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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自然人(雇主)為投保單位辦理參加勞保者,其負責人變更時,應依規定辦理員工退保並另以新負責人為投保單位為員工辦理加保

    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2月10日勞保2字第0950003423號函略以:「有關貴所(XXX法律事務所)對於以自然人為勞保投保單位者,其負責人變更時,不須另成立新投保單位之建議,查本會92年5月19日勞保2字第0920023259號令規定:『查專門技術人員如律師、會計師、專利代理人、代客記帳業者等因執行職務需要設置之事務所,因非權利義務之主體,自不能為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所定之投保單位,其所僱員工參加勞工保險,仍應以該專門技術人員本人名義為投保單位辦理加保。』是以,貴所負責人變更,仍請依規定辦理員工退保,並另以新負責人為投保單位為員工辦理加保。」「另有關貴所負責人變更後,得否視為同一投保單位一節,依本會77年11月14日台77勞保2字第25109號函示規定,關於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勞工之勞保年資可視為勞保條例第58條第1項第3款『同一投保單位』之保險年資。」

上一則勞工保險局委託處理行政執行及欠費清理作業,3類作業人員合計53人 下一則3月25日至26日暫停勞退網路申辦、語音及勞動保障卡作業
最後更新日期:2006-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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