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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資雙方合意結清勞退舊制年資,係於勞動契約存續之情形下為之,而『非以勞工重新受僱方式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2月22日勞動4字第0940008153號函
查現行勞動法令,並無任何有關勞雇雙方得合意結清年資之規定,事業單位為因應勞退新制之實施,欲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於94年7月1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並無得適用之法令依據,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有關年資結清之規定,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得為之。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辦理年資結清,其標準及方式,該條例第11條第3項及第13條第2項訂有明文,即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得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勞工所保留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其結清金並得自中央信託局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應。依前揭規定旨意,該項年資結清係於勞動契約存續之情形為之,而非以勞工重新受僱方式辦理;另,其年資結清金之給付期限,因既為勞雇雙方協商約定結清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年資,且依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標準為之,自應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之規定,由雇主於30日內給付之,而不得以分期給付或其他方式辦理。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勞雇雙方合意結清舊制年資之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令
(1)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勞工必須具備下列要件,其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舊制)之工作年資,始應予保留:① 該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 ② 該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勞工 ③ 該條例施行後選擇適用新制之勞工。具備上開三要件之勞工,始有保留年資規定之適用,勞雇雙方才可依同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年資。基此,若勞工選擇繼續適用舊制,因其既無選擇新制之事實,本無「舊制退休金年資」與「新制退休金年資」須分段計算之必要,更無涉結清保留年資。
(2) 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所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保留年資者,從其約定。因此雇主如與勞工約定以低於上開標準為之者,不生該項結清保留年資之法律效果,須依同條第1項規定,勞工於適用該條例前之工作年資仍應予以保留;且雇主應依該條例第13條第1項規定,繼續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3) 有關勞雇雙方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約定結清保留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標準計給,故其給付之期限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9條第1項規定,雇主須於30日內發給勞工。
(4)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條僅規定勞工退休金事項優先適用之,故該條例規定結清之保留工作年資,僅限於依勞動基準法退休金標準計給退休金之工作年資;至於勞工特別休假之權益,仍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勞工工作年資核計,且「自受僱日起算」。
勞退新制實施雇主逕行片面調降勞工工資,或自原有工資中扣繳退休金等勞動條件改變案件,應由各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6月24日勞動4字第0940032121號函
(1) 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有關該條例罰則規定之權責劃分,為避免勞工保險局與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產生混淆,本會(勞委會)已於94年2月3日以勞動4字第0940005787函規定各自權責,其中因勞工退休金收支所產生之滯納金加徵、罰鍰處分及強制執行等業務,悉應由勞工保險局負責;至於督促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規定之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或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0條或第39條規定,扣留勞工工資之案件,仍由地方主管機關受理。
(2) 邇來出現部分雇主為減輕勞工退休金提繳成本,片面逕行調降勞工工資,或擬自原有工資中逕行扣減百分之六作為退休金之情事,查有關工資之議定、調整、計算、結算及給付之日期與方法等事項,係規定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第7條,基於各地縣、市政府為勞動基準法之主管機關,有關上開勞動條件改變案件仍應由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主政辦理。
勞工辦理退休或勞雇雙方已有自請或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勞工得否將舊制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9年7月5日勞動4字第0990076076號書函
(1) 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規定:「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得請領月退休金;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應請領一次退休金」之立法意旨,係以請領月退休金為原則,一次領取為例外,其稱「得」請領月退休金,係指勞工具備請領月退休金之資格,非為勞工具有選擇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之權利,主要係為保障勞工老年退休生活之安定性與持續性。故,勞工年滿60歲且工作年資滿15年以上者,應請領月退休金。
(2) 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繼續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者,得改選新制之期限,係於99年6月30日屆滿,並非7月1日。復依同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勞工改選新制,其舊制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基上,結清係於勞動契約存續狀態下為之,亦即勞工仍持續受僱,如勞工辦理退休或勞雇雙方已有自請或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勞工請領係屬終止契約之退休金,非屬上開規定結清之退休金者,並不適用該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3) 查該條例第14條有關雇主每月負擔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之規定,係最低標準之規定,如雇主欲調高提繳率,依同條例第15條規定,於當月底前,填具提繳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並自通知之次月一日起生效。
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結清規定相關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0年12月16日勞動4字第1000132952號函
(1) 依本會83年6月23日(83)台勞動三字第39742號函釋略以:「查勞動基準法第57條係參考『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第8條及『廠礦工人受僱解僱辦法』第5條所訂定;有關勞工工作年資計算,應指受同一雇主於同一事業單位調動之工作年資為限。」先予敘明。
(2) 另,有關勞工退休金條例(新制)之年資結清要件、結清金標準、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資格及得移入個人退休金專戶規定,明定如下:
① 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
② 第11條第3項規定:「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
③ 第13條第2項規定:「勞雇雙方依第11條第3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得自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支應」。
④ 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勞工得將依本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約定結清之退休金,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
⑤ 基上,勞工須有該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其符合或優於同條第3項規定之結清金,始有同條例第13條第2項動支準備金與施行細則第12條移入個人專戶規定之適用。
三如勞工於新制施行後改受僱於其他關係企業,因關係企業依法係為各自獨立運作之私法人,涉及當事人之一方或提供勞務之對象改變,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依法應適用新制,尚無該條例第11條第1項所定之保留年資。如雇主優於法律採計其於關係企業間服務之年資,並約定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比照第11條第3項規定先予結清,亦無不可。惟因非屬依該條例第11條第3項結清之退休金,爰不得依同條例第13條第2項規定動支退休準備金專戶,以及依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將該款項移入個人專戶。
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規定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8月9日勞動4字第1010131690號令
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1條第2項所定「出勤工作紀錄」,其內容應包含覈實記載勞工實際工作時間至分鐘為止,俾核算勞工之工資,據以作為核計雇主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數額,並自即日生效。
適用勞退新制者之資遣費,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4號令
核釋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本會(勞委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0940048956號令自即日廢止及97年11月11日勞動4字第0970082745號書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附件
例如: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
核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所稱「以比例計給之」。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年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6號令
核釋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1項:「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所稱「以比例計給之」,先將未滿1個月之畸零工作年資,以1個月計,再將未滿1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月數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所得之基數以分數(分子/分母)表示。計算方式詳如附件,並自即日生效。
附件
例如:勞工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資遣費基數
有關結清舊制勞工退休金年資移入新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疑義。
勞動部110年4月21日勞動福3字第1100135208號書函、1100135208A號函
(1)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規定略以,勞工保留之工作年資,勞雇雙方得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給與標準結清之。另勞工得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將依該條例第13條第2項約定結清之退休金,全額移入勞保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者,其所採計舊制工作年資,始得併計為該條例第24條之工作年資。
(2)次查勞工退休金條例第24條及第24條之1規定,勞工年滿60歲工作年資15年以上者,得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工作年資未滿15年者,請領一次退休金。又勞工領取退休金後繼續工作者,其提繳年資重新計算;勞工領取年資重新計算之退休金及其收益次數,1年以1次為限。
(3)結清因係於勞動契約存續狀態下為之,亦即勞工仍持續受僱,爰如勞工將結清金移入個人專戶時已非任職於同一事業單位,則與上開結清規定意旨不符。
(4)勞工於請領新制退休金後繼續於原單位任職,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辦理舊制年資結清並將結清之退休金全額移入個人退休金專戶,依上開規定其所採計之舊制年資,始得併計雇主續提退休金之工作年資,如併計後之工作年資滿15年者,得選擇請領月退休金或一次退休金。另結清因係於勞動契約存續狀態下為之,亦即勞工仍持續受僱,爰如勞雇雙方已有自請或強制退休之意思表示,勞工請領係屬終止契約之退休金,非屬上開規定結清之退休金者,並不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
最後更新日期:
2021-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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