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農保被保險人領取殘廢給付後退保,嗣後主張其經復健已恢復農作能力,得否重新申請參加農保?

依內政部96年7月18日台內社字第0960103019號函釋規定:「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符合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36條規定經診斷為「永久殘廢或永不能復原」者,其因醫療及科技不斷進步確有復原之可能性,倘其業已領取殘廢給付不能繼續從事農業工作而予以退保後,復再度向投保農會申請參加農保,應檢具相關醫學證明以佐證其已恢復從事農業工作能力,經勞保局派員查證或參酌專科醫師之專業醫理見解審查後如確有從事農業工作能力,得依規定重新申請參加農保,前曾加保之年資應予併計。另渠等前已領取之殘廢給付既經審查確有殘廢之事實,基於信賴利益保護原則應無需繳還,惟俟後再申請給付時,仍應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辦理。
惟倘經查明其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對重要事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事,其信賴自不值得保護,勞保局對因領取該殘廢給付而退保之核定應予撤銷,其已領取之殘廢給付自應繳還,農保資格予以恢復,尚無重新加保之問題。內政部90年5月23日(90)台內社字第9072998號函釋,自該函釋函頒之日起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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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07-08-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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