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9月30日勞保2字第0980140473號函:
(一) |
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6條第2項第2款規定,被保險人之失能狀態符合本標準附表之任何兩項目以上者,除依第3款至第6款規定辦理外,按其最高失能等級核定之。按有關被保險人失能給付之審核,已於上開標準及其附表所定之審核基準明定之,故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失能,再因傷病致同一部位失能程度加重或不同部位發生失能者,保險人應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及其附表規定,綜合審定其失能程度並核定其失能等級,扣除原已局部失能給付部分核給失能給付。 |
(二) |
本會87年9月24日台87勞保2字第040753號函及88年11月10日台88勞保2字第0049685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