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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視為無工作能力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表」業經內政部於100年1月19日以台內社字第1000007541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0年1月1日生效

1. 依內政部99年12月6日會銜行政院衛生署修正發布之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須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評估為無工作能力。但其障礙類別及等級屬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無工作能力者,視為已經評估為無工作能力。」同辦法第6條規定:「本辦法施行日期,除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自中華民國100年1月1日施行外,自發布日施行。」另有關視為無工作能力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業經內政部於100年1月19日以台內社字第1000007541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0年1月1日生效。
2. 查國民年金被保險人於99年12月31日(含)前申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案,是否須評估工作能力,係依其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是否有登載重新鑑定日期為認定依據。然自100年1月1日起,被保險人申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案,如其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符合「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視為無工作能力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表」者,即視為已經評估為無工作能力;惟若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非屬「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視為無工作能力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表」者,則應評估工作能力,亦即應另持「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評估工作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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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更新日期:2012-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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