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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給付通則

  1. 申請給付案件,因手續不全,經通知補正,逾2年仍未補正者,得適用時效之規定不予給付。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勞工保險給付案件,因手續不全,經正式通知日起,無正當理由並申請延期辦理核准者逾2年(101年12月21日修正為5年)仍未補正,得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41條(現修正為第30條)規定辦理。
    內政部55年1月31日臺內勞字第193508 號函
  2. 有關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經勞工保險局依法於訴追之日起暫行拒絕給付,期間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請領保險給付案。
    (1)有關投保單位積欠員工薪資,故公司已無發放薪資,投保單位出具之扣繳保險費薪資袋或掣發之收據,其是否為虛偽之證明,勞工保險條例第70條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領取保險給付或為虛偽之證明……除按其領取之保險給付……處以2倍罰鍰外,並應依民法請求損害賠償;其涉及刑責者,移送司法機關辦理。」勞工保險局應詳查後,再審核該公司員工是否有同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
    (2)至於由自救會造冊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事涉被保險人於暫行拒絕給付後至保險效力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如何請領保險給付,除應由勞工保險局詳查是否有同條例第17條第3項但書之適用情形外,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期間內之保險費仍應照計,被保險人應領之保險給付,俟欠費繳清後再補辦請領手續。」故勞工保險局基於保險人業務職責,宜妥為協調被保險人繳清其欠費後,始能補辦請領給付。
    (3)又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出具書面同意書,同意將個人應繳之保險費從給付中扣抵一節,查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須依法繳納保險費,方能請領法定各項給付,且同條例第29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讓與、抵銷、扣押或供擔保。另依同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於訴追之日起,在保險費及滯納金未繳清前,暫行拒絕給付。但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據此,如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及滯納金,且被保險人應繳部分之保險費未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保險人即應暫行拒絕給付,且既已暫行拒絕給付自不得從給付中扣抵個人應繳之保險費。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0年1月3日臺89勞保1字第0053847號函
  3. 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條(現修正為第49條)有關應予核發勞工保險給付之申請案,保險人應於10日內發給之規定,於申請人之被保險人資格、請領要件證明文件有待查證,或須指定醫院、醫師複檢,或職業傷害、職業病有待鑑定等不可歸責於保險人之情事時,不適用之,其處理期間應依行政程序法第51條規定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6月1日勞保2字第0950026877號函及同年月日勞保2字第0950026875 號令
  4.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停止後請領相關保險給付疑義。
    依本會95年10月27日勞訴字第0950035468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理由略以:
    「根據專科醫師醫理見解,莊君雖於退保後始因腹脹、噁心等症狀就醫,並死亡,可推斷其於退保前即已罹患肝硬化事實。是原處分僅以無與死因相關之就診紀錄憑核,即否准所請,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應予給付為宜。」
    參酌上開訴願決定意旨,雖被保險人無保險有效期間之就診紀錄,惟經醫師提出之醫理見解推斷其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之傷病係在保險有效期間即已發生者,仍得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相關案件,請依上開訴願決定之精神,就個案事實認定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2月5日勞保2字第0950114251 號函
  5. 被保險人經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如其於前一投保單位退保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或殘廢(98年1月1日已修正為失能)給付規定者,其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之計算問題。
    核釋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規定:「領取保險給付之請求權,自得請領之日起,因2年(101年12月21日修正為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經保險人取消被保險人資格,如其於前一投保單位退保時已符合請領老年給付或殘廢(98年1月1日已修正為失能)給付規定者,其保險給付之請求權時效計算,自接到保險人核定取消被保險人資格通知函之翌日起算。本會80年3月5日台80勞保2字第03296號函同時停止適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4月14日勞保2字第0970140133號函
  6.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失能或老年相關一次給付,其給付應如何發給疑義。
    有關被保險人死亡前請領失能或老年相關一次給付,經保險人審定應給付者,其給付得由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當序遺屬承領。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5月8日勞保2字第0980140254號函
  7. 有關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首次申請年金給付時,同時符合他種年金給付資格條件者,應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5條之3規定,擇一請領,經保險人審定核付後,即不得變更。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5月7日勞保2字第0990066517號函
  8. 年金給付請領人未在國內設有戶籍及銀行帳戶,並向勞保局申請不按月核發者(含外國籍被保險人或本國籍被保險人日後移居國外),考量給付實務作業之一致性,同意按半年發給申請人,以免每月領取的年金金額因須負擔國際匯款等手續費用而減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8月24日勞保2字第0990140334號函。
  9.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於請領老年給付以外之現金保險給付時,於職業訓練等期間之月投保薪資,得否不列入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疑義。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給付標準計算;同條第3項第1款規定,依第58條第2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及第2款規定,其他現金給付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按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6個月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6月7日勞保2字第1010015273號函。
  10. 有關勞工保險條例第30條條文,經於101年12月19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由2年修正為5年之其法律適用
    (1)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起發生效力。爰旨揭條文自101年12月21日起生效施行。
    (2)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後發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惟修正生效前已發生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其法律適用如下:
    A.上開條文修正生效前,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已逾2年未提出申請,或因罹於時效經保險人核定不予給付者,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修正前之規定,其保險給付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當然消滅。
    B.因請求權時效逾2年經保險人不予給付而於行政救濟中之案件,保險人不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由訴願機關依規定為訴願決定。
    C.上開條文修正生效時,保險給付請求權時效尚未逾2年者,為保障請領人請領保險給付之權益,依修正後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自得請領之日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12月26日勞保2字第1010140557號函
  11. 有關終身無工作能力之被保險人一次請領失能給付並逕予退保,嗣於98年後再從事工作加保,是否得依照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4項、第58條第2項、第63條第3項規定,一次請領失能、老年或死亡給付疑義。
    有關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勞保被保險人一次請領失能給付並逕予退保,嗣於98年後再從事工作加保,係屬新的保險關係,如發生勞工保險事故時,僅得請領年金給付。
    勞動部104年7月9日勞動保2字第1040140352號函
  12.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請領相關保險給付疑義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於保險效力停止後1年內,因疾病導致住院診療、診斷殘廢或死亡者,不宜僅依醫理見解判斷,仍應依保險有效期間因同一疾病或其相關疾症之診療紀錄,按規定核發相關保險給付。本部改制前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12月5日勞保2字第0950114251號函僅係就個案情形予以說明。
    勞動部105年8月18日勞動保2字第1050140456號函
  13. 有關勞保被保險人是否須繳清其仍任負責人之其他投保單位欠費,始得請領保險給付疑義。
    查勞工保險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立法意旨,係以暫行拒絕給付機制,促使欠費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履行繳納保險費及滯納金之義務,並就不可歸責之受僱者訂有例外規定,俾保障其請領給付權益。據此,基於社會保險公益性及權利義務對等原則,請領給付之被保險人,如其仍任其他欠費投保單位負責人,或本身因投保單位欠費而受訴追或為受執行義務人者,在系爭保險費及滯納金未依法繳清前,保險人應依規定暫行拒絕給付。
    勞動部106年12月4日勞動保2字第1060140530號函
  14. 有關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被保險人在保險有效期間遭遇職業傷病,嗣後離職退保請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或因普通傷病事故請領終身無工作能力之失能給付,且經保險人逕予退保者,得否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疑義
    (1)查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下稱災保法)於111年5月1日施行後,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保)與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分屬不同之保險體系,職保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嗣後離職退保並請領勞保老年給付,或因普通傷病致失能,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請領勞保失能給付,經保險人依災保法第48條規定逕予退保職保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依災保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於保險效力停止之翌日起算一年內請領職業傷病相關保險給付。
    (2)另職保及勞保均為在職保險,為保險制度銜接,爰災保法施行後,勞保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病,嗣後再因職業傷病致失能,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請領職保失能給付,因無法返回職場,由保險人逕予退保勞保者,亦不影響勞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請領普通事故保險給付之權益。
    (3)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之65年10月15日臺內社字第704189號函、69年6月13日臺內社字第17731號函、本部改制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6年12月2日臺76勞保字第4038號函,及歷次函釋有關勞保職業災害保險與上開規定未合部分,自111年5月1日起停止適用。
    勞動部111年6月28日勞動保3字第1110150332號函
最後更新日期:2022-0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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