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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保險效力

  1. 工會會員入會除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仍須辦妥入會手續者,應於辦妥入會手續當日加保。
    勞工申請加入工會,在手續上必須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始稱為正式入會,有關本案,應於工會之理事會審查合格為正式會員後,如係屬無一定雇主之會員,該職業工會應於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惟如工會章程規定,除經理事會審查通過後仍須辦妥入會手續始得為正式會員者,自應依其章程之規定於辦妥入會手續之日為其辦理加保,如遲延加保,應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處理。
    內政部74年10月3日臺內社字第343137號函
  2. 工會會員入會如授權理事長先行批可入會即可加保。
    查工會會員申請入會,依工會法第12 條規定,係其權利與義務,其會員資格之取得,依本部71 年臺內勞字第109401 號函及同年臺內勞字第116986 號函均明示以申請入會之日期為準,因產業工人係在事業單位服務而取得其會員資格,報到當天其即有加入工會之資格,而職業工人申請入會,必須具有工會法上所定會員資格身分且經會員2 人以上介紹證明始得申辦入會,如有偽證,則須負法律責任,況且依工會法第35 條規定,常務理事得以半日或全日辦理會務,依工會法第14 條第2 項規定設理事長者,在理事會閉會期間,負有駐會處理日常會務之責,先行受理並審查會員入會申請,係屬例行會務,於必要時得酌情派員先行查證無訛並准其入會再提理事會議審查追認並無不當,本案同意授權理事長(常務理事)先行批可入會,至會員如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要件,自可據以辦理加保。
    內政部75 年10 月30 日臺內社字第451509 號函
  3. 被保險人死亡,保險費計算至死亡之日止。
    依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故勞保被保險人死亡,其應繳保費之計算至死亡之日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3月12日台79勞保1字第04930號函
  4. 因勞資爭議受雇主解僱退保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如經法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應由投保單位負損害賠償責任。
    關於因雇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所解僱之勞工,因勞僱關係已不存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惟如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雇主因非法解僱勞工肇致其權益受損,依上開條例第72條及民法相關規定,勞工得請求損求損害賠償。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2月12日臺81勞保2字第45118號函
  5. 所謂離職之當日,係指在職之最後1日。
    關於被保險人離職,所稱離職之當日應與其勞動契約終止日相同,即在職最後一日。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0年10月12日台80勞保2字第14688號函
  6. 漁會甲類會員由各區漁會依權責授權理事長(或總幹事、審查小組)先行審查批可入會當日應即申報加保,其保險效力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 條規定辦理。
    有關漁會甲類會員申報參加勞工保險之資格審查疑義一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函復以:經查漁會會員入會係依據漁會法第15 條規定辦理,有關漁會甲類會員入會資格審查,可否參照職業工會之方式,由各區漁會依權責授權理事長(或總幹事、審查小組)先行審查批可入會後申報加保,本會敬表同意。惟其保險效力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 條規定處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2 年11 月18 日勞保2 字第0920061069 號函
  7. 職業工會被保險人轉由公司、行號雙重加保,職業工會如於勞保局文到通知之10日內申報其退保,得追溯自受僱單位為其加保之前一日起退保,保險費不重複計收。
    貴局(勞保局)比對發現職業工會被保險人同時由公司、行號雙重加保時之處理方式,請依以下方式辦理:(1)貴局函知職業工會於10日內將職業工會加保被保險人辦理退保,又通知職業工會時,應同時通知被保險人及其受僱事業單位。(2)職業工會於10日期限內退保者,自勞工由受僱單位加保之前一日退保。(3)貴局作業時,如遇有逾10日始申報退保者,經查明被保險人確已非屬無一定雇主勞工或自營作業者,應改以自其由新投保單位再加保之前一日退保,並退還重複繳納之保險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8年6月30日台88勞保2字第019673號函
  8. 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項有關「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之規定。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第1項有關「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之規定,對投保單位所屬勞工於週休二日、國定例假日、紀念日、勞動節日或適逢颱風過境經政府宣佈停止上班上課之日到、離職,投保單位於放假日之翌日申報加、退保,並提具到、離職相關證明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自其到、離職之當日生效。又勞工於夜間到職,而郵局已下班或行政人員已下班,致無法於到職當日辦理加保,如投保單位於到職之翌日辦理加保,並提具夜間到職之相關證明者,其保險效力自其到職當日生效。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4月15日勞保2字第0970140137號令
  9.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經事業單位通知前往辦理報到手續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投保單位於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辦理加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當日零時起算,該等勞工得依規定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6月30日勞保3字第0970140259號令
  10. 核釋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8條規定之受僱勞工,經僱用單位或雇主通知前往辦理報到手續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請領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規定,依本會97年6月30日勞保3字第0970140259號令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8月5日勞保3字第0970140335號令
  11. 投保單位應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為外國籍勞工辦理加、退保。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受僱於5人以上工廠、公司、行號等勞工,雇主應為其辦理參加勞工保險;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所稱勞工,包括在職外國籍員工。又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外國籍員工如係依就業服務法或其他法規,經中央主管機關或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從事工作者,應檢附相關機關核准從事工作之證明文件影本。查勞工保險係採申報制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爰本案外國籍勞工申報加、退保疑義,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4月17日勞保2字第0980140210號函  
  12. 因雇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所解僱退保之勞工,如經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得否據以註銷勞工退保紀錄疑義案,仍應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1年12月12日台81勞保2字第45118號函示規定辦理。
    查勞工保險係在職保險,其加、退保採申報主義,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離職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次依本會81年12月12日台81勞保2字第45118號函示規定,關於因雇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所解僱之勞工,因勞僱關係已不存在,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勞工離職之當日辦理退保;惟如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雇主因非法解僱勞工肇致其權益受損,依上開條例第72條及民法相關規定,勞工得請求損害賠償。爰所詢因雇主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所解僱退保之勞工,如經法院判決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得否據以註銷勞工退保紀錄疑義乙節,仍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0月5日勞保2字第1000140340號函
  13. 投保單位向民間郵局、7-11宅急便等投遞業交寄加保申報表,被保險人保險效力之開始,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以投保單位送交保險人或原寄郵局之郵戳日為準。
    按勞工保險之加、退保採申報主義為原則,為避免投保單位於被保險人發生事故始申報加保,並即得領取保險給付之道德風險,課予其應於所屬員工到職當日辦理加保之法律責任。有關投保單位加保申報表之寄送,應以具有公信力之方式,避免發生弊端及後續之爭議。按目前投保單位委託民間業者遞送加、退保申報表,多由寄件人於遞送單上填具寄件日期、寄件單位及到達時間等資料,未如郵局以蓋印郵戳方式作為收件日期之認定,該交寄日期之真實性及公信力如有疑慮將衍生後續保險生效日期認定之爭議,不利保險制度之安定。依此,有關投保單位加、退保作業之通知,仍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以投保單位送交保險人或原寄郵局之郵戳日為準。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2月11日勞保2字第1010140508號函
  14. 轉保效力自轉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之當日零時起算,轉出單位保險效力同時停止。
    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3條規定,被保險人在有同一隸屬關係之投保單位調動時,應由轉出單位填具轉保申報表轉出聯,逕送轉入單位,由轉入單位填具該表轉入聯一併送交保險人,「其轉保效力自轉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之當日起算」,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爰上開轉保效力自轉保申報表送交保險人之當日零時起算,轉出單位保險效力同時停止。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1月10日勞保2字第1010092727號函
  15. 外國籍勞工如經廢止聘僱許可,於轉換至新雇主前,依法不得從事工作,依規定不得參加勞工保險,其雇主應於收到廢止聘僱許可函後,向勞工保險局申報自廢止聘僱許可日退保。
    勞動部103年8月12日勞動保1字第1030140283號函
  16. 雇主未於實際從事勞動之日辦理加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應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但書規定改翌日生效
    依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2年2月13日台82勞保2字第04239號函略以,已辦理加保之自願投保單位未於所屬新進員工到職當日申報加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自通知翌日起算。又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5項(現修正為第7項)規定,本條例第8條第1項各款規定人員準用本條例規定參加勞工保險者,其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準用前4項(現修正為前6項)規定。據此,本條例第8條第1項第3款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未於實際從事勞動之日辦理加保,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4條第5項(現修正為第7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
    勞動部104年5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40140230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2022-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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