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專區

加保規定

  1. 一 、勞工保險之加保係採申報制度。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當日填具加保申報表寄(送)至本局辦理加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投保單位將加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本局)或郵寄之當日零時起算。郵寄之當日,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入會、到訓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除依本條例第72條規定處罰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但勞工到職日如適逢國定例假日、週休二日、天然災害(颱風、豪雨等)停班日或夜間到職,投保單位於次一上班日將加保申報表及到職證明文件送交或郵寄保險人(本局)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勞工到職之當日零時起算。同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4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條例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2. 二 、另依照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各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為所屬勞工申報參加本保險;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應為申報或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非於勞工到職之當日為其申報參加本保險者,除依本法第38條規定處罰外,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均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10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
  3. 三、依照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12條及第13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本法施行之當日或勞工到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本局)辦理投保手續。又符合本法第6條規定之勞工,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到職當日起算。依本法第9條規定參加本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通知當日起算。投保單位非於其所屬勞工到職之當日通知保險人者,其保險效力自通知之翌日起算。另同法第96條規定,投保單位或雇主未依規定為所屬勞工辦理投保、退保手續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及同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投保單位、雇主違反本法經處以罰鍰者,主管機關應公布其名稱、負責人姓名、公告期日、處分期日、處分字號、違反條文、違反事實及處分金額。
最後更新日期:2022-04-28
文字客服
TOP BACK
最近瀏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