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業經內政部102年8月14日台內團字第1020270963號令修正發布。
農民健康保險條例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七條 |
投保單位申請辦理投保手續時,應依式填具投保申請書及加保申報表各一份送交保險人。
前項加保申報表應依戶籍或相關資料詳為記載。 |
第八條 |
申請投保之單位應檢附下列證件影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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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登記證書。 |
二、 |
理事長當選證明書。 |
三、 |
理事長國民身分證(正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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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
(刪除) |
第十一條 |
本條例第九條所定保險效力之開始,自應為通知之當日零時開始;保險效力之停止,自應為通知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但有下列情形者,保險效力依下列各款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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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被保險人因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致不符合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其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
二、 |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後,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繼續加保之被保險人,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加保資格之當日二十四時停止。 |
三、 |
依本條例第五條第四項規定經投保單位審查符合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該次戶籍遷入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當日零時開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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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條例第九條但書規定,投保單位對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期間之計算,以自應為通知當日起至實際通知送達保險人當日之前一日止。
前項通知為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
第十四條 |
投保單位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應於十五日內填具投保單位變更事項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交保險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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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名稱、地址或其通訊地址之變更 |
二、 |
理事長之變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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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條 |
(刪除) |
第二十條之一 |
本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稱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指公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含原公務人員保險養老給付與原私立學校教職員保險養老給付)、勞工保險老年給付、軍人保險退伍給付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 本條例第五條第五項所稱戶籍遷移,指有戶籍法第四條第三款所定遷徙登記或第四款所定分(合)戶登記之情形。 |
第二十五條 |
保險人計算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應繳納之保險費金額以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
第三十條 |
投保單位應為所屬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辦理請領保險給付手續,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者,應檢具相關申請書件,交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申請。
前項申請為郵寄者,以原寄郵局郵戳為準。 |
第三十二條 |
依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保險人算定後,逕匯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 |
第三十八條之一 |
依本條例規定請領各項保險給付,所檢附之文件為我國政府機關以外製作者,應經下列單位驗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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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於國外製作者,應經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其在國內由外國駐臺使領館或授權機構製作者,應經外交部驗證。 |
二、 |
於大陸地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
三、 |
於香港或澳門製作者,應經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
前項文件為外文者,應檢附經前項各款所列單位驗證或國內公證人認證之中文譯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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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
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請領生育給付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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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生育給付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
二、 |
嬰兒出生證明書或戶口名簿影印本。流產或死產者,並應檢附醫療機構或領有執業執照之助產士之證明書。 |
被保險人請領配偶生育給付者,應檢附證明夫妻關係之戶籍資料。 |
第五十五條 |
(刪除) |
第六十三條 |
依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請領身心障礙給付者,以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診斷為永久身心障礙之日,為本條例第二十三條所定得請領之日。
前項診斷永久身心障礙之日期不明或顯有疑義時,保險人得就病歷或相關資料查明認定。
被保險人請求發給第一項診斷之證明書者,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療機構應於五日內逕寄保險人。 |
第六十三條之一 |
本條例第五條第五項所稱得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限制,指於本條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曾向投保單位或保險人提出身心障礙給付申請而因戶籍遷出被申報退保或取消資格者,其本人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再提出申請時,不受本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為被保險人之限制。 |
第六十六條 |
依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請領喪葬津貼者,其應備之書件如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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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
喪葬津貼申請書及給付收據。 |
二、 |
死亡證明書或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宣告者為判決書)。 |
三、 |
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經檢附親屬關係證明文件者免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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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之一 |
本條例第四十條規定之喪葬津貼,以一人請領為限。保險人核定前如另有他人提出請領,保險人應通知各申請人協議其中一人代表請領;未能協議者,保險人應平均發給各申請人。
前項申請人如為配偶或二親等以內親屬,且有不能協議之情形者,保險人得請各申請人檢附支付殯葬費之證明文件,不適用前條第三款規定。 |