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統令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09781號令修正公布
就業保險法第十條條文
第十條 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四種:
一、失業給付。
二、提早就業獎助津貼。
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失業之被保險人及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
前項第四款之補助對象、補助條件、補助標準、補助期限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失業被保險人及其眷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補助辦法」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6年1月29日以勞保1字第0960140043號令修正發布,條文如下:
第一條 本辦法依就業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依本法第十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補助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之對象如下:
一、失業之被保險人。
二、隨同被保險人辦理加保之眷屬。
前項第一款規定之被保險人,指依本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
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眷屬,指被保險人離職退保當時,隨同被保險人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之眷屬,且受補助期間為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九條規定之眷屬或第六類規定之被保險人身分。但不包括被保險人離職退保後辦理追溯加保之眷屬。
第三條 符合前條規定之補助對象者,保險人應按月補助其參加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部分之保險費。
前項保險費之補助,以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每次領取給付末日之當月份應自付之保險費部分,補助之。
第四條 保險人應定期將領取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者之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離職退保日、離職退保時之投保單位等資料,送交中央健康保險局於比對符合第二條規定之失業被保險人及依附其投保之眷屬資料後,逕還保險人確認之。
第五條 中央健康保險局依前條經保險人確認之補助對象資料,計算其應自付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檢據向保險人辦理請撥款項及核銷事宜。
第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