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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行政解釋
有關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規定「同一期間」不得同時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其「同一期間」之定義案?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4項(現為第6項)規定,同一期間不得重複領取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故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基於行政作業便利之考量,其數月一次入帳者,應視其實際歸屬之月份,依本法規定擇一領取。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5月6日88農輔字第88116643號函〕
有關詢問已退保農民得否續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案?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於87年11月11日奉 總統令修正公布實施,本條例修正後,將申領時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納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發放對象中,且針對因84年6月8日發布施行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中排除條款之規定,致不能申領福利津貼者,明文規定得追溯至84年6月申請補發。修正後之申領資格為:「一、年滿65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103年7月起修正為15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個月(103年7月起修正為15年)以上者。」上述所稱「申領時」,依本辦法第2條規定係指「提出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時」;綜上所述,於申領本津貼時符合申領資格,於日後雖因領取農保殘廢給付而退出農保,仍得繼續領取本津貼。至於申領本津貼時,已因領取農保殘廢給付而退出農保者,因其申請時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身分,不符本津貼申領資格,自不得申領本津貼。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8年7月12日(88)農輔字第88007152號書函〕
有關對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案?
按行政執行法第4條第1項規定「行政執行,由原處分機關或該管行政機關為之。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逾期不履行者,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執行之。」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義務人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或法院之裁定,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有下列情形之一,逾期不履行,經主管機關移送者,由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所稱原處分機關,其認定以實施行政處分時之名義為準。但上級機關本於法定職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交由下級機關執行者,以該上級機關為原處分機關。」是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行政執行,原則係以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為移送機關,系爭案件之移送,請貴局本諸前開意見為之。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1年12月2日行執1字第0916001497號函〕
法務部對溢領老農津貼已逾5年者,是否仍予追繳之修正函示案
按訴願法第95條前段及第96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準此,如主旨所揭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案,倘具體個案業經提起訴願並經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者,原處分機關就該具體個案自應依該訴願決定辦理。合先說明。
次按老年農民符合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之資格者,依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台幣4,000元(113年1月起依物價指數成長率調整為8,110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準此,主管機關核准發給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之決定,係屬具有持續效力、定期金錢給付之授益性行政處分;於該處分有效期間內,本人如有發生不符上開條例第3條所定資格或死亡之情形時,該授益處分之消極要件顯已發生,自該要件發生時起,構成原處分之部分違法,從而該違法部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以下有關職權撤銷規定之適用;至於撤銷與否,自宜由原處分機關視個案具體情形斟酌本法相關規定判斷之,尤應注意當事人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2款規定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於原處分機關未撤銷原核定(行政處分)前,原核定(行政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受領人尚無返還之義務,原處分機關對受領人尚未發生返還給付請求權,自無從起算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又請求權消滅時效者,係用以規範請求權得行使之期間,以避免法律狀態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至於請求權之具體內容及範圍為何,係另一問題,應視個案事實及相關法規而定。
本件依貴局來函說明五所述觀之,原受領人係於87年4月28日依死亡宣告判決推定死亡,迨其家屬於93年12月間向貴局申請農保喪葬津貼,貴局始知受領人死亡之事實;倘係如是且貴局斟酌本案具體情形及相關規定後認為應撤銷原核定處分者,此項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應自原處分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於撤銷原處分後,應自撤銷時起5年內行使給付返還請求權(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參照);至於請求之內容及範圍,係以原受領人死亡之次月起計算其溢領之數額,非謂僅得請求自撤銷原處分亦即請求權可行使時起回溯計算5年之數額。
綜上所述,本件溢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乙案,倘未經訴願決定者,有關是否撤銷原核定處分、撤銷權之行使期間、撤銷後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及請求之範圍等疑義,請貴局參照前開說明,本於權責審酌之。
〔法務部94年8月25日法律字第0940024586號書函〕
有關經政府收容安置者,是否係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現為第6項)規定之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疑義函示案
本案老農福利津貼申請人,如經政府收容安置者,因已由地方政府補助安置費,該項費用視為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現為第6項)規定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現為第6項)規定:「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請領之。」請轉知申領人,應依上開規定擇一申領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4月7日農輔字第0950118365號函〕
有關老農津貼請領者因病診斷成殘無法從事農作,被追溯取消農保資格,導致喪失請領老農津貼資格,其老農津貼如何發放函示案
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103年7月起修正為15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6個月(103年7月起修正為15年)以上者。」「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
本案○○○,既經貴局核定其殘廢程度符合殘廢給付標準表第49項第3等級,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自診斷書所載成殘日即94年6月6日逕予追溯退保,已不具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依上開規定,不符合老農津貼申領資格,倘當事人於95年6月17日起已領取老農津貼,宜依上開規定繳回貴局。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1月21日農輔字第0950165474號函〕
有關老農津貼請領人失蹤,其申領資格疑義案
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規定「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5,000元(113年1月起依物價指數成長率調整為8,110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其溢領之福利津貼應由本人或法定繼承人自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繳還;未繳還者,應依法追訴。」本案○○○,既於94年7月2日落海失蹤,請自即日起暫時停止發放老農津貼。倘當事人生還,經當地戶籍單位證明屬實,再行補發老農津貼。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11月29日農輔字第0950167224號函〕
有關當事人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於暫行條例修正公布後有重複參加農保及勞保之事實,是否符合老農津貼申領資格函示案
依據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農民除已參加軍人保險、公務人員保險、公務人員眷屬疾病保險、勞工保險及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者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依上開規定,農民申請參加農保為被保險人,除需符合申請加保資格條件,並不得重複辦理勞工保險;且內政部79年4月20日台內社字第790934號函示規定略以: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避免同一人同時享有二種以上社會保險,以免浪費保險資源。是以,農保被保險人如有參加前述之各種社會保險之事實,不應繼續參加農民健康保險。
另依內政部80年12月6日台內社字第8009539號函示規定略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倘當事人於80年4月1日始申報加保,依上開規定,其保險效力開始,應自80年4月2日起算。據此,其農保退保日期應為80年4月1日。」
當事人倘發生農保、勞保重複參加,為確保當事人權益並顧及貴局認定農保資格之事實,宜依農保業務主管機關內政部上開之函釋辦理。
本案當事人倘發生農保、勞保重複參加時,依內政部上開之函釋,當事人農保資格顯已中斷,茲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及第4條第4項(現為第7項)之規定,當事人農保資格既已喪失,未符合老農津貼申領資格,依法自不得核發老農津貼。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7月16日農輔字第0960135207號函〕
老農津貼請領人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期間能否續領該津貼疑義
對於老農津貼請領人,因案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拘禁期間能否續領老農津貼,因現行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並無明文規定,故不宜剝奪法律所賦予當事人申領之權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7年12月23日農輔字第0970171883號函〕
老農津貼請領人戶籍遷出、遷入直轄市,直轄市政府津貼負擔之疑義案
有關老農津貼請領人戶籍由直轄市遷入省轄區域,或由省轄區域遷入直轄市,其老農津貼之負擔機關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6條規定,應以請領人戶籍所在地為判,在省轄區域由中央負擔,在直轄區域由直轄市與中央依上開條例規定分擔,並以請領人每月底之戶籍所在地為準。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9年11月12日農輔字第0990169375號函〕
接受政府補助之長期照顧服務是否屬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現為第6項)之「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疑義案
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現為第6項)規定「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是以,已領取老農津貼者,若選擇領取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自其選擇該生活補助或津貼之當日起,停發老農津貼。
旨揭政府提供長期照顧服務所補助之照顧經費是否屬前揭條文之「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依內政部100年8月5日台內社字第1000153788號函略以「因應我國人口高齡化所導致長期照顧需求的增加,行政院於96年4月核定我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結合社政、衛政等跨專業資源,提供失能民眾居家服務、日間照顧、家庭托顧、居家護理、社區及居民復健服務、輔具購買(租借)、交通接送服務,以及長期照顧機構服務等項服務。本計畫係以實物補助為原則,補助失能老人使用上述各項長照服務,非屬現金補助或津貼性質。」
本案接受政府補助之長期照顧服務,除政府提供機構式之長期照顧服務應屬前揭規定之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外,其餘長期照顧服務項目係提供受補助者照顧服務,因非屬現金補助或津貼性質,不屬上開規定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8月29日農輔字第1000150246號函〕
連江縣政府發放65歲以上老人居家生活補助費是否屬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現為第6項)之「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疑義案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現為第6項)規定「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依貴局所附「連江縣六十五歲以上老人居家生活補助費實施要點」,該居家生活補助費係照顧該縣轄65歲以上老人之居家生活,自屬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現為第6項)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0年12月16日農輔字第1000179079號函〕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4項(排富條款)適用疑義案
一、有關本條例第4條第3項第2款「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是否包括登記於祭祀公業及寺廟名下之土地及房屋,以及因信託關係而移轉之土地及房屋,說明如下:
(一) 按祭祀公業係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而設立之團體,其財產為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復依民法第827條第3項規定,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是以,依前開規定,該管理人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即包括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及房屋之價值;如管理人能提出祭祀公業所屬派下員名冊且實際有管理利益分配,本會同意以其在祭祀公業名下土地及房屋價值之應有部分,計算個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價值。
(二) 依內政部71年3月8日台內地字第70191號函釋略以,依法已為寺廟登記之寺廟,縱未成立財團法人,得為權利主體,並得為土地建築物登記之權利人。是以,登記於寺廟名義下之土地及房屋,即屬寺廟所有,至該寺廟之管理人,僅為其代表人,自非該土地及房屋之所有權人。
(三) 有關因信託關係而移轉之土地及房屋部分,說明如下:
1. 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受託人不得以任何名義,享有信託利益。」分為信託法第1條、第34條前段所明定,準此,信託關係之成立,除受託人須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積極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義務外,尚須有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但因信託財產有其獨立性,故信託登記後受託人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
2. 復依同法第10條規定,受託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不屬於其遺產。
3. 綜上,信託財產既不屬受託人遺產,且信託登記後受託人僅為名義上之所有權人,是以,該信託財產即非屬受託人所有。
二、有關本條例第4條第4項第3款(現為第4款)「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適用疑義,說明如下:
(一) 依本條例第4條第3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第3款(現為第4款)規定略以,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者不具老農津貼請領資格;惟屬農舍者,得予扣除計算其價值;無農舍者,若屬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該房屋評定標準價格及其土地公告現值合計得扣除計算之額度最高以扣除新臺幣400萬元為限,並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9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檢附最近30日內之建物登記謄本、實際居住之切結書及稅捐稽徵機關核發之個人財產證明文件。合先敘明。
(二) 本條例第4條第3項第2款及同條第4項第3款(現為第4款)規定係比照國民年金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意旨辦理,是以本條例第4條第4項第3款(現為第4款)所稱「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係指屬個人所有之唯一房屋且實際居住者。
(三) 依據稅捐稽徵機關所提供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若老農津貼申請人名下之房屋(建物)有數筆,惟能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證明有房屋並非可供居住使用,如防空避難室、納骨室或停車場等用途,該筆房屋則非屬本條例第4條第4項第3款(現為第4款)「無農舍者,其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所規定供實際居住之房屋。至於門牌號碼相同與否、房屋內部是否打通當一戶使用等情形,仍依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資料辦理。
(四) 綜上,依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申請人個人所有之房屋計有2筆,如能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證明其中1筆房屋非可供居住使用,依上開規定,另1筆供申請人實際居住之房屋,即得認定符合本條例第4條第4項第3款(現為第4款)個人所有實際居住之唯一房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4月11日農輔字第1010745182號函〕
老農津貼實施排富後,經審查不合格或已領取津貼者經比對其所得、土地及房屋資料不合請領資格致停發,嗣後,倘又符合申領資格時,是否須重新提出申請疑義案
一、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略以「經宣導一年後,自中華民國102年1月1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但102年1月1日前已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不適用之:一、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新臺幣50萬元以上。二、個人所有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新臺幣500萬元以上。」。
二、基此,老農津貼自102年1月1日起實施排富,102年1月1日起,始申請領取福利津貼之老年農民,如有所得、土地、房屋超過排富標準者,不予發給,或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其處理程序請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初申請時即因排富因素,不符合申領資格條件者,俟其符合申領資格條件時,應重新提出申請,且重新申請時,仍須為農保被保險人及具上開條例所定請領資格。
(二)、已領取老農津貼因排富因素停止發給者,嗣後因其所得、土地、房屋之排富條件消失,符合請領資格時,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停止發給至其原因消失之當月止」規定,由貴局比對後,於符合請領資格後之次月起予以發給,免再重新提出申請。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2年6月3日農輔字第1020023043號函〕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款有關「最近一年度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規定疑義案
按個人之海外所得(包括海外之財產交易所得、利息所得等各類海外所得) 、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所得雖非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之10類所得項目,而屬個人基本所得額範疇。惟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之立法意旨係考量公平正義及社會福利資源有效配置原則,而設有排富規定,考量上述海外所得、私募證券投資信託基金之受益憑證交易所得,係因投資所生之所得,且仍為老農津貼請領人個人生活可支配之所得,應屬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款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之計算範疇,俾符本法第4條第3項第1款立法意旨;至「人身保險給付」,係屬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發生傷病、死亡或生存等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保險事故所致之損害時,所給付之賠償金,與前述之給付性質仍有不同,爰屬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款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得排除列計之範疇。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6月11日農輔字第1030216600號函〕
103年6月2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修正案,有關第3條第2項所定「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之法令適用疑義案
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老農津貼之老年農民,經審查合格,每月發放津貼新臺幣7,000元(113年1月起調整為8,110元),至其死亡當月止。合先敘明。
復依旨揭條例修正案第3條第2項規定︰「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未滿15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2款限制,並依第4條第1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貴局審查老農津貼申請案,對於該條項之情形,請依下列說明處理︰
(一)申請人申請老農津貼,經審查符合老農津貼申領資格條件,其於該修正條文生效前已參加農保,且持續參加農保,於修正條文生效後至提出申請津貼期間,其保險效力未中斷,得領取半額津貼3,500元(113年1月起調整為4,055元),俟其加保年資達15年,始得領取全額老農津貼7,000元(113年1月起調整為8,110元)。如其於修正條文生效前已參加農保,惟於修正條文生效後至提出申請津貼之期間有斷續參加農保之情形者,其農保加保年資合計雖達6個月以上未滿15年,仍無法領取半額津貼,須俟農保加保年資合計達15年以上,始得領取老農津貼7,000元(113年1月起調整為8,110元)。
(二)經審查符合領取半額津貼者,其於領取期間因農保退保致未能達到年資合計15年,則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發放半額津貼至其死亡當月止。
(三)至其於領取半額津貼期間有斷續參加農保之情形者,俟其農保加保年資合計達15年時,即符合旨揭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發給全額津貼。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7月14日農輔字第1030223161號函〕
有關申領老農津貼需最近3年每年居住國內達183日之比對認定疑義案。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者。」合先敘明。
依上開條例規定,請領老農津貼者,應於最近3年內每年於國內居住達183日,至於國內居住時間之認定,請貴局每月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所提供我國國民入出國(境)之資料,進行審核請領者於國內居住之天數是否符合老農津貼之請領要件。
對於請領者倘有出境紀錄而無入境紀錄,應檢具相關佐證資料,經移民署補登入境紀錄後,由貴局重新比對確認後發給。
復依戶籍法第16條第4項規定,我國國民出境後,未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證明文件入境者,其入境之期間,仍列入出境二年應為遷出登記期間之計算。是以,具雙重國籍者,持我國護照出境,而持外國護照入境者,其於國內居住期間,不應列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國內居住期間計算。
考量漁業產業之特性,遠洋漁民常須搭乘本國籍漁船出海作業,或搭機至國外後上本國籍遠洋漁船工作,其於國內居住時間之認定如下︰
(一)按中華民國刑法第3條規定,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本國籍船艦或航空器內犯罪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復參酌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二﹑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基此,本國籍船舶﹑航空器係屬浮動領土概念,隨我國籍遠洋漁船出海作業者,應列入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之國內居住期間計算。
(二)漁民搭機出境,於本國籍遠洋漁船工作,並隨船返國,當事人應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移民署補登入境紀錄。
(三)遠洋漁民搭機入出境,而於國外上本國籍漁船工作者,應檢附遠洋漁船之漁業執照影本﹑所屬漁船公司(或漁船主)出具之僱用證明(應包括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漁船名稱及統一編號﹑雇用期間﹑擔任職務﹑漁船公司或漁船主﹑負責人﹑聯絡地址及電話),以供貴局審查其老農津貼請領資格。倘仍在海上作業,仍須重新檢附上開證明文件至貴局,俾憑辦理老農津貼續發作業。又倘貴局對遠洋漁船是否為本國籍漁船有疑義時,請洽詢本會漁業署。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3年9月23日農輔字第1030022907號函〕
有關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本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4項所稱「農業用地」之認定案
按本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4項所定之排富規定,對於土地之價值應將農業用地扣除之,又按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係指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定之農業用地(即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供農業使用之土地),及其他依法徵收田賦或免徵收田賦之土地。先予敘明。
查土地稅法第10條第1項﹑第14條及第22條第1項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徵收田賦,非作農業使用則課徵地價稅。依此,如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之土地非為農業使用而被課徵地價稅者,即未符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0款所稱農業用地之要件,爰非屬本條例第4條所定應扣除計算土地價值之農業用地。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4年5月20日農輔字第1040022510號函〕
有關老農津貼請領人為公益彩券經銷商或經銷商之代理人,其名下「競技、機會中獎獎金」所得,是否屬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3項第1款之農業所得以外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疑義案
查內政部100年8月25日內授中社字第1000718249號函釋略以:「公益彩券之經銷商為服務顧客,對於小額彩金常代顧客兌領,代顧客兌獎後,該項獎金金額係由財稅單位列為經銷商名下之『機會中獎』所得,因該項收入確非屬經銷商實際所得,為免高估其實際收入而影響申請社會福利相關補助資格之權益。請各縣市政府參採台灣公益彩券公司協助經銷商開立之證明書且不列計經銷商個人所得,俾符實務」。考量「機會中獎」及「競技」所得為經銷商本人中獎之機率甚微,倘採計是項所得將影響老農津貼請領人權益甚鉅,為免影響請領人之權益,參照上開內政部之函釋意旨,請貴局於審查老農津貼時,倘請領人為公益彩券經銷商或為公益彩券經銷商遴選及管理要點所指之經銷商代理人,且檢具台灣公益彩券公司開立之證明書,請扣除其名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總額「機會中獎」、「競技」之兌獎所得後,再據以審核其請領資格,但有事實足資認定該項所得為經銷商本人或經銷商代理人中獎者,則須計入該項所得。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2月18日農輔字第1060201902號函〕
有關具有國民年金保險年資之老農津貼請領人,嗣後再領取國保老年年金給付,原領取之老農津貼是否繳還疑義案
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及第8項規定「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不符本條例資格而領取福利津貼者,中央主管機關應以書面命本人或法定繼承人於30日內繳還溢領之福利津貼。」
本會爰於102年8月16日修正老農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將領取國保老年年金給付者,納入為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範圍。
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社會福利資源不重複領取原則訂定,是以,對於領取老農津貼者,嗣後再領取國保老年年金給付,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老農津貼即予停止發給;又倘國保追溯補發老年年金,該追溯發給期間同時領取老農津貼,核與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8項規定不符,亦應予繳還。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7年12月3日農輔字第1070240758號函〕
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擬以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方式取得,是否屬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 (下稱本條例) 第4條第4項第2款所稱土地徵收及補償疑義案
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擬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是否屬土地徵收及補償,依內政部109年11月25日台內地字第1090141212號函 (下稱內政部109年11月25日函)說明二略以 「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土地徵收,係包含依該條例第3條規定辦理之一般徵收及第4條規定辦理之區段徵收2種,經核准徵收之前開土地,依該條例第20條規定應於徵收公告期滿後發給補償費。」 爰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核准以區段徵收方式取得,得依本條例第4條第4項第2款規定,予以扣除計算其價值。
至市地重劃部分,依內政部109年11月25日函說明三略以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規定辦理之市地重劃,則係依照都市計畫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土地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之各宗土地後,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整體開發方式。又依該條例第60條規定,參加重劃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其土地受益比例,共同負擔區內公共設施土地及工程費用、重劃費用與貸款利息。」爰市地重劃係將一定區域內土地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與公共設施保留地經徵收或補償有別,尚無本條例第4條第4項第2款得予扣除計算其價值之適用。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10年1月12日農輔字第1090253083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
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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