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99年1月27日修正公布之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5條第4項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97年11月26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於99年11月27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36條規定之限制。」
另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之1規定:「本條例第5條第4項所稱得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7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殘廢給付,不受第36條規定之限制,指於本條例97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前曾向投保單位或保險人提出殘廢給付申請而因戶籍遷出被申報退保或取消資格者,其本人於99年11月27日以前再提出申請時,不受本條例第36條規定應為被保險人之限制。」
故如有符合上開規定者,務請於99年11月27日以前提出申請,俾維護自身權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