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法(部分條文)
中華民國19年12月30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36條
中華民國26年5月21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32年6月14日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37年12月28日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63年6月12日總統(63)臺統(一)義字第2543號令修正公布全文51條
中華民國70年1月28日總統(70)臺統(一)義字第0695號令修正公布第4、15、25、40條條文
中華民國74年1月14日總統(74)華總(一)義字第0195號令修正公布第15、23條條文;並增訂47-1、47-2、47-3、47-4條條文
中華民國77年6月24日總統(77)華總(一)義字第2532號令修正公布第5、7、8、12、15、21、23、26、35、36、40、47-3、49條條文;並增訂第15-1、20-1、20-2、23-1、25-1、25-2、46-1、49-1、49-2條條文
中華民國80年8月2日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3911號令修正公布第27條條文
中華民國83年12月5日總統(83)華總(一)義字第7448號令修正公布第13條條文
中華民國88年6月30日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8800149800號令修正公布第20-2、25-2、46-1條條文
中華民國89年7月1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177680號令修正公布第3、25、26、33、50條條文
中華民國90年1月20日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9000011850號令增訂公布第25-3、27-1、47-5條條文;並修正第4、5、12、13、15-1、20-2、23、25、25-2、40、43、46、46-1、47-2、47-4、49-1、49-2條條文
中華民國93年6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18731號令修正公布第20-1條條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600078261號令修正公布第25、 46-1條條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46261號令修正公布第8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941號令修正公布第27條條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9181號令修正公布第16 、 51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21411號令修正公布第 6、8、19、25-1、26、33條
條文及第三章章名;增訂第 6-1、7-1、11-1~11-6 條條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 10300085991 號令修正公布
第15-1、16、18、20-2、25-2 條條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47031號令修正公布第 47-1~47-3 條條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3日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089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125014346號公告公告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1款、第5條第1項至第6項、第8項、第7條第1項、第8條第2項、第4項、第9條、第10條、第12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22條第2項、第22-1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25-1條第3項、第25-3條第2項、第26條第2項、第33條第3項、第38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款、第39條、第40條第3項、第4項、第41條、第42條、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45條、第46條、第46-1條第5項、第47條第1項、第47-5條、第 49條、第49-1條序文、第50條所列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112年8月1日起改由「農業部」管轄
第一條
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提高農民知識技能,促進農業現代化,增加生產收益,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
第二條
農會為法人。
第三條
農會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各該事業之主管機關指導、監督。
第四條
農會任務如左:
一、保障農民權益、傳播農事法令及調解農事糾紛。
二、協助有關土地農田水利之改良、水土之保持及森林之培養。
三、優良種籽及肥料之推廣。
四、農業生產之指導、示範、優良品種之繁殖及促進農業專業區之經營。
五、農業推廣、訓練及農業生產之獎助事項。
六、農業機械化及增進勞動效率有關事項。
七、輔導及推行共同經營、委託經營、家庭農場發展及代耕業務。
八、農畜產品之運銷、倉儲、加工、製造、輸出入及批發、零售市場之經營。
九、農業生產資材之進出口、加工、製造、配售及會員生活用品之供銷。
十、農業倉庫及會員共同利用事業。
十一、會員金融事業。
十二、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
十三、接受委託協助農民保險事業及農舍輔建。
十四、農村合作及社會服務事業。
十五、農村副業及農村工業之倡導。
十六、農村文化、醫療衛生、福利及救濟事業。
十七、農地利用之改善。
十八、農業災害之防治及救濟。
十九、代理公庫及接受政府或公私團體之委託事項。
二十、農業旅遊及農村休閒事業。
二一、經主管機關特准辦理之事項。
農會舉辦前項事業關於免稅部分,應參照農業發展條例及合作社法有關規定辦理;其免稅範圍,由行政院定之。
農會辦理第一項任務,應列入年度計畫。
第五條
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組織共同經營機構,聯合經營,並得與個人會員直接交易。共同經營機構為法人,其組織經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辦理會員金融事業,應設立信用部,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相關規定管理之;農會信用部經報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接受非會員之存款。
農會信用部與其分部之設立許可、廢止許可、停辦、復業與整頓、設備與人員設置標準、主任之專業條件、經營業務之範圍與其限制、內部融資規範、各項風險控制比率及餘裕資金之運用等事項,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辦法管理之。
農會信用部應建立內部稽核制度;其實施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信用部業務之輔導及資金之融通,由農業行庫負責辦理;其辦法,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定之。
農會信用部逾期放款、催收款及呆帳之處理,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以辦法定之。
農會接受委託辦理農業保險事業及協助有關農民保險事業,得設立保險部。
各級農會為辦理前條事業,得由五個以上農會共同投資組織股份有限公司,而該項投資為重大投資事項者,不受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三項之限制,其出資或投資審核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六條
農會分為下列三級:
一、鄉(鎮、市、區)農會。
二、縣(市)農會及直轄市農會。
三、全國農會。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省農會、直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應依本法規定儘速設立全國農會。省農會應於全國農會設立時,併入全國農會。
全國農會未設立前,縣(市)農會之上級農會為省農會。
第六條之一
鄉、鎮(市)、區以下按實際需要,劃設農事小組,為農會事業基層推行單位;必要時,並得分班工作。
第七條
各級農會以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並冠以各該區域之名稱。同一區域內以組織一個農會為原則。但依事實需要,中央主管機關得命同一直轄市之區農會或縣(市)之鄉、鎮(市)、區農會合併於直轄市或縣(市)農會,或若干鄉、鎮(市)、區農會合併組織一個農會,其名稱由主管機關定之。
農會會址,除經核准者外,應設於各級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所在地。
第十二條
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實際從事農業,並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經審查合格後,得加入該組織區域之基層農會為會員:
一、自耕農。
二、佃農。
三、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現在從事農業推廣工作。
四、服務於依法令登記之農、林、牧場員工,實際從事農業工作。
前項各款人員申請加入農會會員資格之認定、應備書件、審查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中華民國90年1月20日修正施行前以雇農身分加入農會之現有會員,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者,得繼續為會員。
農會會員入會未滿六個月者,無本法所定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第十三條
凡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設籍農會組織區域內,不合前條規定者,得加入農會為個人贊助會員。
凡依法登記之農業合作組織、公司、行號、工廠得加入當地農會為團體贊助會員。
個人贊助會員及團體贊助會員,除得當選監事外,無選舉權及其他被選舉權。但其他應享權利與會員同。
第十四條
農會會員每戶以一人為限。
第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為農會會員:
一、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三、曾受本法所定除名處分者。
第十七條
農會會員有違反本法行為,或不遵守章程或代表大會決議,直接危害農會,情節重大者,應予除名。
第十八條
農會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出會:
一、死亡。
二、有第十六條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之一者。
三、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四、住址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者。
五、除名。
第二十三條
農事小組置組長、副組長各一人,由會員選任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小組組長出缺時,由副組長繼任;其任期至原任小組組長任期屆滿為止。
農會會員入會滿六個月以上者,得登記為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候選人。但有第十五條之一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登記;已登記者,應予撤銷或廢止。
農事小組組長、副組長,應於選舉前辦理候選人登記,非經登記,不得參加競選。
第三十二條
農會總幹事執行任務,如有違反法令、章程,致損害農會時,應負賠償責任。
農會收受與保管之財物,非因不可抗力致生損害時,總幹事及有關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農會會員(代表)大會,分定期會議與臨時會議二種,由理事長召集之。
定期會議,各級農會每年應召集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代表)三分之一以上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前項請求召開之臨時會議,如理事長不於十日內召開時,原請求人得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以命令召集之。
基層農會如因會員眾多,致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由農事小組選任代表,召集代表大會,行使會員大會職權。
省農會併入全國農會前,其各種會議之召開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農會理事會議由理事長召集,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召集,並各為會議之主席。其開會次數,於農會章程中訂之。
第三十五條
農事小組應舉行小組會議,每年至少一次,由組長召集,並為會議之主席。
第三十九條
農會經濟事業、金融事業、保險事業及農業推廣事業之會計分別獨立,並應編造年度預決算,報告會員(代表)大會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四十條
農會年度決算後,各類事業之盈餘,除提撥各該事業公積外,餘應撥充為農會總盈餘。
農會總盈餘,除彌補虧損外,依左列規定分配之︰
一、法定公積百分之十五。
二、公益金百分之五。
三、農業推廣、訓練及文化、福利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六十二。
四、各級農會間有關推廣、互助及訓練經費百分之八。
五、理、監事及工作人員酬勞金,不得超過百分之十。
前項第一款法定公積,第二款公益金及第四款經費之保管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各類事業盈餘提撥各該事業公積之比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四十一條
農會怠忽任務,妨害公益,或逾越其任務範圍時,主管機關得予以警告。
第四十二條
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機關得令撤銷其決議。
第四十三條
農會違反其宗旨或任務,其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予以解散或廢止其登記。
農會經解散或廢止登記後,應即重行組織。
第五十一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五日修正之條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