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政部95年5月19日台內社字第0950081006號函示有關大法官釋字第609號解釋如下:
一、 本局於申請人請領給付時,如查明被保險人於農保加保前因傷病已不具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能力,將自保險事故發生之當日零時起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另被保險人於請領殘廢給付時,經查明其於加保前已成殘,則其非加保期間之既殘部分應不予給付,而因同一傷病於農保加保有效期間內殘廢程度加重者,則依農保條例第37條相關規定之扣除原則辦理。而被保險人倘因該農保加保前罹患之傷病導致其於農保加保有效期間內死亡,其喪葬津貼之請領,尚不受其死亡之原因何時發生而有所限制。
二、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勞保加保有效期間罹患傷病,嗣後再參加農保,於勞保退保後一年內,因同一傷病導致殘廢或死亡,且已核發勞保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者,如再以同一事故申請農保給付時,可否再發給農保殘廢給付或喪葬津貼,仍應視其是否仍有實際從事農業生產工作能力,而依上開第1點原則取消其被保險人資格或依農保條例第37條相關規定之扣除原則辦理。惟若於勞保有效期間罹患之傷病導致死亡,並已領取勞保死亡給付者,倘其死亡日期亦在農保加保有效期間之內,不得請領農保喪葬津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