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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2第2項訂定無謀生能力之範圍

中華民國97年12月25日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保2字第0970140586號令發布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二第二項訂定「無謀生能力之範圍」如下,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生效:

一、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未實際從事工作或未參加國民年金保險以外之相關社會保險。

二、受禁治產(監護)宣告,尚未撤銷。
最後更新日期:2019-09-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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