職業災害勞工醫療期間退保繼續參加勞工保險辦法修正條文
九十一年四月十日勞保三字第0910017087號令發布
九十六年二月七日勞保三字第0960140048號令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參加勞工保險之職業災害勞工,於職業災害醫療期間終止勞動契約並退保後,自願繼續參加勞工保險普通事故保險者(以下簡稱繼續加保者),得向勞工團體,或向勞工保險局(以下簡稱勞保局)委託之有關團體辦理加保手續,或逕向勞保局申報加保。原投保單位亦得為其職業災害被保險人辦理續保手續。
本法所稱勞工團體,指依工會法規定設立之工會。
第三條 繼續加保者,其保險效力自續保申請書送達勞保局或郵寄之翌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第四條 申請繼續加保者,除曾領取該次職業災害勞工保險現金給付或住院醫療給付者外,應檢附遭遇職業災害之相關證明文件。
第五條 繼續加保者於辦理加保之日起二年內,其保險費由被保險人負擔百分之二十,本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專款負擔百分之八十。於辦理繼續加保滿二年之日起,保險費各負擔百分之五十。
前項繼續加保者應按月向其投保單位繳納保險費,由投保單位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勞工直接向勞保局申請續保者,應按月向勞保局繳交保險費。
第六條 繼續加保者之投保薪資,以離職退保當時之投保薪資為準,繼續加保期間不得申報調整投保薪資。
前項投保薪資不得低於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之規定,投保薪資分級表第一級有修正時,由勞保局逕予調整。
第七條 繼續加保者得請領同一職業傷病及其引起疾病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
繼續加保者依前項規定請領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或住院診療給付期間內,因同一職業傷病及其引起之疾病致殘廢或死亡者,仍得請領其得請求而未請求之職業災害殘廢給付或死亡給付。
第八條 繼續加保者於續保後發生之事故,除不予傷病給付外,其他保險給付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辦理。
第九條 繼續加保者再受僱於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及第八條規定之投保單位期間,不得依本辦法繼續加保。
繼續加保者轉參加公教人員保險或軍人保險期間,不得依本辦法繼續加保,其保險效力至轉參加之前一日止。
第十條 繼續加保者在尚未符合請領老年給付前,因殘廢終身不能從事工作或死亡者,其保險效力至醫療機構出具之殘廢診斷書所載殘廢日期之當日或死亡之當日終止。
第十一條 繼續加保者請領保險給付手續,由投保單位辦理。
第十二條 職業災害勞工領取殘廢給付,且終身不能從事工作者,不得繼續加保。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