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年5月22日勞保3字第1020140355號令發布修正「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4條、第4條之1、第9條
第 四 條 |
本條例所定經評估為終身無工作能力者,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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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失能狀態經審定符合本標準附表所定失能狀態列有「終身無工作能力」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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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被保險人為請領失能年金給付,依本條例第五十四條之一第二項規定,經個別化之專業評估,其工作能力減損達百分之七十以上,且無法返回職場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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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項第二款所定個別化之專業評估,依被保險人之全人損傷百分 比、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職業及年齡,綜合評估其工作能力。 |
第四條之一 |
保險人辦理前條個別化之專業評估,得委託置有完成個別化專業評估訓練醫師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辦理。
受委託醫院應指派醫師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評估方法、工具、計算方式,評估被保險人之工作能力。必要時,得會同專科醫師、物理治療師、職能治療師、臨床心理師及語言治療師等專業人員組成團隊為之。
前項受委託醫院指派之醫師,必須為已參加保險人自行辦理或委託相關醫學團體,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訓練課程完成訓練者。 |
第九條 |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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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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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標準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五月二十二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三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