤工作紀錄及薪資帳冊時,投保單位拒不出示者,應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四項規定,按下列基準處罰鍰,並以書面通知限於文到翌日起十五日內繳納。
(一)第一次拒不出示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二)第二次拒不出示者,處新臺幣一萬二千元。
(三)第三次以上拒不出示者,處新臺幣一萬八千元。

七、(刪除)

八、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未依限繳納者,經書面催告送達,無故逾三十日,仍不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受處分對象因經濟困難無法一次完納罰鍰金額者,得以書面釋明理由向勞保局申請分期繳納;其分期繳納作業規定由勞保局另定之。

九、有第三點情事經移送強制執行後,仍不投保者,每違反一次提高其罰鍰金額一百元,但最高以五百元為限。
有第四點情事經移送強制執行後,仍不依規定辦理者,依本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鍰。

十、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由勞保局以本部名義辦理之。

十一、第三點及第九點第一項所規定金額係以銀元為單位,應依規定比率折罰新臺幣,其餘各點以新臺幣為單位。

十二、本罰鍰收入應填具本部收入繳款書,逕繳國庫。

十三、依本條例所處之罰鍰,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免執行:
(一)受處分對象無財產可供執行,已取得債權憑證。
(二)受處分對象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等,因歇業、註銷、解散、破產宣告或廢止。
(三)受處分對象為獨資商號負責人或自然人已死亡,其無遺產或遺產無執行實益。
(四)投保單位罰鍰金額在新臺幣三百元以下,經催告及派員催收後仍不繳納,因移送強制執行,不敷人力與執行相關費用之支出。

十四、依前點免執行之罰鍰數額,勞保局應於年度終了前,編製彙總表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本部備查。
前項彙總表應由勞保局相關組室主管審核並經稽核單位查核。

十五、依第十三點免執行之罰鍰數額,應由勞保局詳列於登記簿備查,並註明追償情形。債權憑證並應妥慎保管,俟發現有可供執行之財產時聲請再予執行。

最後更新日期:2022-10-20
文字客服
TOP BACK
最近瀏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