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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工退休金請領

  1.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及第24條規定給付之課稅規定。
    財政部94年3月23日台財稅字第09404519790號令 
    (1) 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一次發給保留年資之退休金,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規定核課所得稅;其「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應以前揭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保留之工作年資為準。
    (2)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計算之結清退休金,全額移入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者,在未符合請領條件前,依法不得領回,尚無課稅問題。嗣依第24條規定領取時再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退職所得規定核課所得稅。
    (3) 勞工保險局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或月退休金,應分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9類第1款、第2款規定核課所得稅;至於一次領取之退休金,其「退職服務年資」之計算,應以前揭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之工作年資為準。
  2.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勞工得於生前預立遺囑指定遺屬以外之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5年2月9日勞動4字第0950006111號令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規定,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如下:配偶及子女、父母、祖父母、孫子女、兄弟、姐妹。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基上,勞工得以遺囑指定遺屬以外之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 指定請領人持憑之遺囑,具有法令效力者,即得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惟如有民法第1223條規定特留分之情形,致得請領退休金者有數人時,應與其他請領人共同具領。
  3.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1年以1次為限」之意旨。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7月13日勞動4字第1000131741號令
    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所定「1年以1次為限」,指勞工領取退休金後繼續工作,如欲再次領取繼續工作雇主提繳之退休金及其收益,前後2次請領退休金期間,至少須屆滿1年。
    註: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第2項刪除,移列至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之1。
  4. 有關所詢勞工退休金請求權時效之計算等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2月6日勞動4字第1020130124號函
    (1) 有關來函說明二(一)所詢疑義,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2項、民法第120條第2項,期間以日、星期、月或年計算者,其始日不計算在入。基上,勞工發生死亡之事實,遺屬或指定請領人取得5年之退休金請求權時效,其時效之計算,始日不計算在內,本會94年11月15日勞動4字第0940063202號書函及99年8月9日勞動4字第0990078607號函自即日停止適用。
    (2) 有關來函說明二(二)所詢疑義,依法務部100 年10月28日法律字第1000015924 號及91年10月14日法律字第0910039236號函釋,公法上請求權消滅時效,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得類推適用民法有關消滅時效之規定,復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所稱「請求」係指符合相關法規之程序及方式所為之請求。如申請人於法定期間內請求,因文件不全命其於一定期間補正,若於所定期間補正而逾法定期間者,視為不逾期;至未於所定期間補正或補正不完備而逾法定期間者,以其申請逾期為理由駁回之。
    (3) 復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第1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勞工於請領退休金前死亡者,應由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一次退休金;請領退休金遺屬之順位該條例定有明文;勞工或其遺屬或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時,應填具申請書,並填具相關文件向勞保局請領;請領手續完備,其為請領一次退休金者,應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發給。據此,有關來函說明三所詢疑義,茲分釋如下:
    ① 勞工年滿60歲向貴局申請勞工退休金(含補發)者,「申請」手續完備,於領取退休金前死亡者,其申請之意思表示不因勞工死亡而影響其效力,非屬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6條所稱「請領」退休金前死亡,應依民法之繼承順位辦理。
    ② 勞工之遺屬請領退休金(含補發)者,申請手續完備,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須經勞保局審查,於勞保局審查核定之行政處分送達前死亡者,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規定辦理。
    ③ 勞工之指定請領人請領退休金(含補發)者,申請手續完備,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須經勞保局審查,於勞保局審查核定之行政處分送達前死亡者,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規定辦理。
  5.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遺屬拋棄請領權利之意旨。
    勞動部108年7月23日勞動福3字第1080135708號令
    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7條第2項規定:「前項遺屬同一順位有數人時,應共同具領,有未具名之遺屬者,由具領之遺屬負責分配之;有死亡、拋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繼承權時,由其餘遺屬請領之。但生前預立遺囑指定請領人者,從其遺囑。」上開所稱拋棄請領權利,除依民法相關規定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外,如當序順位之遺屬出具放棄請領書,表明不為請領退休金之意思表示,得由次順位遺屬於請求權時效內,向勞工保險局請領之。
  6. 領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所定失能年金或失能一次金給付者,提前請領勞工退休金之疑義。
    勞動部112年8月4日勞動福3字第1120066517號函
    (1)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勞工未滿60歲,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得提前請領退休金。依該條立法意旨,所稱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於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災保法)制定施行前,係指勞工遭遇普通事故及職業災害事故所致失能情形。
    (2)次查災保法制定後,遭遇職業災害勞工致失能者,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條規定,本法第43條所定失能種類、狀態、等級、審核基準及開具診斷書醫療機構層級,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2條、第3條附表、第6條第2項及第8條規定辦理。
    (3)綜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領取勞工保險條例所定之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得提早領取勞工退休金規定,依其立法意旨,本指勞工遭遇普通事故及職業災害事故,並領取失能年金給付或失能等級三等以上之一次失能給付,得提前請領勞工退休金。災保法制定後,職業災害保險失能狀態、等級等相關認定,仍依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爰勞工遭遇職業災害致失能,並領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所定之嚴重失能程度以上失能年金,或失能等級三等級以上之失能一次金給付之身心障礙勞工者,得提前請領勞工退休金。
最後更新日期:2023-09-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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