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殘廢,如未請領殘廢給付,於日後因同一傷病致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申請殘廢給付時,應按其殘廢程度加重後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日數,核發殘廢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9月18日勞保2字第0950114130號令,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55條第8款、第9款但書有關「原已局部殘廢部分,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所核定之給付日數,應予扣除」,係指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殘廢,且保險人已依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核發殘廢給付,如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申請殘廢給付者,保險人應扣除其已請領之殘廢給付。至於被保險人於保險有效期間原已局部殘廢,如未請領殘廢給付,於日後因同一傷病致同一部位殘廢程度加重申請殘廢給付時,保險人應按其殘廢程度加重後之殘廢等級及給付日數,核發殘廢給付,請求權時效應自被保險人得請求加重後殘廢給付時起算,不扣除原已局部殘廢而未請領之殘廢給付金額。並本解釋自中華民國95年10月1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