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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停繳作業

  1. 勞工退休金提繳率調整,1年以2次為限意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5月16日勞動4字第0940025850號函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5條第1項「1年內調整勞工退休金之提繳率,以2次為限」意旨,係指調整生效日往前推算1年期間,調整次數不得超過2次。勞工退休金提繳率調整,其調整自通知之次月1日生效,例如95年10月2日申報調整提繳率,調整生效日期為95年11月1日。基此,往前推算1年,自94年12月1日至95年11月1日期間,申報提繳率調整次數,不得超過2次。
  2. 勞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免列入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給付總額」申報。
    財政部94年5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8580號函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勞工在每月工資百分之6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之退休金,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上開於規定範圍內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參照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3條第1項規定,免予扣繳,扣繳義務人於依同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填報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時,亦免予列入薪資「給付總額」申報。惟本部將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或其申報書中增列適當欄位,供扣繳義務人填報勞工自提部分之金額。
  3.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雇主每月應按「勞工每月工資」提繳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3日勞動4字第0940034012號函
    (1)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及36條第1項規定,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此一規定係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的個人專戶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而非將前述提繳之數額「內含於勞雇雙方原本已議定之工資」,造成工資不完全給付勞工之情事。
    (2) 雇主如將提繳之退休金內含於原議定之工資中,已屬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給勞工」之規定,得依該法第79條,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鍰。另,勞工得以雇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前段「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依該法同條第3項之規定,向雇主要求發給資遣費(準用該法第17條之規定)。
    備註:勞基法第79條罰鍰金額,有關違反本法第22條規定,已修訂為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鍰。
  4. 勞工受雇主派駐他公司工作期間,有關退休金提繳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8日勞動4字第0940035170號函
    勞工受雇主派駐他公司(含關係企業)工作期間,因勞動契約並未終止或中止,勞工至他公司工作之年資,應合併計算。勞工如選擇適用新制,其適用舊制之年資,應依勞退條例第11條規定予以保留,由雇主於勞工符合退休要件退休時,以退休時之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所定給付標準,計給該保留年資之退休金。至其適用新制後,派駐他公司工作期間,雖非由公司直接支付薪資,惟因勞動契約繼續存續,雇主仍應以其工資,依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按月為勞工提繳退休金。
  5.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之委任經理人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雇主另行為其提繳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1月1日勞動4字第0940061782號函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7條第2項之規定:「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得自願提繳,並依本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所謂「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係指由雇主為委任經理人或不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辦理提繳手續之意,故雇主主動為該等人員提繳退休金或該等人員單方面自提退休金,皆可自願提繳退休金。
  6.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雇主應為勞工提繳退休金起始日之相關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11月2日勞動4字第0940061034號令
    勞工退休金條例 (新制) 施行後,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舊制) 之勞工,於5年內變更選擇適用該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雇主除應依該條例第9條第3項第2款規定,於「勞工改選擇」之日起15日內申報外,並應自「勞工選擇新制之日」起,開始為其提繳退休金。
  7.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一年內請普通傷病假超過30日致全月無薪資期間,其退休金提繳釋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 年 4 月 17 日勞動 4 字第 0950018870 號令
    核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退休金制度之勞工,1年內請普通傷病假超過30日,經雇主同意繼續請病假致全月無薪資之期間,雇主應以「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最低級距1,500元為基準,辦理提繳退休金;如勞雇雙方約定優於最低級距提繳者,從其約定。
  8. 自營作業者自願提繳退休金之稅務處理方式。
    財政部105年6月1日台財稅字第10504583400號函
    (1) 依據勞動部105年5月19日勞動福3字第1050135604號書函辦理。
    (2) 按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合計在每月工資6%範圍內,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又勞退條例第14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勞工得在其每月工資6%範圍內,自願提繳退休金,其自願提繳部分,得自當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總額中全數扣除。
    (3) 103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勞退條例第7條第2項,增訂「自營作業者」得自願提繳及請領退休金,並得準用上開自願提繳退休金免納所得稅規定。所稱「自營作業者」依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之2規定,係指「自己經營或合夥經營事業」及「獨立從事勞動或技藝工作」並獲致報酬,且未僱用有酬人員幫同工作者。
    (4) 有關自營作業者獲取薪資所得,其自願提繳退休金如非由發給薪資所得之事業單位申報提繳並代扣繳,而係以個人名義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報提繳者,所提繳之退休金應如何於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列報減除乙節,經勞動部召開會議討論,獲致結論略以,自營作業者以個人名義依上開勞退條例規定自願提繳之退休金,得檢具薪資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開立之自營作業者自願提繳之繳費證明書,於前開法令規定之限額內自薪資所得總額中減除(即不計入提繳年度薪資所得課稅)。
  9. 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勞工退休金提繳疑義。
    勞動部113年8月12日勞動保1字第1130157758號函
    有關後續勞工退休金處理方式,針對定暫時狀態處分雖後續經法院撤銷,惟勞工已於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提供勞務,或勞工未提供勞務係因雇主受領遲延所致之情形,縱勞雇間之僱傭關係已於法院撤銷後自始不存在,然依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4項但書規定,勞工無須返還工資。爰依其相同法理,勞工於此期間提供勞務所附隨之雇主法定給付,如雇主應依法提繳之新制勞工退休金亦無需返還。
  10. 雇主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有使勞工於調查性別事件期間予以暫時停職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疑義。
    勞動部113年9月20日勞動福3字第1130153536號函
    雇主依性別平等教育法規定,有使勞工於調查性別事件期間予以暫時停職,該期間勞工如未實際提供勞務且未獲致工資者,雇主得停止為勞工提繳退休金。惟勞工於停職原因消滅後復職,其未發給之工資,雇主應依相關規定予以補發者,雇主應於勞工復職當月之再次月底前補提繳退休金。
最後更新日期:2024-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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