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版「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自101年2月1日起適用
1. |
依國民年金法第33、35條,及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審定基準及請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請領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之被保險人,須符合法定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資格,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且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之醫院評估為無工作能力。 |
2. |
「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修訂版,業經陳報內政部同意備查在案,因此,自101年2月1日起,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之請領人,如果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非屬「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視為無工作能力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表」而需辦理評估工作能力者,應持新版「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至身心障礙鑑定醫療機構辦理評估工作能力。 |
3. |
倘被保險人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符合內政部公告「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視為無工作能力身心障礙類別及等級表」者,即視為已經評估為無工作能力,可以不用辦理評估工作能力。 |
4. |
新版「國民年金保險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給付工作能力綜合評量表」可在本局全球資訊網下載(前往下載),或至本局各地辦事處或各縣(市)政府社會局(處)及鄉(鎮、市、區)公所索取使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